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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簡珮㼆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簡珮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珮㼆於民國101 年6月5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101 年6 月5 日上班途中遇到警車,因上班時間緊迫,從警車右側超車,但紅單上說駕駛人經執勤員警鳴笛示意攔查,該車拒絕接受且加速逃逸,我沒有聽到鳴笛示意,警笛聲音這麼大聲,如果真有鳴笛,我怎麼可能沒有聽到而停車,警車也沒有到前面攔住我,正常情形下,如果警員真有鳴笛而前方車輛未停,應該是要攔住前方車輛,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2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之101 年8 月9 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8 月17日移送繫屬於本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101 年8 月15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狀各

1 份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謂「不聽制止或拒絕」,即指行為人對外表示拒卻特定對象之意志而言,故須行為人當時已知悉警員攔停制止之行為,仍不配合停車而逕自離去,即行為人主觀上有不願受停車稽查並逃逸之故意,始符合本條規定,應先予明辨。

五、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

六、經查:㈠異議人於101 年6 月5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市○○路○○○ 號前,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一情,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之行為,惟異議人有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仍應予究明。

㈡查本件攔停舉發之經過,據證人即當日取締之警員李柳坤到

庭證稱:101 年6 月5 日12時55分,在南投市○○路○○○ 號前,我駕駛巡邏車搭載替代役男張寶謙由南投往草屯方向行駛,當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開始與我同向行駛在我後方,後來該車從我所駕駛巡邏車之右側超車到巡邏車前方,與巡邏車約保持10到20公尺的距離,因為我要與該車保持安全距離,該車超車之後,我以警車開啟警示燈,且以警車單音鳴笛,並以警車之車內廣播器請該車靠右停車受檢,我當時將廣播器音量開到最大的音量,我講「9306-WP自小客車,請靠右停車受檢」,當時該車沒有停車受檢,從○○路000 號到太平路與東閔路交接處一共有1 公里左右,我沿線以單音鳴笛並廣播數次,該車車窗有無打開我無法看到,因為我是跟在該自小客車後方,我都沒有超越過該車,到了太平路之後,就非中興分局轄區,屬於草屯分局轄區,我就沒有繼續跟在該車後方等語。復據證人即當時乘坐巡邏車副駕駛座之替代役男張寶謙到庭證稱:當時巡邏車是在東閔路與向陽路口前面,有1 臺白色自小客車從右側超車之後,我開啟巡邏車的警示燈,由李柳坤警員按鳴笛,且用廣播器請白色自小客車靠右停車受檢,單音鳴笛是有按才有聲音,每次鳴5 至6 下,一共鳴笛2 次,鳴笛之後就接著廣播,廣播之後再鳴笛,鳴笛之後再廣播,之後就只有廣播而已,總共廣播3 至4 次,巡邏車與該自小客車一般保持10到20公尺左右的距離,我們中間有追到距離僅約1 至2 臺自小客車的距離時,該自小客車仍正常行駛,沒有什麼動靜,巡邏車0直跟到東閔路與太平路交叉路口等語。

㈢依證人警員李柳坤、替代役男張寶謙前揭證述之取締經過,

可知在異議人違規右側超車後約1 公里之路程中,警員駕駛之巡邏車雖始終跟隨在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後方,並由替代役男張寶謙開啟巡邏車警示燈,警員李柳坤2 次單音鳴警笛及

3 至4 次透過廣播器要求異議人靠右停車受檢,然參酌警員駕駛巡邏車執行勤務時,多有開啟警示燈,並非僅限於攔停違規車輛之情形,又該巡邏車與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距離既約保持在10至20公尺之間,尚有相當之行車距離,且於在後跟隨之1 公里路程中,僅2 次單音鳴警笛及3 至4 次透過廣播器廣播,並非持續不間斷提醒駕駛人停車受檢。復觀諸卷附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超車當時車窗緊閉,該車輛於超越巡邏車後即向前駛離,並與巡邏車保持相當長度之車距,異議人是否確有注意巡邏車開啟警示燈或聽見警笛聲、廣播聲,自非無疑。

㈣又縱依證人張寶謙前揭所述,該巡邏車曾與異議人駕駛之車

輛僅相隔1 至2 臺自用小客車之距離,惟此時警員亦未積極趨前駛至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旁示意攔停,以確認異議人已知悉遭警員攔停稽查,況在警員開啟巡邏車警示燈、鳴警笛及廣播後,異議人仍以正常行車速度行駛,並無特殊反應,此與一般駕駛人為逃避警員取締而立即加速逃逸之情形,顯有不同,異議人對於遭警方攔查一事,是否確屬知情,實有疑義。再者,當時之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業已遺失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李柳坤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本院自無從勘驗查證完整之舉發經過。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當時已知悉遭警員攔停稽查,以認定異議人主觀上確有不願受停車稽查並逃逸之故意。綜上,本院尚難獲致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而存有合理懷疑。

㈤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認異議人有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嫌速斷,是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