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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寶丹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7月9日上午10時5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與平等街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拍照取證,並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於101年8月23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在該處4樓之富邦人壽上班2年多,本件所停放的地點為伊上班處所樓下,而伊對於附近可停車處非常清楚,且伊當日停放時,合作金庫門前可停車處幾乎沒人停放,足證伊機車真的是被第三人移置的,並不是伊亂停在紅線外。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機器腳踏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該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豈非僅限該標誌所豎立之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0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為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是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101年7月9日上

午10時57分許,係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與平等街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為警以科學儀器拍照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機車車籍查詢各1紙在卷足憑(見監理卷第2頁、第3頁、第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機車原係停放在紅線內之位置,嗣遭他人移

動至紅線外等語。惟查:本件經異議人與員警至現場確認異議人所指原先停放位置後,無論異議人所指原先停放之真正位置為何(異議人於現場指認時向警方陳稱伊不確定違規當日機車擺放之位置,其可能之擺放位置有2處),以異議人所指之2處位置,距員警舉發時機車所停放之位置均相隔數公尺以上,有現場指認照片5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而衡諸經驗法則,若有人為停放機車而移動他人機車,該人所欲停放之位置應當在被移動者機車旁之位置,且機車重量非輕,果有挪移他人機車以便自己停放者,僅需稍微移動他人機車至有空間足以停放自己機車即可。是異議人所辯,已屬有違常情。況縱異議人前揭所辯為真,然以異議人所指之原先停放機車位置2處,實際上亦均在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內,揆諸前揭說明,無論異議人停車於何側(紅線內或紅線外),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故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誤解法令,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