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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謝志新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志新於民國101 年4月5 日8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9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檢舉,為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並未顯示公里數,無法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89公里南下路段,又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7.3公里處有1 個告示牌,一面是可以行駛路肩,另一面是禁行路肩,告示牌是警察按照當時的行車狀況翻轉該告示牌,我認為我行駛的時間路肩是開放的,如果那天是101 年4 月4 日清明節,我就可以行駛路肩,該照片顯示時間是101 年4 月5 日,行車紀錄器日期是可以更改的,檢舉民眾無法證明確實是

101 年4 月5 日,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前之101 年7 月1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7 月24日移送繫屬於本院,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1 年7 月23日中監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限制;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第19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復有明定。另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 元,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1 年

4 月5 日8 時2 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9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檢舉,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照片1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復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勤務指揮中心101 年4 月5 日無線通信聯絡紀錄表,同日於國道一號87.25 至90.45 公里路段,並未執行暫時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疏導措施,亦有該隊101 年6 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1 份附卷可憑。

㈡而就本件舉發之經過,據證人即警員呂紹柏到庭證稱:於10

1 年4 月30日收到民眾以書面附光碟檢舉,檢舉101 年4 月

5 日有民眾於國道一號竹北路段違規行駛路肩,我就依照檢舉民眾留的電話向檢舉民眾查證,我詢問對方的姓名,行車紀錄器的時間,有無做矯正的動作,對方表明他有將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插在電腦裡面對時,我是按照檢舉光碟影片的背景,影片裡有89公里指示牌,101 年4 月5 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9公里處的路段沒有實施小型車路肩開放等語,並提供該民眾檢舉書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為憑。復觀之該檢舉書面,其上載明行駛路肩之時間、地點及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等文字,並記載檢舉人自己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以示負責,而警員呂紹柏於接受檢舉人檢舉後,亦以電話向檢舉人確認其真實姓名,並核對檢舉人之駕駛執照資料,又檢舉人已表明其行車紀錄器業經電腦對時,警員呂紹柏依該錄影光碟之影像比對該路段之背景無誤,因該路段於當日並無開放行駛路肩,方依法舉發,核其已盡查證事實之程序,上開舉發違規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且觀之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照片所示:

①101 年4 月5 日7 時59分58秒: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車流順暢。

②101 年4 月5 日8 時0 分5 秒: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行駛至外側車道。

③101 年4 月5 日8 時0 分10秒:車流漸趨擁塞。

④101 年4 月5 日8 時0 分15秒:車流行進緩慢。

⑤101 年4 月5 日8 時1 分35秒:路旁出現高速公路出口預告

標誌即綠底白字「芎林/ 竹北/ 出口2 公里」,以及其左上方之高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即黃底黑字「91/ 竹北」。

⑥101 年4 月5 日7 時59分58秒至101 年4 月5 日8 時2 分3秒:均無任何車輛行駛路肩。

⑦101 年4 月5 日8 時2 分4 秒:前方1 部黑色自用小客車自

外側車道行駛至路肩,後方1 部銀色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路肩快速往前行駛。

⑧101 年4 月5 日8 時2 分20秒:路旁出現里程牌即綠底白字「89」。

⑨101 年4 月5 日8 時2 分49秒:本件遭舉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灰色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方路肩快速往前行駛。

⑩101 年4 月5 日8 時2 分4 秒至101 年4 月5 日8 時2 分58

秒:包含前3 部車輛在內,接連共21部車輛先後快速行駛路肩,期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均仍持續緩慢行進。

㈣參諸上開勘驗結果,於101 年4 月5 日8 時1 分35秒,路旁

出現高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即綠底白字「芎林/ 竹北/ 出口

2 公里」以及其左上方之高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即黃底黑字「91/ 竹北」,於8 時2 分20秒,路旁出現里程牌即綠底白字「89」,顯示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當時確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9公里處,前方2 公里為編號91之竹北交流道出口。是異議人辯稱: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並未顯示公里數,無法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89公里南下路段云云,自無可採。

㈤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8 時0 分10秒、8 時0 分15秒,

雖車流漸趨擁塞、車流行進緩慢,然自7 時59分58秒至8時2分3 秒之間,均無任何車輛行駛路肩,乃於8 時2 分4 秒起,前方1 部黑色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行駛至路肩,後方1部銀色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路肩快速往前行駛,復於8 時2 分49秒,本件遭舉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灰色自用小客貨車自後方路肩快速往前行駛,總計於8 時2 分4 秒至8 時2 分58秒之間,包含前3 部車輛在內,接連共21部車輛先後快速行駛路肩,惟該期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均仍持續緩慢行進等情,而衡諸一般常情,倘若當時該路段已開放行駛路肩,自7 時59分58秒至8 時2 分3 秒之間,豈會無任何車輛行駛於路肩,乃於8 時2 分4 秒起,前方1 部黑色自用小客車開始自外側車道行駛至路肩,後方始接連跟隨其他車輛行駛路肩,又此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輛,豈會不盡量移往路肩快速行駛,卻寧願繼續在外側車道緩慢行進,足見當時該路段確未開放行駛路肩甚明。

㈥異議人雖辯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7.3公里處有1 個告

示牌,一面是可以行駛路肩,另一面是禁行路肩,告示牌是警察按照當時的行車狀況翻轉該告示牌,我認為我行駛的時間路肩是開放的,如果那天是101 年4 月4 日清明節,我就可以行駛路肩,該照片顯示時間是101 年4 月5 日,行車紀錄器日期是可以更改的,檢舉民眾無法證明確實是101 年4月5 日云云。惟異議人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每天從桃園到新竹上班都是行駛這個路段等語,可知異議人於正常上班時間均會駕車行經該路段,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路段之時間101 年4 月5 日(星期四)8 時2 分許即為正常上班時間;又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7.25 公里至90.35 公里之路段,於上班時間不會開放路肩行駛一節,亦據證人即警員呂紹柏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顯見異議人確於101 年4 月5 日8 時2 分許之上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89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無訛,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