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葉雲騰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葉雲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雲騰(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2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鄉○○村○○路投26線1.95公里處時,適對向車道有第三人李正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配偶陳綉絨途經該處,異議人因不勝酒力而與之對撞,致李正忠受有二側手肘挫傷、疼痛、血腫等傷害,陳綉絨則受有右頸部挫傷、血腫痛等傷害,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1分許,對異議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1年2月6日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係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酒駕部分之罰鍰因與刑事罰(本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原處分誤載為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競合而免繳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經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然異議人須扶養3個小孩及負擔生活費用,異議人工作上須駕駛車輛,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至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係因李正忠、陳綉絨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1紙附卷可按外,並有上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本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日投檢茂正100執1890字第1687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890號執行卷宗暨該案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㈡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因修正前後之法條內容均相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說明)。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⒉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0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日投檢茂正100執1890字第1687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既經法院依刑事法律判處罪刑確定,依前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不得再予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上記載罰鍰部分免罰,經核於法無違。
㈢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⒈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異議人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器腳踏
車駕駛執照等節,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畫面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各1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被舉發時所駕駛之汽車種類為自用小貨車,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僅得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惟原處分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未臻明確,尚有不當,且有關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部分,上開條文既已規定以年為單位計算,原處分機關即不宜另行創設以月為單位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處與規定不合之處,一併更正如主文,併此敘明。
⒊又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與警告性講習處分、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及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是該部分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尚有前述不當之處,而本件係單一之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應予一併審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並因原處分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裁處失當,爰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重新諭知應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