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柳信任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柳信任(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跨越該處雙黃線,乃不慎撞擊對向由高婉竺所駕駛並搭載其友人張芷萱及張叡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張芷萱受有臉、頭皮挫傷等傷害,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異議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7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1年2月7日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係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酒駕部分之罰鍰因與刑事罰(本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競合而免繳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駕違規,經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且與在場傷者及受損車主均達成和解;又異議人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運送貨物為生計,若遭吊扣無法生活;再者,異議人肇事時係駕駛小客車,而持有之駕駛執照為大貨車駕駛執照,應以分別認定為是,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26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雖未據被害人張芷萱提出告訴;惟被害人張芷萱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666號該案警詢時證述: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因受有前揭傷害等語,且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芷萱受傷乙節,堪以認定。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1紙、上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本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影本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57號執行卷宗暨該案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㈡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⒉查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26號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影本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是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既經法院依刑事法律判處罪刑確定,依前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即不得再予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上記載罰鍰部分免罰,經核於法無違。
㈢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9年5月5日增定、並於同年
9月1日施行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再者,就實質而論,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又關於94年12月14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雖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是。上揭修法意旨,於前述要旨內,自應為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與警告性講習處分、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及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異議人雖認肇事時其係駕駛小客車,而持有之駕駛執照為大貨車駕駛執照,而不應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然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即2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部分之處分即屬於法無違。至有關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部分,上開條文既已規定以年為單位計算,原處分機關即不宜另行創設以月為單位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處與規定尚有不合之處;惟此僅屬微疵,不影響本件結論,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即2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