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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交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金水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金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曾金水為「福本佛教禮儀社」之員工,平常負責打理雜務,偶因工作之需要時有開車行為,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知其原領有之駕駛執照因「易處逕註」遭公路監理單位吊銷駕照而無許可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依法不得駕車。詎仍民國101 年4 月5 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出發○○○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鄉○○路○段○○○ 號「福本佛教禮儀社」公司拿取工作上所需物品。嗣於同日5 時10分許,○○○鎮○○路○○○○號即縣道投148 線公路37公里處時,明知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情節,且貿然以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林維言未注意左右無來車,手牽腳踏車由南往北斜穿越碧山路,致曾金水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後側碰撞林維言及腳踏車,林維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損傷後蜘蛛膜下、硬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第5 、6 、7 、8 、9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肺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顱骨骨折併氣腦等傷害。詎曾金水明知已因駕車發生事故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心生恐慌及畏懼刑責,竟另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下車查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未救助因而受傷之人;亦未將受傷之人送醫救治之情形下,逕行駕駛前開車輛加速逃離現場,旋遭行經上開路段之機車騎士追逐攔下,而林維言經送醫急救,延至101 年4月6 日2 時3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併右側血胸、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林維言之子林秋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金水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

潭在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 年4 月6 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等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採證照片16張、現場照片9 幀等附卷為憑。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損傷後蜘蛛膜下、硬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右側第5 、6 、7 、8 、9 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肺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顱骨骨折併氣腦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

101 年4 月6 日2 時3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併右側血胸、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1 年

4 月5 日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4 月6 日病患離院簡要病歷等各1 份在卷可參,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亦有該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進中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均定有明文,被告為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後遭撤註銷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甚詳且有前開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1 年5 月16日南投縣區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行人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而手牽腳踏車斜穿馬路之過失等情,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如上開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知道已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但因當時緊張害怕,所以未馬上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而企圖離開現場等語,是被告既知悉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人體因遭車輛撞擊,往往非死即傷,此為稍具一般經驗之人所周知,本件被告既明知被害人在遭其撞擊後倒地,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或死亡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後始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4047號、71年台上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包含主要業務、附隨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同此是認)。經查,被告係「福本佛教禮儀社」之員工,平常打理雜務,因工作之需要時有開車行為,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乃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所致,是此部分,應構成業務過失致人致死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故於93年8 月25日經彰化監理所「易處逕註」(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因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不繳送駕照,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原吊銷期間迄日為95年12月10日,惟被告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 項之規定,於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駕照,此有前開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無駕駛執照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 之4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惟於起訴書之事實欄中論及被告無照駕駛,經本院向被告告知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就此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中肇事逃逸罪係屬故意犯,至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則係屬過失犯行,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時確為無駕駛執照而

仍駕駛車輛,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並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又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暨被告罔顧他人寶貴生命安全,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卻僅因自己情緒緊張,即行逃逸,未立即協助救護被害人,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對此次事故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且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並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諒解,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01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3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

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被告所犯之2罪,一者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一者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以告訴人之意見,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及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宣告刑下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1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已調解成立,本院斟酌其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等情形,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7

6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50條第1 項第4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