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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交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維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維民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簡維民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市○○○路與向上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向上路往西方向行駛,適有邱麗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向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邱麗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血腫(4 ×4 公分)、右手及左肘、左膝、左踝、左足擦傷及瘀血等傷害。詎簡維民明知已因駕車發生事故而肇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當時雖有下車察看,表示欲將邱麗美送醫急救,但因邱麗美堅持不肯就醫,並要求簡維民將邱麗美載回住處,簡維民遂以系爭機車搭載邱麗美返回邱麗美位於南投市○○○路○○○ ○○ 號住處。邱麗美與簡維民返至該住處後,邱麗美曾於當日11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鄰居吳月華至其住處,並要求簡維民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法,以利日後求償,然簡維民為逃避肇事責任,在未報警處理、叫救護車將邱麗美送醫急救、亦未等待邱麗美聯繫之鄰居至該住處照護邱麗美,或留下聯絡方法以利日後求償之情形下,旋即離開邱麗美住處而逃逸。嗣鄰居吳月華、黃榮輝於當日13時許至邱麗美住處時,見邱麗美有流鼻血之乾凅情形,而於當日13時20分許出現言語不正常、碎念、說話內容無法理解、意識不清處等情形下,始呼叫救護車將邱麗美送醫急救。然邱麗美就醫後,因嚴重腦挫傷、腦水腫而出現意識昏迷、急性呼吸衰竭、水腦症術後、失語症與左側偏癱等喪失語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知簡維民駕駛上開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麗美配偶張揚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張揚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調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60頁至第61頁),係以告訴人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依前揭說明,並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又被告簡維民對於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並給與機會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該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應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100 年6 月16日、100 年6 月19日、100 年7 月16日、10

0 年8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初診資料單- 中港院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00 年7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00 年8 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物理治療評估紀錄單、職能治療評估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聯合醫院)

100 年10月11日、100 年11月17日、101 年7 月3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醫大附醫)100 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7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1 年7 月4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1 年4 月20日、10 1年7 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97頁、第104 頁、第106 頁、調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背面、外放卷全部),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且經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因其過失致被害人邱麗美受傷,然否認被害人重傷害與其過失並無因果關係,亦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並辯稱:伊當時發生車禍後,有問被害人是否要送醫院,是被害人堅持不送醫,伊始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害人回其住處,到達被害人住處時,被害人還可以自行以鑰匙開門,神智並無不清楚之情形。到被害人家後,伊看被害人有以電話聯繫別人,也有照顧被害人,伊是看被害人沒有問題,且再次詢問是否要送醫,被害人仍不願送醫時,伊始離去其住處,被害人當時有同意伊離去。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1 年多才變成植物人,其變成植物人之狀態應係其自己跌倒、醫師治療不當或其他情形所致,與伊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二、被告確有因其過失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部分:㈠被告對於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有上開過

失而與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等情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揚芬、證人即鄰居黃榮輝、吳月華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0頁至第41頁、調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府西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等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現場照片13幀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

19 頁 、第20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4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條均定有明文,被告為曾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甚詳且有前開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 、調偵卷第31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偵卷第19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向上路往西方向行駛,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致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傷,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此情形之可能性較大,有該會100 年9 月8 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 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上開過失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現為植物人狀態與上開車禍間並無因果關

係,因為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才變成植物人,可能是因為跌倒、醫師治療不當或其他因素讓被害人變成植物人,與車禍無關云云,然查:

⒈按重傷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或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 項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血腫(4×4 公分)、右手及左肘、左膝、左踝、左足擦傷及瘀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嚴重腦挫傷、腦水腫而出現意識昏迷、急性呼吸衰竭、水腦症術後、失語症與左側偏癱等情,迄今仍屬植物人狀態,堪認已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3 款、第6 款所定喪失語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乙節,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醫囑單、物理治療評估紀錄單、職能治療評估單及聯合醫院100 年12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邱麗美病情說明單、澄清醫院101 年4 月11日澄高字第101226

3 號函、長庚醫院101 年10月29日(101) 長庚院字第1103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第43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第97頁、第

104 頁、第106 頁、調偵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55頁背面、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37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背面、第98頁、外放卷全部),足認被害人經送往佑民醫院急救,再轉院至澄清醫院進行手術,之後輾轉送往其他醫院診治,均因腦部傷勢而仍處於植物人狀態,是被告辯稱被害人車禍後因跌倒始變成植物人云云,與事實不符,洵不可採。

⒉按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行為相結合之後,始發生結果

之情形,只要條件係繼續發生作用到結果者,不影響該條件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血腫(4 ×4 公分)、右手及左肘、左膝、左踝、左足擦傷及瘀血等傷害,而硬腦膜下出血,如未及時就醫,開腦止血,會因持續出血壓迫腦部,而昇高腦壓,如壓迫延腦,會導致呼吸中樞衰竭; 如未及時清除血塊、血腫,導致腦部血液循環不良,會導致出血部位附近之腦組織壞死,導致該部位所承擔之腦部功能失去作用,進而使被害人失能,甚至休克死亡。而從上開證據顯示,被告經送醫救治後,即處於植物人狀態至今,並無任何足以中斷因果關係之獨立原因發生,且被害人係腦部挫傷出血,該出血為延遲性出血引起腦部受損及壓迫。腦部挫傷後之腦出血可能會逐漸擴大使患者病況更為嚴重,會影響將來的預後,有頭部外傷儘早送醫檢查治療對患者當然有益,最終的病況和原先腦挫傷部位及範圍有關,此有澄清醫院101 年4 月11日澄高字第1012

263 號、101 年11月19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99頁),堪認被害人車禍後即有腦部出血之情形,雖延遲就醫可能會加劇病況,然因最終病況與原先腦挫傷部位及範圍有關,是被害人有拒絕送醫而延遲送醫救治之情,然本案車禍係於當日10時許發生,被害人係於當日13時55分許送至佑民醫院急診救治,此有上述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3之1 頁),是兩者時間點間隔僅約4 小時,尚屬短暫,應仍無法中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以,縱本案車禍發生後,仍有其他因素加入,若未達因果關係中斷之程度時,該等原因即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否成立無涉,又被告上開辯詞僅為自身臆測,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肇事逃逸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是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範圍,經常非於車禍甫發生時,即得依據被害人之「外觀」有無外傷即能判斷,舉凡顱內出血、臟器破裂、非穿透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均未必有明顯外傷,故凡在可能發生傷亡之情形下,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始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4 規範之立法目的。

㈡經查:

⒈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當時雖有下車察看,表

示欲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但因被害人堅持不肯就醫,並要求被告將被害人載回住處,被告遂以系爭機車載被害人返回住處,被害人隨即打電話向鄰居吳月華求助,惟被害人要求被告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法,然被告於未報警處理、叫救護車或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亦未等候被害人聯絡之鄰居前來照護被害人,在無法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獲得救護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形下,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離去被害人住處。嗣鄰居吳月華、黃榮輝前來發現被害人狀況不對,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報警處理並通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吳月華、黃榮輝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調偵卷第59頁至第

60 頁 、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9頁、第71頁、第13

8 頁),且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66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其已造成被害人之受傷,雖被害人拒

絕送醫救治而將被害人移至被害人住處,然仍應留下個人資料,以便日後聯繫可能和解賠償事宜,詎未徵詢被害人同意,又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或聯繫方式,即將受傷之被害人棄置不顧逕行離開被害人住處,此仍構成逃逸之要件,不因其曾在場停留及載送被害人返回住處之事實,即謂非逃逸,蓋此法條之目的,除防止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外,亦有即時通知警方到場藉以釐清肇事責任之義務,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在未得傷者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之情形下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雖係將被害人送至被害人住處後始離去,並非離開車禍現場,然兩地相隔,依被告自承僅5 、6 分鐘路程(見本院卷第

137 頁至第138 頁),而被告自車禍發生後至離去被害人住處,依被告自承相隔時間約30分鐘許(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36 頁),時空仍屬緊密關連,且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仍處於隨時惡化之風險之空間環境,被告仍未將被害人送醫、等候被害人鄰居前來照護、亦未報警,且經被害人要求留下聯絡方式而仍未留下資料以供事後追查之情形下,擅自離開被害人住處,客觀上仍應構成逃逸。

又被告於逃逸後,仍數次經過被害人住處,企以知悉被害人是否無恙,此有被告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益證被告於離去被害人住處當時,主觀上知悉被害人之傷勢仍處於隨時加重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險,竟仍執意離去,足見上訴人主觀上有逃逸犯意,其意欲脫逃肇事責任之事實,已甚明確,不因其曾在場停留及載送被害人返回住處之事實,即謂其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準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在無法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妥適救治,仍擅自離去,任由被害人1 人獨處於住處,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仍處於隨時惡化之危險中,恐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虞,其離去之行為仍應構成肇事逃逸。被告辯稱其無逃逸之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重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

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5條之4 固為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 重傷) 罪,係就同條第1 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185 條之4 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是過失致人於死(重傷)罪與遺棄致人於死(重傷)罪,應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重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乃因車禍而造成腦部挫傷而延遲性出血,使腦部受損、壓迫所致,最終的病況和原先腦挫傷部位及範圍有關,此有前開澄清醫院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99頁),而被告離去後,證人黃榮輝、吳月華到被害人住處照護被害人,相隔一段時間後,見被害人情形有異,始叫送醫救護車並報案,此有前述證人黃榮輝、吳月華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逃逸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而依前開判決意旨,即不構成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因而致人重傷罪,而僅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1 肇事逃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中肇事逃逸罪係屬故意犯,至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則係屬過失犯行,是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又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暨被告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雖有救護被害人,然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被害人鄰居前來照護及在場等待警方到達以釐清肇事責任或留下聯絡方式,所為仍值非難,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亦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肇事後曾短暫照護被害人,與一般肇事逃逸之情節相比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被告所犯之2 罪,一者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一者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