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展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展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魚工具壹組(含電瓶壹個)及採捕之漁獲物(石濱魚拾伍條)變得之價款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宜展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7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2 月4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採捕水產動植物,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使用電氣之方法為之,竟未經許可,於
101 年5 月11日14時30分許,至南投縣魚池鄉投131 線8 公里處旁公共河域,持其所有電魚工具1 組(含電瓶1 個),以電氣擊昏魚類之方式,採捕石濱魚15條,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魚工具1 組(含電瓶1 個)及採獲之漁獲物石濱魚15條(變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100 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宜展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漁獲物變賣證明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漁獲物照片2 張。
㈢扣案之電魚工具1 組(含電瓶1 個)及採捕之漁獲物(石濱魚15條)變得之價款100 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採捕水產動物,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得以電氣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宜展違反上開規定,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8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非法電捕魚類,對自然生態環境造
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情節尚非鉅大,且所捕獲之水產動物經警方變賣後得款100 元,有漁獲物變賣證明
1 份在卷可憑,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電魚工具1 組(含電瓶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
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所用之漁具,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4頁),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採捕之漁獲物(石濱魚15條)變賣所得價款新臺幣100 元,係被告使用電氣所採捕漁獲物之變賣所得款項,亦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