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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埔刑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水樹

巫新見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水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新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水樹係巫新見之女婿,二人於民國89年間某日起,共同向

羅振諒承租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原地號○○○鄉○○段○○○○○○○○○ 號,以下簡稱為A地)搭建蘭花園棚架種植蘭花,以租約5 年為期訂定租賃契約,嗣已因屆期重訂約2 次,現租賃期間自99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止,均由羅振諒之弟羅振榕代理羅振諒與陳水樹簽訂契約。另坐○○○鄉○○段○○○ 號地號土地(原地號○○○鄉○○段○○○○○○○○○ 號)為陳宗儀所有,該地與A地土地部分毗鄰。緣羅振諒將A地交與陳水樹、巫新見承租時,自己誤認A地延伸至南邊之水利地即河邊,即包括陳宗儀之部分土地亦為其出租範圍(範圍見附件之複丈成果圖465-A001部分所示,以下簡稱B地),陳水樹、巫新見亦因此均誤認B地亦為承租範圍,二人乃搭建蘭花園棚架種植蘭花於B地上,嗣陳宗儀發覺B地疑遭占用,乃於99年4 月間申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前往複丈,於同年8 月9 日複丈並設立界樁完成後,確認B地遭占用,即將上情告知陳水樹、巫新見,詎其等已明知該情形後,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未取得陳宗儀同意之情形下,自99年8 月9 日起,仍在B地為上開占用行為,使陳宗儀對B地無法做正常之使用,而竊佔陳宗儀所有B地面積0.01259公頃。㈡案經陳宗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水樹、巫新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時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陳宗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證(

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㈢證人羅振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見偵卷

第32頁至第34頁、第71頁、第73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㈣證人羅振榕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㈤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鄉○○段○○

○○○○○○○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99年8 月9 日複丈之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8日埔地二字第1000014873號函暨100 年12月8 日複丈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01 年4 月19日埔地二字第1010003874號函暨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界標請領單各1 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 份、100 年8 月11日所攝之現場照片8 幀、10 0年12月8 日所攝之現場照片12幀、被告陳水樹於101 年2 月

2 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現場照片4 幀(見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13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水樹、巫新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陳水樹前有賭博、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巫新見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⑵被告

2 人為圖一己種植蘭花之利益而於知悉B地確為告訴人所有後仍占用土地之犯罪動機;⑶惟占用範圍尚非甚鉅;⑷犯後已拆除本案土地上之蘭花園,有被告二人於偵訊之陳述及於

101 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庭呈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⑸犯後並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