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幸文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幸文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幸文光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清晨4 時44分許,駕駛其表弟
即案外人林建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為系爭車輛)前往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之「山月景緻汽車旅館」(下稱為「山月汽車旅館」)第207 號房內投宿休息,嗣於當日7 時48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欲退房離去之前,因家中物資缺乏及其所居住之部落並未販賣下列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取該房間內之電腦椅1 張(價值〔下同〕3,000 元)、面紙盒2 個(價值共計600 元,連同上開電腦椅1 張均已返還「山月汽車旅館」員工梁耿淵)、垃圾桶2 個(價值共計800 元)、煙灰缸1 個 (價值40元)、馬克杯2 個(價值共計80元)、皮拖鞋2 雙(價值共計100 元)、鞋靶1 支(價值50元)、浴巾2 條(價值共計600 元)、毛巾2 條(價值共計400 元)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置於系爭車輛內,於該日7 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離開「山月汽車旅館」。嗣經「山月汽車旅館」櫃檯員工呂嘉琪於幸文光退房後發現第207 號房內物品遭竊,並於翌日(即13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幸文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山月汽車旅館」櫃檯員工呂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幸文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進入「山月汽車旅館」第207 號房內投宿休息,於退房離去之前徒手竊取上揭等物品,係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接續分次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共計5,670 元,業據被害人即「山月汽車旅館」櫃檯員工呂嘉琪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之損害情形;⑶惟念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⑷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即「山月汽車旅館」員工梁耿淵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並已返還電腦椅1張、面紙盒2 盒,有和解書1 份附於偵卷內可憑(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考量前揭量刑時審酌事項,認被告經歷本次事件與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㈣至於未據扣案之系爭車輛,雖為被告供作本件竊盜犯罪後搬
運贓物之用,然非被告所有,又系爭車輛並非專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且若沒收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