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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投刑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貴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貴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貴生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於94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至97年12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迄98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其與戴金玉曾具有同居關係,2 人間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竟於100年5 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7 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許,因見其同居人戴金玉前往張松群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之住處打掃,而未留在同居處所煮飯,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侵入張松群住宅之犯意,未經張松群之許可,即無故侵入張松群前開住處,並另基於對戴金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殺死妳」、「要放火燒這間房子」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戴金玉,致戴金玉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㈢案經張松群就侵入住宅部分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曾貴生固然坦承其與戴金玉曾具有同居關係,且有

於前開時間進入告訴人張松群前開住處,並與告訴人、戴金玉2 人吵架,有說「要放火燒房子」等語,然矢口否認有對戴金玉說「要殺死妳」,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辯稱:⑴伊前往告訴人住宅找戴金玉時,告訴人之家門是開的,故直接進入該住宅;⑵確有與該2 人吵架,然因係在酒醉狀態下,故伊不知道吵架內容,又伊並無對戴金玉說「要殺死妳」,其並未恐嚇戴金玉等語。

㈡經查:

⒈前揭關於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問:人家叫你離開,你為何不離開?)我看一下才離開」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松群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證略以:「〔曾貴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中午進到我家〕沒有經過我同意,我們在吃飯,他就衝進來」、「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進去我家,當時我家中的鐵捲門只有捲一半,紗門、強化玻璃門也都沒有上鎖,所以被告才可以衝進來」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頁),及證人戴金玉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證述略以「曾貴生當時進到張松群家時,張松群沒有同意讓他進去」、「當時被告突然進來罵人,並且丟安全帽,並說髒話,讓我們嚇到」等語情節相符(參見他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頁)。

⒉前揭關於被告與戴金玉間曾具有同居關係,及被告以「要殺

死妳」、「要放火燒房子」等語恐嚇戴金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戴金玉為與其同居之女子,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有對戴金玉說「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並有證人戴金玉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其與被告曾具有同居關係、「曾貴生衝進來罵人,亂丟東西,我跟張松群都嚇到」、「曾貴生有對我說要殺我、要燒房子」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張松群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他字卷第23頁、第28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又被告雖另辯稱前開犯行係其在酒醉狀態下所為,然因其亦自承略以「那是我在酒醉狀態下講出來的,罵完之後我就走了」、「我是騎機車去張松群的家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其在為前述犯行後,尚能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則其縱有飲酒,亦應尚未達精神障礙之情形,是亦不得以其此揭所辯,而減免其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貴生與被害人戴金玉具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2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開侵入告訴人張松群住宅及恐嚇被害人戴金玉,致戴金玉心生恐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後者併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侵入住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且以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言詞恐嚇被害人戴金玉,其行為誠屬可議;⑵兼衡其與被害人戴金玉前曾有同居關係;⑶及其係因見被害人戴金玉與告訴人張松群一同用餐而受有刺激等一切情狀,雖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4 月以上6 月以下,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固有不該,然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教化被告之效,尚無量處更重刑度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