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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投刑簡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4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能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能炎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能炎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黃添福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廠牌:山葉、引擎號碼:4JK-322587號,係林秀霙所有,於87年5 月下旬某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失竊,下簡稱系爭機車),並無行車執照或正當使用之證明文件,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 年5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南投市○○路○號居處前,向黃添福取得系爭機車使用而予以收受(所涉竊盜罪嫌,由警調查中),供其代步使用。嗣於同年7 月18日

11 時40 許,陳能炎騎駛系爭機車,行○○○鄉○○村○○路246 之2 號前北向車道時,為警攔停盤查,並當場扣得系爭機車1 輛(由林秀霙具狀領回)及陳能炎所有之機車鑰匙

3 支(含啟動電門鑰匙1 支、機車油箱鑰匙2 支),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能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使用系爭機車一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系爭機車係黃添福借予,並供伊使用,伊不知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系爭機車為被害人林秀霙所有,並於上述時、地遭不詳之人

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系爭機車確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查,並發覺系爭機車係被害人失竊之贓車後,扣得系爭機車1 輛及機車鑰匙3 支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惟黃添福交付系爭機車時,並未

一併交付系爭機車之鑰匙,且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及機車油箱鑰匙2 支,均係被告另行委託不知情之機車業者更換鎖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是倘系爭機車確為黃添福合法取得之機車,在借予被告使用時,當即連同鑰匙一併交予被告,就此被告竟未加以懷疑,仍將系爭機車予以收受,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機車可能係贓物一節應有所認識。又系爭機車財物現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系爭機車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再者,重型機車為有相當價值之物,若非熟識之親友,彼此間應鮮有願意無償出借者,且若將機車出借他人,亦有遭他人違規使用或作為犯罪工具之虞,而一般人亦無甘冒收受贓物之風險向不熟識之人借用機車,卻未詢問該機車來源,且於向他人借用機車時,為確認車輛所有權歸屬,辨明來源,並於遇警攔檢時,可證明個人係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避免遭受警察機關裁處行政罰鍰,依常情,理當知悉於向他人借用機車時,應併向出借人取得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以供查驗,方屬合理。本件被告行為時已逾53歲,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要無隨意出借具有經濟價值之重型機車予他人之可能,且為避免收受贓物,向他人借用機車應同時取得行車執照,或加以詢問機車來源,然其向黃添福借用系爭機車使用時,竟未詢問系爭機車之來源,並拿取行車執照,亦未約定返還期限,與常人之借用習慣並不相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㈡被告曾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已於98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便利,明知系爭機車乃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嚴重損及被害人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又其所收受之系爭機車,價值非低,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圖以此脫免刑責,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為工(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機車鑰匙3 支(含啟動電門鑰匙1 支、機車油箱鑰匙2

支),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啟動系爭機車之用,此據被告陳明在卷,然該等鑰匙僅係被告收受機車後,自行委託機車業者置換系爭機車之鎖頭而供其使用系爭機車所用之物,與收受系爭機車之贓物尚無直接關聯,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