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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投刑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林家模於民國100 年9 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網路五

一八人力銀行登錄求職履歷,並留下其聯絡資料後,於100年9 月25日之某時即接獲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博明」成年人(下稱「陳博明」)以雅虎奇摩網路即時通與之聯繫,「陳博明」自稱從事線上運動賽事投注站之相關工作,並表示若欲應徵該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給該公司,以作為客戶匯兌投注金額之用,並表示將提供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云云。林家模為牟取該利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

100 年9 月25日某時,利用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戶名:林家模、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下稱系爭金融卡)依「陳博明」之指示,寄送到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育樂巷290 號地址給收件人「楊隆發」之方式,交付予「陳博明」,而容任「陳博明」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林家模並因此獲得由該不法集團以無摺存款所匯給伊之2 千元代價。嗣該成年人於取得系爭金融卡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

13 時 許,撥打電話予賈若忍,佯稱其為其友人許太太,因積欠林家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謨」,應予更正)1 萬元,急需借款返還林家模等語,賈若忍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遂於當日13時34分許,依該不法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該不法集團某成員於當日14 時 許以系爭金融卡(含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經賈若忍於同日15時40分打電話詢問許太太查證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賈若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家模固坦承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陳博明」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其辯稱:其在網路五一八人力銀行登錄求職履歷,並留下其聯絡資料,嗣後「陳博明」與之聯繫,「陳博明」對其表示若欲應徵該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給該公司,以作為客戶匯兌投注金額之用云云,其一開始也不相信,經過好幾天聊天就被騙了,才將前開物件交付「陳博明」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林家模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前述物件依「陳博明」之

指示寄送到「陳博明」所指示之地址,嗣告訴人賈若忍被不法集團詐欺後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賈若忍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參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IP位址紀錄表各1 份、臺灣網路登錄目錄4 紙、臺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 紙、被告與「陳博明」通訊內容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70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林家模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工具,其存摺及金融卡具高度專有性,為個人身分之表徵,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近者授權,他人不得擅自使用;且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提供帳戶予他人極易被供作犯罪人頭帳戶之用,此廣經媒體披載,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防他人任意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認識。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11頁),並非智識淺薄或毫無歷練之人,當能知悉此等情事,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自被告與「陳博明」之通訊內容觀之,被告多次表示「這麼好賺」(見偵卷第44頁)、「都不用作什麼就有那麼多錢喔真好歐」、「這種工作應該超熱門的啊,怎麼會缺人」(見偵卷第45頁)、「這感覺像是在賣戶頭」(見偵卷第45之

1 頁)、「基本上,私營公司也是可以去啊不能去好怪」、「我是怕被拿去當人頭戶」(見偵卷第46頁)、「覺得還是太危險了,知識家上也有很多的案例」(見偵卷第47頁)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前開物件給不認識之人確有成為人頭帳戶、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之危險乙情,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從而堪認被告確有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後,將有被不法集團成員用作不法犯罪之用,竟仍予交付,顯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乙情甚明。

從而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林家模提供之系爭帳戶做為詐騙

受款帳戶,而詐騙被害人賈若忍取財,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陳博明」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與該成年人及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惟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予上開所述成年

人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其所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其前無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⑶暨其犯罪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業據被告交付予上開所述成年

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