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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投刑簡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4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聰和

林美里劉倩妘蕭雅分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聰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美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倩妘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雅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聰和、林美里為夫妻關係,由劉聰和自民國101 年6 月底

某日起以每期開獎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僱用蕭雅分,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以每期開獎日600 元僱請劉倩妘負責算帳、算倍數、收傳真等工作之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6 月底某日起,至101 年12月6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鄭聰和與林美里提供其等共同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以附掛於上開地點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做為聯絡工具,使不特定人得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週2、4、6由不特定之賭客在1至49之號碼中簽選號碼,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週2、4、6發行之六合彩開彩中獎號碼(01至49),及中獎號碼之組合數字(00至99)。每注之簽注金額為75元,簽中2支號碼(即「港二星」)者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支號碼(即「港三星」)者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支號碼(即「港四星」)者可得1000倍之彩金;「港特」可得40倍彩金;若賭客未能簽中,則未簽中之賭資悉數歸鄭聰和取得,以資營利。嗣於101年12月6日23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鄭聰和所有而供其共同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聰和、林美里、劉倩妘、蕭雅分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鄭聰和對被告林美里、劉倩妘、蕭雅分部分犯行、

共同被告林美里對被告鄭聰和、劉倩妘、蕭雅分部分犯行、共同被告劉倩妘對被告鄭聰和、林美里、蕭雅分部分犯行、共同被告蕭雅分對被告鄭聰和、林美里、劉倩妘部分犯行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0張、上開賭博地點之監視器裝置地點、傳真機擺設位置平面圖共2 紙。

㈣扣得如附表所示被告鄭聰和所有而供其共同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述南投縣○○鎮○○路○ 號房屋本屬被告鄭聰和與林美里之住宅,惟其等已提供作為簽賭站據點,使不特定人得以電話、傳真機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聚集眾人之金錢,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賭博方式則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

4 人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 人均自101 年6 月底某日起,至101 年12月

6 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俱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均論以包括一罪;而其等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 人各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所犯上開3 罪,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4 人: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卻由被告

鄭聰和、林美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由被告鄭聰和僱請被告劉倩妘、蕭雅分共同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⑵被告鄭聰和前於85年間已曾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今其又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⑶惟其等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非長之涉案情節;⑷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聰和所有且供被告4 人共

同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鄭聰和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21頁),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各於被告4人之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 昇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Genuine) │1臺 │├──┼───────────────┼──┤│ 1-1│電腦螢幕(Samsung) │1臺 │├──┼───────────────┼──┤│ 1-2│電腦鍵盤(Acer) │1個 │├──┼───────────────┼──┤│ 1-3│滑鼠(Sanyo) │1個 │├──┼───────────────┼──┤│ 2 │筆記型電腦(Acer) │1臺 │├──┼───────────────┼──┤│ 2-1│滑鼠(型號H3003) │1個 │├──┼───────────────┼──┤│ 2-2│鍵盤(Wintek) │1個 │├──┼───────────────┼──┤│ 3 │電腦主機(Asus) │1臺 │├──┼───────────────┼──┤│ 3-1│電腦螢幕(Samsung) │1臺 │├──┼───────────────┼──┤│ 3-2│電腦鍵盤(Logitech) │1個 │├──┼───────────────┼──┤│ 3-3│滑鼠(Amice) │1個 │├──┼───────────────┼──┤│ 4 │印表機(Epson) │3臺 │├──┼───────────────┼──┤│ 5 │傳真機(muratec) │11臺│├──┼───────────────┼──┤│ 6 │傳真機(Sanyo) │3臺 │├──┼───────────────┼──┤│ 7 │傳真機(Panasonic) │2臺 │├──┼───────────────┼──┤│ 8 │電話機(Digital) │1臺 │├──┼───────────────┼──┤│ 9 │計算機(Casio) │9臺 │├──┼───────────────┼──┤│ 10 │計算機(Fuhbao33) │1臺 │├──┼───────────────┼──┤│ 11 │計算機(Max4BX20) │1臺 │├──┼───────────────┼──┤│ 12 │港號(立注碰)總支數速見表 │7份 │├──┼───────────────┼──┤│ 13 │六合彩簽注收支明細表(101 年12│1張 ││ │月6日) │ │├──┼───────────────┼──┤│ 14 │六合彩簽注統計表(101 年12月6 │244 ││ │日) │張 │├──┼───────────────┼──┤│ 15 │監視器數位主機 │1臺 │├──┼───────────────┼──┤│15-1│監視器螢幕(LG) │1臺 │├──┼───────────────┼──┤│15-2│監視器轉換器 │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