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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易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春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春榮係真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真林公司)董事,為負責人,該公司從事神桌、傢俱買賣,適蔡新國因九二一大地震後重建需添購傢俱,於民國89年12月初某日向游春榮訂購傢俱一批,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游春榮明知真林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已陷於資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將蔡新國所交付之傢俱貨款用於真林公司資金週轉運用,而不給付與址設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唐杉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唐杉公司)」亦無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隱瞞其資力,向唐杉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孟貴(登記名義人為張孟貴之配偶蔣蘭英)訂購蔡新國所需之傢俱乙批,雙方約定貨款共計25萬3100元,游春榮佯允諾於上開傢俱送交指定地點即蔡新國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住處後,即以現金支付全部貨款云云,張孟貴不疑有他,誤認真林公司有清償資力,遂依約於同年12月18日將上開傢俱送交其所指定之地點,由蔡新國收取後,向游春榮請領貨款,游春榮果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復基於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佯稱因蔡新國以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已合併,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票號Y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27萬元之支票付款,待支票屆期兌現後,再提領現金支付上開貨款云云,張孟貴因此陷於錯誤,致同意延緩上開債務清償期,詎上揭支票屆期,游春榮已提示請求付款,並已兌現,游春榮竟將貨款作為真林公司週轉之用,而未依約履行債務,游春榮因而取得延長上開債務履行期限及獲得資金週轉調度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張孟貴向游春榮催討貨款,游春榮僅於89年12月29日,匯款5 萬元至蔣蘭英所開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未再付款(迄張孟貴提出告訴前),張孟貴追索無著始知受騙,並提出告訴,經檢偵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杉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游春榮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㈠第42頁),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㈢第233 頁至第245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春榮固不否認

於上揭時、地以其所經營之真林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唐杉公司訂購傢俱一批,並要求告訴人公司將傢俱送至客戶即證人蔡新國住處,告訴人公司已依約將傢俱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證人蔡新國並已全數付清傢俱貨款,真林公司仍未全數給付貨款與告訴人公司等事實(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㈠第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真林貿易公司78年就設立了,從來沒有欠人家錢,都是正常在經營,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自88年間即有3 、4 次交易紀錄,金額數萬元不等,本件並非第一次交易,本件交易時真林公司仍正常營運,證人蔡新國就其新居向真林公司採購傢俱,因真林公司僅販售神桌樣式傢俱,所以就沙發、床組等傢俱遂向告訴人公司調貨,伊並未允諾於傢俱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後即以現金支付全部貨款,事實上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交易習慣係月結1 個月票期,倘伊真有詐欺犯意,不會詐騙這些小錢,豈有僅就證人蔡新國採購內容缺貨之傢俱向告訴人公司轉購,足認伊並無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伊除於臺灣經營真林公司銷售神桌傢俱外,並另於印尼設有傢俱製造工廠,印尼工廠生產之傢俱再運回臺灣銷售,然伊於印尼投資設廠時卻遭印尼人詐欺約20餘萬美金,嗣伊於印尼工廠生產之神桌傢俱又遭竊,損失約10萬美金,致伊資金週轉發生困窘。且伊已陸續清償告訴人公司11萬元,足認伊並無蓄意詐欺犯行。伊因傢俱業在臺灣無生存空間而轉往印尼發展,長年旅居印尼,惟伊並無從此拒絕清償欠款,而有前述分期付款之實情,伊並無逃逸情形,伊後來因生意失敗,身體多病,得了登革熱、膽結石、肝病得休養一陣子,找不到合適工作,沒有固定收入暫時無法分期清償欠款,伊多次寄存證信函、親自向告訴人協調欲分期付款給付其餘貨款均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要求限期3 天內一次付清,告訴人想假藉控告伊刑事之詐欺案件,歪曲實際交易事實,來讓伊害怕,而完成清償尚欠貨款目的。綜上,告訴人公司與真林公司已有多次交易紀錄,此次交易顯係基於多次與真林公司交易所產生之信賴關係,而非陷於錯誤所致,況且伊於真林公司結束營業前並無大量採購行為,且於結束營業後復陸續清償對告訴人公司之債務,足認伊並無詐欺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云云(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4頁、卷㈡第62頁至第95頁、卷㈢第2 頁至第17頁、第38頁至第47頁)。經查:

⒈被告係真林公司董事,為負責人,該公司從事神桌、傢俱買

賣,適證人蔡新國因九二一大地震後重建需添購傢俱,於89年12月初某日向被告訂購傢俱一批,並支付定金5 萬元,被告遂向告訴人實際經營之唐杉公司訂購證人蔡新國所需之傢俱乙批,雙方約定貨款共計25萬3100元,告訴人公司依約於同年約18日將上開傢俱送交其所指定之地點由證人蔡新國收取,證人蔡新國以付款人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票號Y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27萬元之支票給付餘款,該支票屆期被告已提示請求付款,並已兌現,告訴人公司於支票屆期後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僅於89年12月29日,匯款5 萬元至蔣蘭英所有上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後,迄告訴人公司於90年1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貨款,繼於90年6 月15日向檢方提出告訴,期間被告均未再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㈠第43頁),並經證人蔡新國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張孟貴、蔡新國於本院證述綦詳(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㈡第38頁至第53頁),復有唐杉公司銷貨單(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90年1 月10日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估價單(見本院易緝字卷㈡第58頁至第60頁)、真林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見本院易緝字卷㈡第97頁至第100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89年12月22日已取得證人蔡新國所給付全數貨款後,

因真林公司週轉不靈,被告將該貨款作為真林公司週轉之用乙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偵緝字第45號卷第17頁;偵緝字第115 號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⒊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所經營之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交易時明知營運

狀況不佳,已陷於資力不足,竟仍隱瞞上情,致證人張孟貴陷於錯誤,而依約將傢俱一批送至被告指定之證人蔡新國住處,嗣並同意待證人蔡新國給付全數貨款後再清償債務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已據證人張孟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㈡第38頁至第48頁)。

⑵被告固辯稱其所經營之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交易時

真林公司營運正常,係事後因印尼投資設廠遭合夥人詐騙、復遭竊,生意失敗,又因身體健康狀況出問題始無法清償欠款云云。查真林公司於78年4 月間核准設立登記,有上述真林公司章程、董事、股東名單(見本院易緝字卷㈡第97頁至第100 頁)、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見本院易緝字卷㈢第109 頁至第109 頁反面)各1 份在卷可佐,真林公司固營運多年,惟本院調查被告及真林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於本件交易前後(87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資金出入情形,結果:①被告於86年7 月28日存入1 萬元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先後提領5000元、3000元,餘額2000元,至90年12月31日止,僅有利息存款,無其他交易,有兆豐銀行102 年7 月2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字卷㈢第83頁至第86頁)。②被告於86年8 月9 日存入1000元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10月30日提領1000元,餘額0 元,至90年12月31日止,均無其他交易;於86年8 月9 日存入500 元開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於87年12月11日提領500 元,餘額25元(利息);於89年8 月31日現金存款

1 萬元,自89年9 月15日起至10月13日分次提款共9000元;於89年10月18日存款2 萬2000元,自89年10月18日起至20日止分次提款共2 萬2000元;於89年11月21日存款5000元,同日提款1000元;於89年11月22日存款9000元,自89年11月22日起至23日止分次提款共1 萬4000元,餘額925 元;於89年12月19日入戶匯款8300元,自89年12月19日起至20日止分次提款9000元;至90年12月31日止,僅有利息存款,無其他交易,有郵局102 年7 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易緝字卷㈢第87頁至第93頁)。③真林公司於78年5 月9 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8 月13日領出餘款1283元後,僅有利息3 元存入,無其他交易,有華南銀行102 年7 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真林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

1 份附卷可據(見本院易緝字卷㈢第94頁至第106 頁)。④被告於84年4 月17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埔里分行087358號帳戶,於89年7 月27日提領餘款5407元後,僅有利息19元存入,無其他交易;真林公司於86年5 月27日開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196071號帳戶,87年1月1 日後餘額約1 千餘元,僅有利息存入,於96年2 月6 日經法院扣押餘款1122元,已無結餘,有彰化銀行102 年7 月26日彰埔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真林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㈢第10

7 頁至第112 頁)。⑤真林公司於78年5 月20日開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30881-8 號帳戶,於87年1 月1 日起餘額

1 千餘元,僅有利息存入,於87年8 月14日經法院扣押餘款1551元,已無結餘;被告於80年1 月29日開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34274-4 號帳戶,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21日止,餘額約1 千多元,僅有利息存款,無其他交易,有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102 年7 月26日彰三和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真林公司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㈢第114 頁至第118 頁)。⑥被告於89年8 月30日存入1000元開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號65132-3 號帳戶,同日轉存6 萬5700元,之後陸續提款,89年10月11日提款1000元,餘額700 元,之後僅利息存入,無其他交易,有彰化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7 月26日彰豐字第0000

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㈢第175 頁至第176 頁)。⑦被告於71年7 月19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至86年7 月2 日以前,交易往來頻繁,86年7 月2 日提領1千元、86年9 月25日繳電話費744 元,餘額75元,之後僅利息存款,無其他交易。被告於83年12月15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87年6 月

3 日前交易往來頻繁,87年6 月3 日無摺轉支56元後,餘額

0 元,以後無交易。真林公司於81年2 月12日存入2 萬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頻繁,87年3 月31日無摺轉支277 元後,餘額0 元,以後無交易。真林公司於85年12月3 日存入1 萬元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頻繁,87年2 月13日繳放款息4867元後,餘額0 元,87年8 月17日無摺轉支4867元後,餘額0 元,以後無交易。被告及真林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所開立其餘帳戶均已於87年1 月1 日結清,有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102 年7 月25日合金埔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及真林公司自開戶日至102 年7 月22日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 份共5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㈢第119 頁至第171 頁)。⑧被告於89年8 月30日開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轉入支票存款4 萬8360元,翌日分次提領48000 元,餘額360 元,之後僅利息存入,無其他交易,有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2年7 月26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緝字卷㈢第177 頁至第179 頁)。⑨被告於86年9 月12日存入1 萬元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及86年10月7 日分次提領共1 萬元,餘額0 元,以後無交易,僅利息存款,有中國信託銀行102 年7 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字卷㈢第180 頁至第183 頁)。⑩被告於76年5 月

2 日開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後交易頻繁,於86年11月28日遭拒絕往來,自86年8 月5 日起至87年3 月2 日退票13筆,金額共計396 萬0038元。真林公司於86年6 月25日於台中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後交易頻繁,於87年2 月13日遭拒絕往來,於86年10月20日退票

1 筆,金額18萬9000元。被告於73年3 月22日於台中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後交易頻繁,於87年3 月24日轉帳支出8 萬7000元後,僅利息存款,87年12月21日結清。真林公司於86年5 月29日於台中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開戶後交易頻繁,於86年10月6 日轉帳20800 元,餘額808 元後呈靜止狀態,於88年6月21日結清,有台中商業銀行102 年8 月5 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真林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退票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㈢第

184 頁至第201 頁反面)。基上,可認被告個人及真林公司經常往來之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於86、87年前確有頻繁資金出入紀錄,惟上揭支票存款帳戶已分別86年11月28日、87年2 月13日遭拒絕往來,拒絕往來前已有多次退票紀錄,退票金額高達414 萬9038元,其餘帳戶於86、87年間部分已結清,未結清部分則幾已呈現靜止戶狀態,僅有利息存入,而衡情,支票退票紀錄嚴重影響發票人債信、資金運用,連帶影響公司業務或個人事業營運,是票據信用良窳攸關公司或個人事業成敗,而被告從事神桌、傢俱製造、買賣工作,對外交易往來使用支票頻繁,乃屬常態,此觀之被告、真林公司所有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易緝字卷㈢第193 頁至第200 頁反面)即可明,其對於票據信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稔,設若真林公司營運正常,財務穩定,被告豈有任令其、真林公司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進而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致嚴重影響票據信用之理,益徵真林公司財務狀況於86年間已出現問題,87年應已嚴重惡化。佐以,真林公司已於88年1 月1 日擅自歇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2 年3 月7 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㈢第65頁)。再者,被告雖提出真林公司進口貨櫃提單等資料、請款單、估價單、真林公司在印尼投資設廠照片等(見本院易緝字卷㈡第96頁至第171 頁)欲佐證本件交易時真林公司營運正常之事實,惟依被告所提出真林公司進口貨櫃提單等資料,顯示真林公司最後一次進口貨櫃係於87年5 月6 日,金額為美金4206元,之後即無進口貨櫃提單資料,另被告所提出之工廠照片固有被告與工人合影之影像畫面,又依該工廠空間、工人人數、生產之神桌數量觀之,該工廠規模亦非小,然照片下方顯示之日期,就年份部分究係指西元、抑或民國,尚非無疑,況工廠規模與營運狀況係屬二回事,無必然關係,倘真林公司營運仍正常,規模亦如照片中所示,獲利當可觀,何以真林公司自87年5 月6 日最後一批貨櫃進口神桌、傢俱後即未再進口?又豈有任令被告及真林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陸續出現退票紀錄,退票金額更高達4 百餘萬元,進而遭拒絕往來之理,是依被告所提上述資料反證真林公司於87年間財務狀況已嚴重惡化之事實。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為何你不把蔡新國支付給你32萬元中的253,100 元給告訴人,你賺取中間的差價就好?)張孟貴說我要支付253,100 元,我已經付了5 萬元,因為公司有困難,我請他讓我分期給付,但他沒有答應,他希望我一次開票給他。」、「問:(張孟貴都告你了,為何不盡快全部支付給他?)我告訴他我真的很困難,他還是不答應,說到法院見,要還不還隨便你,我說這是單純買賣。」等語(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㈢第242 頁反面),並稱:「我確實有收到這筆錢(指證人蔡新國給付之傢俱貨款),但當初我要付銀行利息、印尼工人的工資,因為公司出問題,我就跟告訴人商量,我從來沒有上法院,這一點錢,你讓我分期,但告訴人不要,叫我要付錢給他,沒有同理心,他不能接受我也沒有辦法。」等語(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㈢第244 頁反面),基上,在在足以證明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交易前,真林公司早已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已嚴重惡化,本件交易時真林公司資力顯已不足支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並非本件交易後,真林公司財務狀況始出現變化,經濟惡化致真林公司無法依約履行債務至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事實,自無足採。至被告另提出廠房租約、印尼報紙等資料(見本院易緝字卷㈠第55頁至第67頁)欲佐證上開所辯,惟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均以印尼文字記載,被告並未提出經合法認證單位之翻譯內容,真實性為何,已堪置疑;又退步言之,縱被告自行翻譯內容屬實,觀之廠房租約記載租賃期間自87年5 月1日至90年5 月1 日止,然廠房租約與營運狀況亦屬二事,在被告並未提出真林公司於該段期間營運仍屬正常之資金證明、物流證明,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證真林公司營運狀況已嚴重惡化之情形下,自難以此廠房租約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報紙報導日期記載為90年1 月17日、2 月24日,而被告依約應於告訴人公司將傢俱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即89年12月18日給付貨款,縱證人張孟貴嗣同意延期清償,被告亦應於全數取得證人蔡新國所交付之傢俱貨款即89年12月22日依約清償告訴人公司債務(清償債務日期均為被告否認,詳後敘述),益徵被告並非其所辯因遭詐騙、遭竊等原因致未依約履行,自難執此逾履行期限後所發生之事由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否認本件交易時曾允諾告訴人公司將證人蔡新國

購買之傢俱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後,即以現金支付全部貨款,辯稱其與告訴人公司有3 、4 次交易,均採月結方式結算交易金額云云。惟證人張孟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在這個案件大約半年前,大約1 、2 次,金額大約1 、2 萬,被告都是用現金跟我買賣,都沒有收定金,一般都是交貨之後,馬上收現金,沒有月底用票結款情形,伊沒有真林貿易公司的票。本次交易伊有與被告約定貨到之後,直接付款,交完貨,伊跟被告催款,被告說蔡新國還沒有付款給他,伊也不曉得蔡新國何時交貨款給他,一直催被告,被告才匯款5 萬元給伊等語(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㈡第38頁、第45頁至第47頁);又本件交易前雙方固有交易經驗,惟告訴人公司與真林公司交易次數無論係被告所辯3 、4 次,抑或證人張孟貴所證述1 、2 次,次數均少,顯非長期交易往來,又金額亦僅

1 、2 萬元,交易金額尚低,仍難認雙方有何交易所累積之信賴基礎可言;參以,本件交易金額高達25萬3100元,證人張孟貴自無甘冒風險同意被告至月底結算之可能,是證人張孟貴證述本件交易已與被告約定將證人蔡新國購買之傢俱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後,被告即應以現金支付全部貨款,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公司送來之傢俱其中有部分貨品與被告訂

購之貨品品質、規格、木材原料均不同,似有偷工減料,貨品不實問題,經被告向告訴人反應,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未給付全數貨款云云(參見偵緝字第115 號卷第33頁)。惟證人張孟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蔡新國收到貨,有無跟你說這批貨跟他當初訂貨的品質、規格、材料、原料跟之前向被告訂貨不同,有瑕疵?)當初這筆貨款沒有付的時候,我跑去蔡新國家,如果是小螺絲之類的問題,這都是算是小問題,這都有可能發生,我印象中他沒有提過有品質、規格、原料材料不同,也沒有提過有上開螺絲等的小問題,我當初去找蔡新國,他說他錢都已經給了。」、「問:(被告有無向你表示蔡新國向他表示有品質、規格、原料、材料的問題,他要退貨等事項?)沒有,之前交完貨,若有問題的話,應該都是小問題,應該也都處理好,被告是在我告他之後,才說有品質、規格、原料、材料等問題。」、「問:(之前你向蔡新國確認他已經付貨款給被告,你向被告催款,被告有無提到有上述問題?)沒有,而且如果有問題,蔡新國怎麼可能付貨款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㈡第47頁),經核與證人蔡新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你跟被告買這批傢俱,送到你家的傢俱,有無品質上的瑕疵,有無跟你當初約定的品質、規格不同?)沒有,因為趕著要入厝。」、「問:(你沒有跟被告反應說你跟他訂貨的傢俱有問題?)沒有,我款項也付清了。」、「問:(二樓本來房間衣櫃的門壞掉,裝不上去,是否我幫你修理?)有。是螺絲跑掉,沒有很大問題,簡單修理就好。」等語(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相符;衡以,設若告訴人公司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之傢俱與證人蔡新國訂購之傢俱有如被告所述之瑕疵,證人蔡新國豈有於交貨後4 日內即付清全數貨款之理,堪認告訴人公司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之傢俱與證人蔡新國訂購之傢俱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⑸從而,被告所經營之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交易前,

真林公司早已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已嚴重惡化,本件交易時真林公司資力顯已不足支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其明知上情,竟消極隱瞞真林公司財務狀況,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傢俱一批,並允諾於傢俱送至指定地點即支付現金與告訴人公司,致證人張孟貴誤信真林公司有資力清償債務,而依約將傢俱送至指定地點,惟被告並未依約以現金給付貨款,復以證人蔡新國用以支付貨款之前開支票屆期兌現後,再提領現金支付上開貨款為由,致證人張孟貴因此陷於錯誤,致同意延緩上開債務清償期,詎上揭支票屆期,被告已提示請求付款兌現,被告竟將貨款作為真林公司週轉之用,而未依約履行債務,被告所為固非典型以積極欺罔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利益之詐欺犯罪類型,惟其消極隱瞞真林公司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財務狀況,致證人張孟貴陷於錯誤,誤信真林公司有清償債務資力,而與之交易,並交付傢俱一批,嗣同意延期清償,被告因而取得延長債務履行期限及獲得資金週轉調度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客觀上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所經營之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交易時,真林公司財務狀況惡化,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惟本件交易真林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公司之貨款為25萬3100 元 ,而證人蔡新國已於傢俱到貨後

4 日即已付清全數貨款32萬元(定金5 萬元及票款27萬元),被告僅需證人蔡新國交付之貨款其中之25萬3100元交付告訴人公司即可輕易賺取差價,被告捨此不為,竟將證人蔡新國支付之貨款作為真林公司週轉之用,益徵彼時真林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亟需資金週轉,是堪認本件交易之初,被告主觀上確有交易完成後若將證人蔡新國所交付貨款用於真林公司資金週轉運用,而不依約給付與告訴人公司亦無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其嗣要求證人張孟貴延期清償,主觀上亦有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其主觀上亦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準此,被告以真林公司成立多年,從未倒人帳,未積極詐騙告訴人公司,如欲詐騙,金額應高等,辯其無詐欺犯行及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云云,容有誤會,均無可採。

⑹至被告另以告訴人公司與真林公司已有多次交易,證人張孟

貴係基於多次與真林公司交易所產生之信賴關係,而非陷於錯誤所致云云。惟本件交易前告訴人公司與真林公司固有交易經驗,惟告訴人公司與真林公司交易次數均少,非長期交易往來,又交易金額尚低,難認雙方有何交易所累積之信賴基礎可言,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參以,證人張孟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初認識被告之後,想說2 萬元的付款都沒有問題,而且伊有去被告倉庫看過,也沒有問題,所以伊才想說這樣沒有問題,伊當初可能太輕忽,太過相信被告,以為伊沒有問題,想說貨到之後,現金就拿回來,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㈡第46頁、第48頁),然證人張孟貴於交易前依其與被告數次生意往來及對被告及真林公司財務狀況之瞭解,評估與真林公司交易之風險乃符常情,況真林公司於本件交易時之財務狀況已嚴重惡化致資力不足,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證人張孟貴竟仍認被告及真林公司當時財務狀況正常,將依約支付貨款,顯然其對於被告及真林公司於本件交易前支票信用已遭拒絕往來、擅自歇業等財務狀況毫無所悉,益徵證人張孟貴係在被告消極隱瞞財務狀況,始陷於錯誤而與真林公司交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⑺至被告辯稱其於本件交易後已陸續匯款清償部分債務,亦與

告訴人公司在偵查中達成和解,復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公司體諒其處境困難,同意分期清償均遭拒絕,證人張孟貴並揚言提告,以刑事手段逼迫其清償餘款,其有解決誠意,並未逃避,其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被告所經營之真林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為本件交易時已約定告訴人公司將傢俱送至證人蔡新國住處,被告即應以現金給付貨款,嗣證人張孟貴同意證人蔡新國用以支付貨款之前開支票屆期兌現後,再提領現金支付貨款,惟上揭支票屆期,被告已提示請求付款兌現,仍未依約履行,證人張孟貴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僅於89年12月29日,匯款5 萬元至蔣蘭英所有上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後,迄告訴人公司於90年1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貨款,繼於90年6 月15日向檢方提出告訴,期間被告均未再付款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向南投地檢提出告訴後,經南投地檢於91年5 月28日以投檢榮紀莊緝字第264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93年2 月13日緝獲,於93年2 月17、19日各清償1 萬元,於93年2 月26日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餘款部分開立15張本票清償,惟均未獲付款,於93年3 月2 日旋出境,南投地檢於93年5 月19日偵查終結,以93年度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87 5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南投地檢於94年3 月30日以投檢良偵仁緝字第145 號通緝書發佈第二次通緝,於94年6 月22日緝獲,於94年7 月15、29日各清償5000元,於94年8 月1日復出境,南投地檢於95年6 月1 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 號案件審理,於95年8 月14日以95投院霞刑緝字第129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101 年7月25日緝獲,於101 年7 月31日、8 月1 日、3 日各清償1萬元,經本院安排調解,於101 年9 月24日達成協議,由真林公司、被告之妹即具保人游素珠連帶給付餘款,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102 年5 月3 日止共計清償7 萬8000元等情,有告訴人公司寄予被告之第267 號存證信函、上開通緝書(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偵字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93年2 月26日和解書(見偵緝字第45號卷第4 頁、第29頁)、本票15張、臺中高分檢檢察長93年度上聲議字第875 號命令、南投地檢投檢良偵仁緝字第145 號通緝書(見偵續字卷第4 頁、第8 頁至第12頁、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偵緝字第115 號卷第2 頁)、本院95年投院霞刑緝字第129號通緝書(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易緝字卷㈠第4 頁至第17頁)、協議書(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7 紙(見本院易緝字卷㈠第69頁至第75頁)、被告寄予證人張孟貴之存證信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見本院易緝字卷㈠第105 頁至第185 頁)、具保人游素珠之玉山銀存摺1 份(見本院易緝字卷㈢第24

7 頁至第257 頁)在卷可查,從而,被告固有陸續清償債務,惟被告係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告訴人公司屢次催討、提出告訴、經檢偵查通緝、緝獲、嗣經檢起訴、經本院通緝緝獲,被告始於偵審階段陸續給付部分貨款,實難認被告有何解決債務之誠意;甚者,被告於和解時所開立之本票均未獲付款,被告亦自承自94年8 月1 日出境至101 年7 月25日遭緝獲止,長達近7 年期間均未與告訴人公司聯繫如何清償餘款問題乙情屬實(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㈠第21頁),其謂有解決債務之誠意,孰能焉信。被告固又辯稱因為不知證人張孟貴搬遷何處,人復在國外,故未能與告訴人公司聯繫清償餘款問題云云(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㈠第21頁),惟告訴人公司、證人張孟貴均未搬遷,此觀之告訴人公司於90年6 月15日提出告訴時所陳報及證人張孟貴於本院101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時所陳報之住所均係「南投縣○○鎮○○路○ 段○○○ 巷○○號」即自明(見他字卷第4 頁;本院易緝字卷㈠第40頁),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本應依約履行債務給付貨款,該批傢俱復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難以嗣告訴人公司不同意其分期付款,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基上,益證被告履以告訴人公司所交付傢俱有瑕疵、告訴人公司不同意其分期付款,強人所難、告訴人公司搬遷等推諉、搪塞強辭,合理化其未能依約履行之行為,甚者,以之反推其有誠意解決債務,於本件交易並無不法意圖,均悖於事實,均無可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消極隱瞞真林公司資力不足支付貨款之財務

狀況,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傢俱一批,並允諾於傢俱送至指定地點即支付現金與告訴人公司,致證人張孟貴誤信真林公司有資力清償債務,而依約將傢俱送至指定地點,被告因而取得傢俱一批,另以證人蔡新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兌現後,再提領現金支付上開貨款為由,致證人張孟貴陷於錯誤,致同意延緩上開債務清償期,支票屆期,被告提示請求付款兌現後,竟將貨款作為真林公司週轉之用,而未依約履行債務,因而取得延長債務履行期限及獲得資金週轉調度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難採信,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消極隱瞞真林公司資力不足支付貨款之財務狀況,向

告訴人公司訂購傢俱一批,致證人張孟貴誤信真林公司有資力清償債務,而依約將傢俱送至指定地點,被告因而取得傢俱一批,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嗣另以證人蔡新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兌現後,再提領現金支付上開貨款為由,致證人張孟貴陷於錯誤,致同意延期清償債務,支票屆期,被告提示請求付款兌現後,竟將貨款作為真林公司週轉之用,而未依約履行債務,因而取得延長債務履行期限及獲得資金週轉調度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張孟貴施用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傢俱一批,嗣同意延期清償債務,被告因而取得延長債務履行期限及獲得資金週轉調度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係對同一被害人,在時間甚為緊密之情況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同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⒊檢察官就詐欺得利罪部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然

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犯行,此部分即應認已起訴,且該部分復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第31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雖僅諭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㈠第20頁、第41頁、卷㈡第36頁、卷㈢第232 頁反面),惟本院已就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致證人張孟貴同意延期清償,因而取得不法利益等事實為實質之調查,並傳喚證人張孟貴、蔡新國經交互詰問(參見本院易緝字卷㈡第37頁至第53頁),並予被告詰問機會,是於其被訴事實,已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從而,縱本院形式上漏未踐行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罪名之程序,既於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不違背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均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消極隱瞞真林公司資力不足支付貨款之財務狀況,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傢俱一批,致證人張孟貴誤信真林公司有資力清償債務,而交付傢俱一批,嗣同意延期清償債務,被告因而取得延長債務履行期限及獲得資金週轉調度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迄今確實依約履行,有前開具保人游素珠之玉山銀行存摺在卷可據;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⒌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犯罪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5年8 月14日,經本院以95年投院霞刑緝字第129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於10

1 年7 月25日緝獲等情,前已敘及,依上開說明,不得依該條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雷安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