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耀池 50歲民.
潘聖蓓 原名潘雅.潘淑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60號、101 年度偵字第879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耀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8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8 至10(同上)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聖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8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8 至10(同上)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淑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8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7 、8 至10(同上)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耀池係址設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5 之101 號「山中寶特產店」之負責人,潘淑雲、潘聖蓓(原名潘雅婷,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改名)均係張耀池僱用之店員,其等3 人均明知「山中寶特產店」所販售之牛樟芝係以人工培育,及該店僅有羊胎並無鹿胎可供販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19日13時30分許,由潘淑雲向遊客高云清佯稱人工培育之牛樟芝係「臺灣野生牛樟芝」云云,另由潘聖蓓向遊客劉利軍佯稱羊胎係「臺灣高山水鹿鹿胎」云云,致高云清、劉利軍陷於錯誤,高云清以人民幣10,425元之價格購買牛樟芝1 盒,劉利軍以人民幣4,065 元之價格購買羊胎粉1 瓶,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耀池、潘聖蓓、潘淑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耀池、潘聖蓓、潘淑雲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云清、劉利軍、證人毛齡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湯淳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00 年11月3 日農特動字第1003605436號函及所附鑑定結果、扣案物品照片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耀池、潘聖蓓、潘淑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 人對於被害人高云清、劉利軍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⑴被告張耀池、潘聖蓓、潘淑雲均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⑵被告潘聖蓓、潘淑雲2 人受僱於被告張耀池,其犯罪目的僅為賺取薪水求生活,惟其等3 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財物,竟分別對被害人高云清、劉利軍施用前揭詐術,致被害人
2 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受有損害,行為殊不足取;⑶經警查獲後被告張耀池已與被害人2 人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買賣價金,此經被告張耀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是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程度已有所減輕;⑷被告3 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耀池所有(其
中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係被害人高云清提供予警員扣案,惟因被告張耀池已與被害人高云清解除買賣契約,故仍屬被告張耀池所有),供詐欺被害人高云清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該次犯行主刑下,分別對被告3 人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5 至7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耀池所有(其中編號5 、6 所示之物雖係被害人劉利軍提供予警員扣案,惟因被告張耀池已與被害人劉利軍清解除買賣契約,故仍屬被告張耀池所有),供詐欺被害人劉利軍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該次犯行主刑下,分別對被告3 人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8 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耀池所有,預備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耀池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上開2 次犯行主刑下,分別對被告3 人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牛樟芝 │ 1 盒 │編號0-5 │├──┼──────────┼───┼────────┤│ 2 │牛樟芝收據 │ 1 張 │編號0-8 │├──┼──────────┼───┼────────┤│ 3 │靈芝的成分與功能介紹│ 3 張 │編號0-3、0-6 ││ │單 │ │ │├──┼──────────┼───┼────────┤│ 4 │台灣至寶子實體牛樟芝│ 1 張 │編號0-7 ││ │(照片)介紹單 │ │ │├──┼──────────┼───┼────────┤│ 5 │羊胎粉 │ 1 瓶 │編號0-1 │├──┼──────────┼───┼────────┤│ 6 │羊胎收據 │ 1 張 │編號0-4 │├──┼──────────┼───┼────────┤│ 7 │鹿胎粉介紹單 │ 2 張 │編號0-2 │├──┼──────────┼───┼────────┤│ 8 │羊胎 │ 2 顆 │編號0-9 ,鑑定結││ │ │ │果為綿羊胎體 │├──┼──────────┼───┼────────┤│ 9 │牛樟芝 │ 2 盒 │編號0-10,鑑定結││ │ │ │果為以福杉人工培││ │ │ │育之牛樟芝 │├──┼──────────┼───┼────────┤│ 10 │牛樟芝 │ 13盒 │編號0-11,均暫責││ │ │ │付予張耀池保管 │├──┼──────────┼───┼────────┤│ 11 │鹿茸 │ 2 支 │編號0-12,均暫責││ │ │ │付予張耀池保管 │├──┼──────────┼───┼────────┤│ 12 │鹿茸 │ 1 盒 │編號0-13,鑑定結││ │ │ │果為紅鹿鹿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