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資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資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資暄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且無經營獒犬及茶葉出口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
9 月18日前數月多次在不知情之另1 合夥人田榮森彰化縣○○鎮○○路○段○○○ 巷○○號住處與田榮森、巫村河商討獒犬及茶葉出口事業,向巫村河佯稱有辦法將田榮森那批獒犬出口至大陸,投資之50萬元2 、3 個月即可還本云云,同時邀約巫村河、田榮森投資,並約定三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共計資本額300 萬元,被告以人力出資,田榮森則以被告前積欠之債務作為出資,不足部分則以日後獲利填補,吳資暄、巫村河、田榮森並於98年9 月18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餐廳簽訂契約書,吳資暄並應巫村河之要求而開立票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 紙,致使巫村河陷於錯誤,誤認吳資暄確有經營獒犬及茶葉出口事業之誠意,有利可圖,乃於同日在彰化縣○○鎮○○街○○○ 號富邦證券公司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資暄,惟吳資暄取得款項後即未再與巫村河聯繫,亦未告知投資情況。嗣吳資暄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2 月10日向巫村河佯稱正與某大陸明星商談買賣獒犬之事,如果巫村河再投資50萬元,保證3 個月內連同之前投資部分可賺回100 萬元之人民幣,及介紹巫村河之子至印尼上班,若未達成則返還該款項云云,被告並簽立票號為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到期日為99年5 月20日之本票及保證書各1 紙,致巫村河陷於錯誤,認吳資暄確有買賣獒犬之誠意,有利可圖,遂於同日在彰化縣○○鎮○○路○ 巷○○號愛買大賣場當面交付吳資暄38萬元臺幣等值之美金,吳資暄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前開款項用於吳資暄至大陸之生活費及拜訪朋友之伴手禮,且遲未能結算,又拒不見面,亦未將款項歸還,巫村河始知受騙。
二、案經巫村河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資暄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資暄固坦承有向被害人巫村河表示,獒犬如在臺灣賣新臺幣1 萬元,在大陸即可賣1 萬元人民幣,且於98年
9 月18日與被害人、證人即另1 合夥人田榮森簽訂契約書,合夥投資獒犬及茶葉出口大陸生意,並於98年9 月18日、99年2 月10日分別在彰化縣溪湖鎮富邦證券公司、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大賣場收受被害人投資款項50萬元及38萬元等值之美金,被告並分別開立50萬及1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被害人,上開投資之事業迄今均未獲利致未分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確實是要從事獒犬及茶葉出口事業,第1 次不是我邀被害人,是田榮森跟我提起,再邀約被害人一起至田榮森家中談,當時我是跟被害人說要出口另外的2 隻獒犬,而非田榮森家中出生之小狗,後來因為大陸政策改變,與我商談之買家所在地不能養巨大之獒犬,第2 次是我邀被害人,我跟被害人說大陸獒犬正在興起,在臺灣係以臺幣計價,在大陸則以同額之人民幣計價,3個月後獒犬即可出口至大陸,當時約定被害人再出資50萬元,但被害人僅交付38萬,我並未告知被害人某位明星很喜歡狗,若獒犬賣出將會獲利甚豐,我是跟被害人說因為之前擬出口之省份已禁止進口,我須至其他省份瞭解,且過年將屆,我找朋友須有伴手禮、生活費及交通費之支出,所以我就先向被害人拿50萬元,我有跟被害人說如談成,獒犬即可出口,將會獲利,我本來有訂1 、2 條獒犬,因為被害人未補足100 萬元,無法做後續事宜,致保證書記載之事項無法完成,是被害人先失信於我,本件投資始會失敗,如果我是用騙的,被害人豈會第2 次仍為我所騙,之後我從大陸回來,我有請證人林翠娟告訴被害人,這筆錢就當作是我欠被害人,錢我會還,請被害人給我時間,我每次回臺灣都會去田榮森住處,被害人亦均在場,並沒有避不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9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至第
128 頁)。
(一)被告、被害人、田榮森於98年9 月18日簽署契約書,約定被告、被害人、田榮森各出資100 萬元,合夥經營獒犬及茶葉出口中國大陸生意,田榮森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充,不足部分則自日後獲利填補,被告則以人力出資,被告、田榮森、被害人於當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餐廳內簽約,而被害人於契約書簽立當日即在彰化縣溪湖鎮富邦證券公司內交付50萬元後,並由被告開立票號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害人收執,嗣被害人於99年2 月10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愛買大賣場另交付被告38萬元臺幣等值之美金,被告遂於同日開立票號WG0000
000 號、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到期日為99年5 月20日之本票連同由被告書寫之保證書各1 紙交付被害人收執,業據被告所坦認(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7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5頁),核與被害人、田榮森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17 至122 頁),並有契約書、保證書各1 紙、本票
2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至9 頁),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二)又被害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要經營獒犬及茶葉出口至大陸,被告說利潤很好,且投資1 個月後,本金即可回收,我看過被告所擬之契約書,覺得不錯始投資,被告收受我交付之50萬元後,跟我說1 個月後通知我拿錢,後來就沒有消息,我打電話找被告,被告都推說沒空,就掛斷了,後來被告跟我說有大陸明星要買獒犬,以增加投資金額及介紹我兒子至印尼上班等理由,並說這次可分得人民幣50萬元,我就又拿了38萬元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將錢拿去作何事,因為也找不到被告的人,迄今未曾拆帳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偵卷第15至16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聽說被告從大陸回來,從事養狗事業,98年9 月18日簽契約書之幾個月前在田榮森住處談論這件事,是被告邀約我投資的,後來田榮森養的獒犬出生不久,被告就跟田榮森夫婦說被告有辦法將那批獒犬出口至大陸,大陸的價錢很好,並說投資的這筆50萬元2 、3 個月就可以還本,被告寫了一張投資計畫表就是98年9 月18日簽立之契約書,裡面有提到投資經營獒犬及茶葉出口,甚至還提到煤礦,我想說田榮森養的獒犬有生小狗,我想看到真的小狗應該沒有問題,所以98年9 月18日當天在富邦證券公司內,我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田榮森未出資,被告則以人力出資,我要求被告簽本票,如被告未依約投資,即可持本票扣押被告財產,被告拿錢後即前往大陸,之後打電話找被告,被告都回說他很忙,我問被告這筆錢用到哪裡去,被告都默不作聲,都未說這筆錢他用至何處,亦無法提出證明,之後,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與某位明星商談買賣獒犬之事,如果獒犬賣出即可得到一筆錢,沒多久可收回連同之前投資部分計100 萬元之人民幣,但是因為當時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99年2 月10日我在愛買大賣場當面交付被告38萬元臺幣等值之美金,被告並簽立了1 張100 萬元之本票,上面記載到期日為99年5 月20日,即是被告當時答應要給我100 萬元之日期,及保證介紹我兒子至印尼上班之保證書,迄今未曾拆帳,被告說得天花亂墬,我才會相信被告,而且被告說短期內可以賺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核與田榮森於偵訊時陳稱:本件投資案是被告提議的,被告跟被害人說要投資後,便跟我說欠我的錢也一併投資,我始說好,未曾拆帳,我曾向被告討被告積欠我的5 、60萬元,被告均未還我,我想說這次投資看能不能拿回來,被告都沒有與我聯絡,被告有叫朋友打電話給我但沒有留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我及被害人在我住處,被告說獒犬出口可以賺很多錢,我說我沒有錢,所以用被告欠我之債務投資,不足之部分則以日後之獲利填補應出之出資,錢均交由被告運用投資獒犬及茶葉出口,被告說有辦法將我養之大隻獒犬運至大陸去賣,當時被告是講1 隻獒犬要出口至大陸,其他至印尼,出口至大陸之獒犬1 隻可以獲利上百萬,被告僅說可以馬上出口至大陸,馬上即可獲利,本件合夥是被告提起,契約書也是被告擬的,迄未結算,亦未拿出資金運用證明,我有問被告到底什麼時候可以把狗出口至大陸,被告都說快了快了,但卻無確定日期,亦無提出任何書面證明被告在大陸做了什麼事,被告簽約後約2 年,始向我說大陸那邊不能養大型狗,並未提及投資或欠我的錢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頁);證人林翠娟於審理時證稱:這個投資案是被告提出,獲利分配也是被告講的,被告亦無提出任何文件,之後跟被告聯絡,被告都說還沒有下文,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有進行此投資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相符,且佐以上開契約書上確有書寫:「一、由吳資暄先生(簡稱甲)、巫村河先生(簡稱乙)、田榮森先生(簡稱丙)各出資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合計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合夥經營獒犬及茶葉,出口中國大陸生意..... 五、因此這次由甲召集,為讓乙放心,甲願開立1 張本票,新臺幣50萬元整給乙,本票號碼WG0000000 ,但乙拆帳後超出資金,此本票就歸還甲方。」;保證書上則載明:「此次獒犬輸出由巫村河先生出資新臺幣50萬元整,保證3 個月內獒犬出口,要賺回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上若無法達到,3 個月後由我吳資暄補足還給巫村河先生,由我負責巫先生1個兒子到印尼公司上班,月薪新臺幣8 萬元整,並要教其辦理CETIS ,讓其負責從印尼進鸚鵡及紅龍等寵物到中國,我吳資暄要開立1 張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的本票給巫先生,若以上兩項皆達成,此本票作廢,若未達成,3 個月後,就應兌現本票金額給巫先生」等文字,且上開被告開立票面金額100 萬之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確為99年5 月20日與巫村河上開所證一致,可見被害人所言非虛,是被害人投資本件投資案係因被告邀約,且被告有向被害人提出上述保證,被害人始參與投資,又被害人投資後,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資金運用證明,且迄未有結算拆帳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投資之88萬元,其中一部分用於辦手續所需之費用,另有部分則係我在大陸之一些開銷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審理時亦自承:因為當時過年將屆,我要去大陸看一些朋友,須買一些東西當伴手禮及生活費,我就跟被害人說這50萬元是向他借的,我向被害人收取之85萬係用於我的開銷,主要都是交通費、住宿費等生活所需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反面),是被告於取得巫村河之投資款項後,立即挪為其他用途,足認被告於被害人投資當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取得巫村河財物之行為。
(四)另被告於98年9 月18日收取被害人交付之50萬元後,即於同月21日至香港出境,於同年12月9 日返回臺灣,復於99年2 月10日收取被害人交付之38萬元後,旋於同月11日至香港出境,於同年8 月7 日始返回臺灣,又於同年9 月25日至香港出境,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10
5 頁)附卷可稽,被告就第1 筆投資50萬元既誇口向被害人、田榮森保證2 、3 個月即可回本,則以被告在國外停留近3 個月,應有足夠之時間執行此項投資;而就被害人第2 筆出資38萬元,被告既向被害人保證有明星欲購買獒犬,於收受被害人之投資款項後旋出境並停留近半年之久,既有特定對象洽談買賣獒犬事宜,豈有毫無成果之理,可見被告向被害人所稱有辦法將那批獒犬出口至大陸及有與明星談論買賣獒犬之事,顯屬不實,再被告上開2 度返臺,第1 次在臺停留時間為2 個月,第2 次則停留1 個月餘,有足夠之時間供被告向被害人、田榮森說明投資計畫執行情形,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顯違常情,又參以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本投資案之收支明細及資金運用等資料,且縱係因大陸政策改變無法在大陸養獒犬,尚有茶葉出口業務,若均無法執行本投資案,理應將被害人之出資款返還,以取得諒解,且至本投資案迄本案審理時已近4 年,未見被告有任何還款之積極行動,益見被告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而使巫村河交付財物無訛。
(五)再參酌被告自96至99年止,除98年年所得為10,071元外,其餘未有任何所得,且除有4 輛車齡達20年之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偵緝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邀約被害人投資時,被告已陷入經濟困境,且被告事後確將告訴人投資之資金用於被告個人過年之伴手禮及生活費,堪認被告以合夥經營獒犬及茶葉出口中國大陸邀約告訴人投資之際,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資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事業、獲取財物,反起意行騙,以合夥經營獒犬及茶葉出口中國大陸為幌,詐騙被害人86萬元之出資款,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已歷時近
4 年,未見被告有何清償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以施行詐騙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手段,影響對社會上人際關係之信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被告施行詐術所得之金額達88萬元,再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主文所示較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吳 金 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