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昌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5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昌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彭昌清與劉麗漩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彭昌清曾對其妻劉麗漩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劉麗漩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乃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7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裁定內容命彭昌清不得對劉麗漩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劉麗漩為騷擾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彭昌清並於100 年3 月3 日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彭昌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 年1 月4日19時30分許,酒後在其與劉麗漩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住處房間內,徒手強壓劉麗漩之頭部及後頸部,致劉麗漩受有臉部紅腫、頸部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如後述),而對劉麗漩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嗣經劉麗漩掙脫後立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劉麗漩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昌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麗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施暴而受傷之情甚詳,復有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彭昌清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而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 年1 月4 日徒手強壓劉麗漩之頭部及後頸部,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為60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非佳,前於100 年間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100 年1 月13日至101 年1 月12日,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於緩起訴期間不知謹言慎行,明知本院已依被害人之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其內容,竟仍徒手傷害被害人,對被害人身體施加暴力,藐視法院核發之命令,惡性非輕,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4 月至6 月,惟本院斟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本案犯後已無酒後鬧事之情形,並表示要原諒被告,希望不要追究被告刑責等語,暨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已足生儆懲之效,是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害人劉麗漩,致被害人受有臉部紅腫、頸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明定。查被害人劉麗漩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且於偵訊時亦僅表示對被告提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告訴,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此並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