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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霞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被 告 李英春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霞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英春無罪。

犯罪事實

一、羅霞係居住在南投縣○○鎮○○路○○○ ○○○號4 樓,為該「狀元吉第社區」(起訴書誤載為「狀元及第社區」,應予更正)住戶,並自民國94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日止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羅霞得知謝淑玲(原名謝燕玲)所有、位○○○區○○路229 之19號8 樓之不動產(建號為南投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基地坐落同段1528地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66,下簡稱A8戶)及李世元所有、位○○○區○○路229 之12號7 樓之不動產(建號為南投縣○○鎮○○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基地坐落同段1528地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81,下簡稱G7戶),謝淑玲及李世元已搬離甚久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謝淑玲及李世元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竊佔之犯意,先於96年3月間某日,前往該社區管理室取得A8戶鑰匙後,將A8戶整修並於96年3 月13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下簡稱臺電公司南投區處)申請復電、於同月14日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簡稱臺水公司第四區處)申請復水後,自同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陸續出租並收取租金至100 年1 月止,而該A8戶嗣經本院拍賣,於100 年3 月24日由案外人李素芬買受取得所有權;及於97年7 月間某日,前往該社區管理室取得G7戶鑰匙後,將G7戶整修並於97年7 月10日分別向臺電公司南投區處申請復電、向臺水公司第四區處申請復水後,自同月起以每月8000元之租金,陸續出租並收取租金至99年8 月間止,而該G7戶嗣經本院拍賣,於99年8 月30日由案外人張素玉買受取得所有權,羅霞即以此等方式竊佔謝淑玲、李世元所有之上揭不動產。嗣經該社區住戶李烱璋、黃玉慧、林文慧、陳凱云、吳素真發覺上情,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而知上情。

二、案經李烱璋、黃玉慧、林文慧、陳凱云、吳素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羅霞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霞固坦承上揭其將A8戶及G7戶整修後出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謝淑玲曾向我借錢未還,謝淑玲同意我出租A8戶,而以租金抵償債務,至於G7戶部分,則是被害人李世元將G7戶之鑰匙放在該社區管理室,委託管理室管理處理,當時我辦理A8戶及G7戶之復水、復電及整修花了不少錢,所收取的租金先抵償我支出之費用,也有繳部分管理費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羅霞辯稱:A8戶及G7戶欠繳該社區管理費,並將房屋鑰匙放在該社區管理室,被告羅霞係認為出租有所得,而自費整修後可以出租後收取租金繳交管理費,被告羅霞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羅霞係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而先

後將A8戶及G7戶整修、申請復水復電後出租並收取租金,嗣該2 戶先後遭法院拍賣後,A8戶於100 年3 月24日由案外人李素芬買受取得所有權,G7戶於99年8 月30日由案外人張素玉買受取得所有權等情,為被告羅霞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所坦認,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0日竹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A8戶、G7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0 年3 月24日投院平99司執愛字第2052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證明書、99年8 月30日投院平99司執愛字第27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證明書、100 年及99年契稅繳款書(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47頁至第6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

0 年11月18日投院平99司執愛字第20528 號函(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臺電公司南投區處100 年11月21日D 南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G7戶、A8戶表燈(復電新設)登記單(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水公司第四區處100 年11月24日台水四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G7戶、A8戶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切結書、用水設備工程竣工報告(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38頁至第44頁)各

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㈡謝淑玲於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於92年間搬離A8戶,我沒有向

被告羅霞借錢,也沒有委託任何人出租A8戶,當時因為我經常忘記帶鑰匙出門或是弄丟鑰匙,所以才將鑰匙放在管理室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明確否認其有積欠被告羅霞債務,以及委託被告羅霞出租A8戶之情事;又被告即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該社區擔任總幹事之李英春(涉犯竊佔部分詳下述無罪部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供)稱:被告羅霞在將A8及G7戶出租之前,有向我提過,我有告訴被告羅霞這樣是違法而且還會有風險,A8戶及G7戶不是我的房子,我沒有授權他人出租,也不是我出租的,我不認識李世元及謝淑玲,李世元沒有授權我出租G7戶等語(見偵字第2908號影卷第65頁、偵字第4005號卷第79頁),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A8戶及G7戶的鑰匙都放在管理室,G7戶的房屋一直空著,被告羅霞說不然將G7戶整理出租,抵管理費,我不認識李世元,被告羅霞也沒有提到有經過李世元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 頁),而被告羅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不認識李世元等語(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88頁),是以被告羅霞及被告李英春均不認識李世元,被告李英春亦否認有授權被告羅霞出租G7戶之情事,自無獲得李世元之同意或授權而出租G7戶可言;復以證人即曾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之石友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約5 、6 年前(按即約95、96年間)我擔任主任委員時,被告羅霞曾經提議社區有很多空屋,沒有好好利用,管理委員會收入不穩定,討論是否由管理委員會經所有權人同意,出資整修後出租以利收入,討論結果因裝修費用多達幾萬元,且法院法拍時間不一定,困難度較高,所以就延擱等語(見偵字第2908號影卷第64頁),由上可見,關於將該社區內空屋出租乙事,在被告羅霞將A8戶及G7戶出租前,已經過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討論後認仍需先經過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被告羅霞明知及此,仍未經被害人謝淑玲、李世元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出租,甚為明確。

㈢又被告羅霞自承其其收取之租金已包括該社區管理費在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26頁準備程序筆錄),然而自90年12月起至

100 年3 月止,A8戶欠繳之管理費達111 期,金額總計為17萬3464元(每期金額為1252元);自93年3 月起至99年8 月止,G7戶欠繳之管理費達77期,金額總計為11萬736 元(每期金額為1424元),此有狀元吉第管理費欠繳明細各1 份可佐(見偵字第2908號影卷第91頁、第89頁),可見A8戶自90年12月間起,G7戶自93年3 月間起,至被告羅霞出租該2 戶之最後時間(即100 年1 月、99年8 月)止,未曾繳納過任何管理費,但被告羅霞陸續出租該2 戶,收取之租金總額分別高達20餘萬元,被告羅霞竟未分文用以繳納該2 戶之管理費,反悉數收歸入己,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彰彰可顯。

㈣至於被告羅霞辯稱因其有支出復電、復水及整修之費用,所

以租金收入先用來抵償這些花費云云,然被告羅霞究竟實際支出費用數額為何,未見被告羅霞提出任何證明,甚且謝淑玲、李世元要如何管理、使用其A8戶及G7戶,本屬其自由,無須他人置喙,被告羅霞越俎代庖,自不得以此作為其無不法利益意圖之理由;更何況其辯稱謝淑玲積欠其5 萬元及有支出A8戶、G7戶復水、復電、整修等費用各達約數萬元、15萬元云云(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26頁),縱然屬實,惟與收取之租金兩相抵償後仍餘有相當款項,被告羅霞仍未將餘款用以支付該2 戶之管理費,是以被告羅霞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足採。

㈤雖檢察官認係被告李英春提供A8戶及G7戶之鑰匙與被告羅霞

,而認被告羅霞與被告李英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然:

⑴被告李英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A8戶及G7戶不是我的

房子,我沒有授權他人出租,也不是我出租的,G7戶的鑰匙本來就在管理室,我也不記得我有A8戶的鑰匙,不認識李世元及謝淑玲,李世元沒有授權我出租G7戶,是當時擔任財務委員的被告羅霞說G7戶很久沒有人住,也沒有繳管理費,社區基金收入不足,被告羅霞要整理後將G7戶出租繳管理費,我不知道被告羅霞有無得到屋主的授權,我不記得我有提供A8戶的鑰匙給她等語(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於審理時證稱:A8戶及G7戶的鑰匙在我擔任總幹事的時候,就在管理室,A8戶我都沒有去動,當時是被告羅霞說這戶有欠她錢,她向要出租抵債,之後我就不太記得,G7戶部分是被告羅霞說不然整理一下抵管理費,就因為這樣,我想說帶學生去看房屋,看完就鎖上,A8戶及G7戶的鑰匙放在管理室,被告羅霞可以進來向管理員要,這2 戶的鑰匙不是放在我這邊保管,所以我沒有辦法知道是誰將鑰匙拿走,當時被告羅霞說已經有與謝淑玲取得共識,如果A8戶有出租的話,可以還她錢,至於G7戶部分,被告羅霞只有說李世元有欠繳管理費,可以出租來清管理費,被告羅霞沒有提到有經過李世元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 頁),雖陳稱曾有與被告羅霞帶同欲承租G7戶之學生前往看屋,然否認有交付A8戶及G7戶鑰匙與被告羅霞,或與被告羅霞共同出租該2戶之情事。

⑵被告羅霞於100 年8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G7戶只

是把鑰匙交給被告李英春,沒有說要請被告李英春替他出租,當時我擔任社區財務委員,因社區財務狀況不佳,所以被告李英春找我說是否將房子整理一下出租等語(見偵字第2908號影卷第38頁);於100 年11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A8戶的原屋主謝淑玲欠我錢,她要搬走前告訴我,請我將她的A8戶租出去,用租金來抵債,後來該社區有其他住戶想要租,我告訴被告李英春說如果A8戶租出去,除了我可以拿回謝淑玲欠我的錢外,還可以補繳管理費,李英春覺得可行,就向主任委員報告,後來我就去申請復水復電,至於G7戶是某日被告李英春打電話叫我下樓,說原屋主李世元將G7戶鑰匙交給他,當時該社區管理費入不敷出,被告李英春把鑰匙交給我,被告李英春與我一起帶要承租該G7戶的學生去看過後,他們決定要租,被告李英春交代我辦這件事,G7戶是李世元授權被告李英春,被告李英春再授權給我出租等語(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於101 年2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A8戶的鑰匙本來就放在管理室,G7戶的鑰匙是交給被告李英春,被告李英春交給我的,被告李英春也有帶我與要承租G7戶的學生一起看屋等語(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於101 年3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A8戶的鑰匙放在管理室,我就去找被告李英春告知謝淑玲欠我錢的情形,被告李英春覺得可行,我就將A8戶出租等語(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103 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A8戶是謝淑玲將鑰匙放在管理室,我去管理室拿鑰匙,至於G7戶是被告李英春告訴我說有學生要租,我才與被告李英春帶學生一起去看,被告李英春也把鑰匙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於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我是去管理室問管理員是否有A8戶的鑰匙,他們就給我了,我沒有經過被告李英春,就直接向管理員拿鑰匙,事前我有向被告李英春說我要將A8戶出租,因為A8戶的住戶欠我錢,至於G7戶是被告李英春說有學生要租房子,並說可以出租G7,被告李英春與我帶學生一起看完房子後,他們要承租,所以我才去辦理復水復電,被告李英春只是總幹事,他不需要負這個責任,他只是協助的立場,當時被告李英春跟我說鑰匙放在管理室,我看到財務報告很緊張,才會想要怎麼去處理欠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及於審理時供稱:A8戶是欠我錢,G7戶鑰匙放在管理室,是委託管理室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由上可知,被告羅霞亦坦承關於A8戶部分,是被告羅霞自行前往管理室拿取鑰匙,而非經由被告李英春將該鑰匙提供與被告羅霞,與前述⑴被告李英春之供、證述一致,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G7戶部分,被告羅霞先稱G7戶鑰匙是交給被告李英春、李世元沒有請被告李英春替他出租、因為社區財務狀況不佳,所以被告李英春問我是否要將房子整理一下出租等語,又改稱被告李英春告訴我G7戶鑰匙是放在管理室、李世元有授權被告李英春出租、是我看到財務報告很緊張,所以才會想到怎麼去處理欠費的事情,被告李英春只是總幹事,他不需要負這個責任,只是協助的立場等語,其前後陳述差異甚大,已難盡信,反觀被告李英春前後陳述則甚為一致,是自難以被告羅霞前後不一之陳述,即逕認被告李英春有交付G7戶鑰匙與被告羅霞之事實,且由被告羅霞於審理時自承:被告李英春告訴我G7戶鑰匙放在管理室,我看到財務報表很緊張,才會想要去處理欠費的情等語以觀,可見G7戶之鑰匙並非由被告李英春保管並由被告李英春交付被告羅霞,而是被告羅霞自行前往管理室拿取後,再辦理該G7戶之出租相關事宜,才是實情。

⑶而A8戶、G7戶係被告羅霞自行辦理復水、復電、整修,其後

關於出租與否及收取租金亦由被告羅霞一人所為,已如前述,則承上被告羅霞與李英春所述,被告羅霞確曾告知被告李英春關於謝淑玲積欠被告羅霞債務,謝淑玲同意由被告羅霞出租A8戶收取租金來抵債等語,是以被告李英春經由被告羅霞此等告知,主觀上認定被告羅霞係得謝淑玲之同意而出租,可以認定,且被告李英春亦無提供A8戶鑰匙與被告羅霞之行為,故被告羅霞單純告知被告李英春其要將A8戶出租乙事,自無因此即使被告羅霞與被告李英春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及竊佔之犯意聯絡之可言。至於G7戶部分,若被告羅霞係基於與被告李英春共同竊佔該G7戶之犯意聯絡,應對於行為之分工及事後財物取得之分配,有具體之合意,然而被告李英春所為僅有與被告羅霞一同帶他人看屋一端而已,其後出租G7戶之相關事宜,均由被告羅霞所為,被告李英春從未過問,更未自出租G7戶中獲取任何利益,是以被告李英春所為,尚不得逕以解讀為被告李英春當時即有與被告羅霞出租該G7戶之意思,甚與之後被告羅霞自己所為之出租G7戶之行為,有何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以及竊佔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

⑷由上可知,檢察官認被告羅霞與被告李英春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霞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霞先後2 次出租A8戶及G7戶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羅霞先後自96年3 月間、97年7 月間將上揭A8戶及G7戶整修、復水復電並以出租人名義出租、收取租金,即分別自斯時起,被告已將A8戶及G7戶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爾後不過為竊佔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故僅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羅霞所犯上揭2竊佔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羅霞案發時身為該社區之財務委員,竟利用其職

務之便,擅自出租該社區住戶房屋,獲取不法租金收入,所得更未用以繳納該社區管理費,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所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羅霞竊佔A8戶部分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

為,復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與不予減刑之竊佔G7戶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請求諭知緩刑,惟本院除審酌上情外,並考量被告

羅霞除本件犯行外,另於99年9 月間亦曾因竊佔同社區住戶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91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005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其先後多次為相同犯行,可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霞及被告李英春均明知A8戶及G7戶分別係被害人謝淑玲及李世元所有之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未經謝淑玲及李世元之同意,由被告李英春分別於96年3 月間某日,及97年7 月間某日將被害人謝燕玲及李世元之房屋鑰匙提供予被告羅霞,被告羅霞再將該等房屋整修後,分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8,000 元之價格,出租予他人使用,出租期間分別為自96年3 月間起至99年9 月間止、97年7 月間起至100 年2 月間止,而竊佔被害人謝淑玲及李世元所有之不動產,因認被告李英春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英春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李英春於偵查中自承不認識謝淑玲及李世元,被告羅霞則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李英春帶其與要承租G7戶的學生一起看屋,是被告李英春將G7戶鑰匙交給我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英春固不否認有與被告羅霞一同帶欲承租G7戶之人前往G7戶看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A8戶與G7戶的鑰匙都是在管理室,A8戶出租的情形我不清楚,被告羅霞也沒有向我拿鑰匙,至於G7戶是被告羅霞向我拿鑰匙,我才與被告羅霞帶學生一起去看,看完房子之後,我就將G7戶鑰匙放回管理室,之後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沒有處理房屋整修、出租事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羅霞擅自出租A8戶、G7戶而犯竊佔罪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有罪部分㈠至㈣所述。

㈡又關於被告李英春就被告羅霞該等竊佔A8戶、G7戶之犯行,

與被告羅霞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如上有罪部分㈤所載。

四、是以,就前揭被告羅霞之竊佔犯行,被告李英春與被告羅霞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然檢察官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李英春為不利之認定,此外,亦無其他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英春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李英春為無罪之諭知。

叁、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李世元,惟李世元經本院傳喚應於101 年

9 月17日、同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見本院卷第57頁、82頁)、報到單2 份(見本院卷第64頁、第87頁)附卷可稽,另辯護人聲請傳喚承租G7戶之學生,惟迄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該學生之姓名及住所等憑以傳喚到庭之資料,故此部分均已無從調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