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有範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莊惠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04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有範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元及黃色公文紙袋、薪資袋各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莊有範係春榮營造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街○○○巷○ 弄○○號1 樓,下稱春榮公司)之負責人,並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其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以春榮公司名義標得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埔里鎮立游泳池鋼構屋頂及太陽能板增設計畫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游少槐則係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埔里鎮公所工程履約業務執行等事宜,並為本案工程履約管理之承辦人,乃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莊有範為期本案工程驗收及領款順利,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0 年12日1 日10時許,先撥打電話予游少槐,表示欲與游少槐見面洽談本案工程放樣及施工事宜,即於同日11時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段○○○ 號埔里鎮公所,要求游少槐外出至工地洽談,惟遭游少槐拒絕,莊有範乃在埔里鎮公所工務課辦公室內,假藉欲交付工程照片為由,將內裝有以薪資袋包裝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黃色公文紙袋1 個交予不知情之游少槐,並要求游少槐不要當場開拆,即行離去,欲以該5 萬元作為對價,而冀求游少槐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日後處理本案工程之驗收事宜時,可儘早排定驗收順序,使春榮公司得以早日完成驗收領取工程款,而以此方式對游少槐關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嗣游少槐發覺有異,乃即將此事告知埔里鎮公所工務課課長黃木良,並將上開黃色公文紙袋交予埔里鎮公所政風室人員,由政風室主任洪丞俊開拆後,發現上開公文紙袋內有現金5 萬元,而報請法務部廉政署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莊有範所有供行賄所用之現金5 萬元及上開黃色公文紙袋、薪資袋各1 個。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有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有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游少槐於偵訊時證述伊為埔里鎮公所工務課技士,承辦本案工程履約事宜,經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1 個紙袋後,伊因覺有異而立即告知課長,並將該紙袋交予政風室人員開拆等情甚詳,復有本案工程100 年11月2 日決標公告、春榮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工程契約書、埔里鎮公所政風室檢舉訪談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2 日投警鑑字第1010000273號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00172444號鑑定書各1 份、埔里鎮公所工務課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埔里鎮公所

101 年6 月8 日函檢送之本案工程案卷全卷、採證照片3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交付」賄賂,係「收受」賄賂之對應行為,故必對方已經收受,而後始有交付可言,至所謂「收受」,乃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義,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能遽論以交付賄賂罪;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行賄罪之三階段,然非必層次進行,如係依層次進行,則進行至較高層次時,應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級,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交付賄賂罪係行賄罪之最高層次,與公務員收受賄賂係基於相對之犯意,即各以對方為對象而互為犯罪行為,因而相對共犯之其中一方犯罪不能成立時,另一方因無犯罪之相對人,自無由成立交付或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有範將內裝有現金之黃色公文紙袋交予證人游少槐時,證人游少槐並不知其內容物為何,嗣查覺有異後,隨即將此事告知主管,並將上開黃色公文紙袋交由政風室人員開拆,可見證人游少槐顯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則被告所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不能遽論以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證人游少槐則為埔里鎮公所工務課技士,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行賄罪,又認被告所為已達交付賄賂之程度,均有誤會,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及更正被告所犯罪名,附此敘明。另查被告行求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行賄後犯行即遭揭露,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工程承包商負責人,為求所承攬之本案工程順利驗收、領款,竟對於承辦公務員游少槐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行賄金額非鉅,且其犯行於行賄後即遭揭露,行賄款項亦遭扣押,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非嚴重,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上開徒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為憑,本院考量其年逾半百,素行良好,並有正當經營之事業,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現金5 萬元、黃色公文紙袋、薪資袋各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第5 項後段、第12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