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慶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⑴民國101 年2 月6 日12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鄉○道○號○路東向23.7公里處箱涵內,竊取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簡稱為高公局)管理之鋁製交控纜線支架得手;又另行起意於⑵101 年2 月7 日某時,○○○鄉○道○號○路東向25.7公里處箱涵內,竊取高公局管理之鋁製交控纜線支架得手,於同日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竊盜部分,另已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載運前2 日所竊取之鋁製交控纜線支架共計166 公斤,前往位於○里鎮○○路○○○○ 號「祥發資源回收場」,販賣於不知情之負責人廖訓祥,得手新台幣(下同)6,640元;又另行起意於⑶101 年2 月8 日某時,○○○鄉○道○號○路東向25.9公里處箱涵內,竊取高公局管理之鋁製交控纜線支架得手,於同日駕駛相同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當日所竊取之鋁製交控纜線支架共計409 公斤,前往「祥發資源回收場」,販賣於不知情之廖訓祥,得手16,360元,因認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貳、就起訴書指述被告陳慶章於101 年2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所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慶章於101 年2 月7 日、同年月8 日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訓祥、曾英鑫、黃益富之證述;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據。訊據被告陳慶章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為向綽號「阿奇」友人借用車輛,而受「阿奇」之託前往高速公路附近搬運金屬製品,嗣「阿奇」與伊前往某位於埔里外環道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販賣上開物品,但伊沒下車,之後「阿奇」就借車與伊等語,經查:㈠警方於「祥發資源回收場」扣得6 片用於○道○號高速公路
電力纜線工程之鋁製交控纜線支架等情,業據證人即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南投工務段員工曾英鑫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祥發資源回收場」扣得之6 片鋁製交控纜線支架,係伊管轄工務段所失竊等語(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誠怡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益富於警詢時證稱伊承包○道○號高速公路電力纜線維護工程,警方查獲之電纜線鋁架應為○道○號25.7公里及25.9公里處所失竊之物等語(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祥發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2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第32頁),足認○道○號高速公路電力纜線工程所用之鋁製交控纜線支架確有失竊情事。
㈡證人即「祥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廖訓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於101 年2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曾單獨至「祥發資源回收場」變賣鋁材,被告所變賣鋁材顏色、樣式,與警方所提供○道○號箱涵內所裝設鋁製交控電纜線支架照片相同,但被告是將電纜線支架拆解為單一組件,復將之摺成一小片(約
3 摺)等語(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曾2 次單獨至「祥發資源回收場」賣鋁材,鋁材外觀新穎、為長條形、有排水孔、被拆解並摺成片狀,因被告所賣為高單價物品,且數量龐大,故伊有登記被告名字、車牌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復提示其上載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車牌、販售物品日期、品名、數量之登記資料1 份及收據2 紙與廖訓祥觀看後(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廖訓祥證述這就是伊手寫的回收登記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頁)。綜上可知,被告曾於101 年2 月7 日、同年月8 日,2 度至「祥發資源回收場」變賣○道○號高速公路電力纜線工程所用之鋁製交控纜線支架共575 公斤等情。另將廖訓祥、曾英鑫與黃益富上揭證述相互對照,當可推知被告攜往「祥發資源回收場」變賣者為竊盜所得贓物。
㈢被告固辯稱其並未前往「祥發資源回收場」變賣鋁材等語。
然查:
⒈被告為前往「祥發資源回收場」變賣鋁材之人一節,業據證
人廖訓祥證述明確,復有廖訓祥針對被告前往販售鋁材之日期、品名、數量、販售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車牌、地址等資料進行登記之登記簿及收據載述甚明,業如前述。而該等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屬被告私密資料,他人斷無知悉之可能,然將被告年籍資料與上開登記簿所載相互比對,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足見廖訓祥當時所登記者,確係被告真正年籍資料,而提供該等資料者,當為被告本人;而登記簿及收據上均記載被告前往販售鋁材時,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曾駕駛7L-2497 號之車輛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68頁),自此益徵前往「祥發資源回收場」販賣鋁材之人確為被告,被告上開所辯,僅係飾卸之詞,當無可採。
⒉又證人廖訓祥於第1 次警詢時曾證稱於101 年2 月7 日及同
年月8 日載運鋁材前來販售者係吳銘鳳等語(參見警卷第21頁)。本院於審理中,曾訊問廖訓祥何以其於第1 次警詢時所述前往販賣鋁材之人,異於第2 次警詢及審理中所述,其證稱第1 次警詢時,警察以螢幕僅3 、4 吋大的掌上型電腦顯示照片與伊觀看,畫面不是很清楚,因被告與吳銘鳳的臉形都是瘦長形,伊一時不察,因而誤認。第2 次警察用1 張紙列印5 、6 個人的照片(即警卷第22頁指認嫌疑人紀錄表)與伊觀看,即無誤認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自廖訓祥證述可知其於第1 次警詢時,因警方提供畫面並非清晰,然被告與吳銘鳳臉形均屬瘦長,因而有誤認情事,嗣警方提供清晰照片供其指認,即能明確辨認被告係販售鋁材與其之人等情。復經本院調閱吳銘鳳相片影像資料與警方提供與廖訓祥辨認之被告影像資料相互比對,發覺吳銘鳳與被告之影像資料中,2 人均留平頭髮型,嘴唇薄長、臉形瘦長,有該2 人影像資料各1 份可資證明(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31頁),故若在影像未臻清晰之情況下,確有誤認被告與吳銘鳳之可能,是證人前所證述第1 次警詢誤認緣由,非屬無稽,應可採信。亦即廖訓祥嗣於第2 次警詢及審理時,指認被告為販賣鋁材之人等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無誣指被告情事。
⒊綜上,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據上所述,固可認定被告有於101 年2 月7 日、同年月8 日
,2 次前往「祥發資源回收場」販售遭竊之贓物即○道○號高速公路電力纜線工程所用之鋁製交控纜線支架共575 公斤之事實。然被告取得上開贓物緣由之可能性眾多,實無從僅藉由被告處分贓物之事實,反向推斷被告取得贓物情節;況縱認被告係以犯罪方式取得上開贓物,然其犯罪手段至少有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或收受、搬運、故買贓物等行為態樣,所涉各種犯罪構成要件均異,尚難僅因被告未能清楚、合理交待上開贓物來源、即推認被告係以竊盜方式取得上開贓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竊盜方式取得上開鋁材。從而,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諭知所涉竊盜犯嫌無罪之判決。
參、就起訴書指述被告陳慶章於101 年2 月6 日所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30
1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慶章於101 年2 月6 日所為,觸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證人廖訓祥、曾英鑫、黃益富之證述;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其論罪依據。惟自證人廖訓祥、曾英鑫、黃益富之證述;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證據,僅能推知被告有於101 年2 月7 日、同年月8 日前往「祥發資源回收場」販賣失竊之○道○號高速公路電力纜線工程所用鋁製交控纜線支架事實,已詳述如上,故檢察官認被告於10
1 年2 月6 日所為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101 年3 月3日警詢時供述:曾於101 年2 月6 日自「北山派出所」旁小路到高速公路橋下搬鐵材等語(參見警卷第2 頁)為依憑,復無其他客觀必要事證足資補強證明上揭事實,自難僅憑被告供述,作為其有罪之唯一依據,是揆之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前述時、地竊取鋁材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規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依職權告發部分: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上揭鋁材之行為,是否涉犯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陳斐琪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