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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吉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吉倚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吉倚與戴春雄、戴耀宗父子係鄰居。緣戴春雄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自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房屋駛出,然因前往潘吉倚家中經營理髮店之顧客所停放之車輛擋住戴春雄,戴春雄遂要求該顧客移車,潘吉倚因此心生不滿,詎潘吉倚竟即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伸腳踩住戴春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並強拉車門,使戴春雄無法駛出,又以「你要怎麼死,你都不知道」等語恫嚇戴春雄,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戴春雄行使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其另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老母」、「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戴春雄,並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戴耀宗,足以貶抑戴春雄、戴耀宗之人格(妨害名譽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案經戴春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吉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春雄、戴耀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個人戶籍資料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現場照片1 張(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而實務上對強制罪「強暴」之見解採廣義見解,不以對人實施為限,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從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次按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潘吉倚以強暴手段,伸腳踩住戴春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並強拉車門,使戴春雄無法駕車自由通行,而妨害其行使權利,且其又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係以脅迫為手段加以要挾,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通行之權利,核其所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而不另論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另論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僅因停車糾紛即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通行權利,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戴春雄成立調解,並於101 年7 月15日於「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1 則,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成立筆錄及上開報紙101 年7 月15日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40頁),足見其深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⑶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在「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敘,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育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