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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銘志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銘志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邱銘志係「玠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玠品公司」)負責人,「玠品公司」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前某日,委託「永泰祥營造公司」(下稱「永泰祥公司」)以RC為建材,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 號、561 號、559 號、557 號、

553 號;八德路376 號、378 號、380 號、382 號、386 號、388 號、390 號、392 號、396 號、398 號、400 號;德一街2 號、6 號、8 號、10號、12號、16號;德二街11號、

9 號、7 號、5 號、3 號、1 號新建獨棟透天厝共計28戶(下合稱系爭建築物)。邱銘志自100 年5 月26日前某日起,未向主管建築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擅自委託不知情之「永泰祥公司」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建築物上增建面積合計共906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下合稱系爭違章建築物),嗣經南投縣政府、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於100 年5 月26日共同至系爭違章建築物所在地勘驗後,發現系爭違章建築物有前開違章情形,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即於同年月27日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及勒令停工通知單,以其增建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而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規定勒令其停工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詎邱銘志竟置之不理,而仍委託「永泰祥公司」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南投縣政府乃於同年6 月3 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再次以其增建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6條第1 款規定勒令其停工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邱銘志竟仍置之不理,復仍委託「永泰祥公司」繼續施工。嗣主管建築機關南投縣政府復於同年7 月4 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勒令其停工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邱銘志卻仍委由「永泰祥公司」繼續施工。南投縣政府乃於同年7 月7 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通知將執行拆除,惟邱銘志仍不予理會,而將系爭違章建築物興建完成,乃由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80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銘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 頁),核與證人吳振宏、李駿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7頁),復有南投縣政府

100 年6 月13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相關資料、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0 年5 月27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平面配置圖及照片4 張、南投縣政府100 年6 月3 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南投縣政府100 年6 月3 日府建使字00000000

000 號函、勒令停工前後現場照片10張、臺灣糖廠公司臺中區100 年6 月21日中土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處100 年6 月8 日中土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糖業公司臺中區100 年6 月16日中土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2份、南投縣政府100 年6 月24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南投縣政府100 年7 月

4 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6 月29日複勘現場照片4 張、南投縣政府100 年7 月7 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南投縣政府100 年7 月26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南投縣政府100 年7 月26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100 年10月6 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100 年9 月2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玠品建設有限公司忠言段203 等地號新建工程結構計算書、南投縣政府100 年8 月17日(10

0 )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0 號、101 年8 月17日玠品建設公司說明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 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第76頁、第85頁至第87頁;偵字卷第6 頁、第15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銘志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被告先後於100 年5 月26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7 月4 日,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增建違章建築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永泰祥公司」僱請不知情之人員於主管

建築機關對其勒令停工後仍繼續建築系爭違章建築物,為間接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其增建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2 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規定勒令其停工並申請補辦建造執照,竟漠視國家法令,而仍委由「永泰祥公司」繼續施工,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所為誠屬可責;⑵惟念及其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其素行良好;⑶犯後業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補發雜項執照,此有南投縣政府100 年8 月17日(

100 )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且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⑷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邱銘志前未曾有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已如

前述,其第一次經營建設公司,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熱心公益,竭力貢獻社會救助,捐贈新臺幣200 萬元至雲林縣社會救助金專戶,此有刑事陳報狀、雲林縣社會救助金專戶捐款收據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