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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誠股被 告 陳聰忠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 鐘信雄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聰忠、鐘信雄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聰忠、鐘信雄2人均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1、10、

11、15、16、24、26、27、28、29、30、32-1、47、48、49、50號土地及同段2建號建○○○鎮○○段774、776、767號土地係竹山秀傳醫院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並借名登記於林建智名下。惟林建智向陳聰忠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過戶予陳聰忠,此舉因違反竹山秀傳醫院合夥契約之非合夥人不得受讓為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約定,竹山秀傳醫院院長謝輝龍遂於民國98年間,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5月25日判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於同日確定。陳聰忠為免其名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遭塗銷,乃與鐘信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2人明知雙方均無買賣該等土地及建物之真意,竟於100年5月25日至100年6月1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簽訂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由陳聰忠將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鐘信雄,並倒填立約日期為100年5月18日,再於100年6月16日持以繳納契稅、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並以「買賣」該等土地及建物為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於100年6月20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而為形式審查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虛偽之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及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人為鐘信雄之該等土地所有權狀,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竹山秀傳醫院。

二、案經竹山秀傳醫院院長謝輝龍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是該等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陳聰忠、鐘信雄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前揭事實,業據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第140頁),並經竹山秀傳醫院院長謝輝龍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謝萬生律師、陳隆律師、吳漢忠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且被告鐘信雄尤於偵查中供稱:伊僅單純承接(該土地及建物),並未向陳聰忠購買,伊並未付錢等語(他字偵查卷第140頁)。

(二)本件復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契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2人並未實際買賣本件房地,而係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附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不知情而為形式審查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虛偽之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及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人為鐘信雄之該等土地所有權狀,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竹山秀傳醫院等事實甚明,彼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聰忠、鐘信雄2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何犯罪紀錄,渠等之犯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竹山秀傳醫院,並渠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對被告陳聰忠求處有期徒刑4月;對被告鐘信雄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緩刑,然本院認為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知所悔悟,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刑罰教化之功,合併敘明。

(三)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今後應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毀損債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聰忠及鐘信雄均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1、10、11 、15、16、24、26、27、28、29、30、32-1、47、48、49、50號土地及同段2建號建○○○鎮○○段774、776、767號土地係竹山秀傳醫院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並借名登記在林建智名下,緣林建智向陳聰忠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並將該等土地及建物過戶予陳聰忠,因此舉違反竹山秀傳醫院合夥契約之非合夥人不得受讓為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約定,竹山秀傳醫院院長謝輝龍遂於民國98年間,提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153號審理,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該判決於100年5月25日確定。

詎陳聰忠為免其名下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遭塗銷,與鐘信雄共同基於毀損竹山秀傳醫院債權之犯意,明知雙方均無買賣該等土地及建物之真意,竟於100年5月25日至100年6月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簽訂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將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鐘信雄,並倒填立約日期為100年5月18日,再於100年6月16日持以繳納契稅、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並以該等土地及建物買賣為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於100年6月20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虛偽之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及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人為鐘信雄之該等土地所有權狀,而足以生損害竹山秀傳醫院之債權,因認陳聰忠、鐘信雄2人,此部分亦均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代理人謝萬生律師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2頁),而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