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陽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陽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陽為謀取重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因卓廷杰需款孔急,於民國97年5 月間,在卓廷杰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超市旁之辦公室內,貸予卓廷杰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100 萬元之利息為每月3 萬元(借款800 萬元利息即為每月24萬元),陳秋陽於預扣3 個月利息72萬元後,先於97年5 月22日在其姊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交付卓廷杰現金110 萬元,再於97年5 月23日、26日及29日分三次共匯款618 萬元至卓廷杰之岳母王瑞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交付728 萬元予卓廷杰,卓廷杰並提供王瑞珠所簽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票號KW0000000 號、KW0000000 號、KW0000000 號、KW0000
000 號、KW0000000 號、KW0000000 號、KW0000000 號、票面金額共計800 萬元之支票7 張,及以徐誌章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段地號602 、602-1 、602-2 、602-3 、60
6 、606-1 、606-2 、606-3 地號等8 筆土地設定800 萬元抵押權予名義人即陳秋陽之友人陳錦標以供擔保,向卓廷杰取得年利率達百分之39.6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計算式:
30,000×8 ×12÷7,280,000 ≒39.6%,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嗣於99年10月26日19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秋陽位於南投縣○○鄉○○街○○號之住處及陳秋陽所有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支票7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簽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秋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卓廷杰急需用錢,貸予卓廷杰800 萬元等情不諱,惟辯稱:該筆800萬元借款與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75號案件為重利罪有罪判決確定之200 萬元借款為同一筆,該案所判決之200 萬元借款即係上開800 萬元借款清償600萬元後剩下之欠款,不應一案二判;又王瑞珠簽發之上開7張支票係卓廷杰另欲向伊借款而交付於伊,與本案無關,惟尚未借款即為警查獲云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查:
(一)被告於97年5 月間,在證人即被害人卓廷杰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里鎮○○路○段○○號超市旁之辦公室內,貸予證人
8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100 萬元之利息為每月3 萬元(借款800 萬元利息即為每月24萬元),被告於預扣3 個月利息72萬元後,先於97年5 月22日在其姊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交付證人現金110 萬元,再於97年
5 月23日、26日及29日分三次共匯款618 萬元至證人之岳母王瑞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交付728 萬元予證人,證人並提供王瑞珠所簽發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票號KW0000000 號、KW0000000 號、KW0000000 號、KW0000000 號、KW0000000 號、KW000000
0 號、KW0000000 號、票面金額共計800 萬元之支票7 張(下稱系爭7 張支票)及以第三人徐誌章所有位於南投縣○里鎮○○○段地號602 、602-1 、602-2 、602-3 、60
6 、606-1 、606-2 、606-3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里鎮○○○段○○○ ○號等8 筆土地)設定8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名義人即被告友人陳錦標以供擔保,嗣徐誌章將上開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游宏達,再由游宏達以上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600 萬元,而由證人卓廷杰於97年10月9 日將該600 萬元清償於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97年5 月間有借款800 萬元予證人卓廷杰,約定
100 萬元之利息為每月3 萬元,本金800 萬元即每月利息24萬元,伊借錢給證人時,已預扣3 個月利息72萬元,故伊實際交付728 萬元予證人,其中618 萬元匯款至證人之岳母王瑞珠帳戶,另110 萬元現金則係於伊姊姊住處交付,證人則以王瑞珠簽發之系爭7 張支票,及以第三人徐誌章所有之系○○里鎮○○○段○○○ ○號等8 筆土地設定80
0 萬元抵押權登記以供擔保,嗣徐誌章將上開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游宏達,再由游宏達以上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
600 萬元,而由證人卓廷杰於97年10月9 日將該600 萬元清償於被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下稱偵卷㈢〉第24至25頁),並據證人卓廷杰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97年5 月間在中正路二段其所經營之超商隔壁辦公室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被告預扣3 個月利息後匯款618 萬元,嗣於97年10月9 日向銀行抵押貸款清償600 萬元,借款時即交付其岳母王瑞珠所簽發之系爭7 張支票及以系○○里鎮○○○段○○○ ○號等8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友人陳錦標作為擔保等語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卷〈下稱二審卷〉第115 至第118 頁),復據證人王瑞珠於警詢時證稱:其女婿卓廷杰因急需現金週轉,故有向其拿支票等物品向被告借錢等語可憑(見10
0 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5至37頁),並有王瑞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游宏達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分見二審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23至25、27至30頁),復有扣案之系爭支票7 紙可為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95至9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
157 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月息
2 %、3 %,即年利率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某甲既取得某乙簽付利息所交付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支票嗣未兌現,亦成立該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參照)。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案借款人即證人卓廷杰於97年5 月間向被告借款之數額、利率,依被告所述係借款800 萬元,預扣3 個月利息72萬元,實際借予證人728 萬元,換算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9.6(計算式:
30,000×8 ×12÷7,280,000 ≒39.6%,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將近40%,較諸一般民間利息年利率24%、36%,顯有超額,要無可疑。公訴意旨依證人卓廷杰所述,以100 萬元之利息每月4 萬元之計算方式,認被告貸予證人卓廷杰800 萬元,惟僅交付618 萬元,從而收取高達百分之48之週年利率云云,惟倘依證人卓廷杰所述月息
4 分之計算方式,證人向被告借款800 萬元,預扣3 個月利息96萬元後(計算式:40,000×8 ×3 =960,000 ),應為704 萬元,與上開618 萬元之借款數額亦不相符,惟依被告所述之計算方式,預扣3 個月利息72萬元後(計算式:30,000×8 ×3 =720,000 ),為728 萬元,被告匯款618 萬元並以現金交付110 萬元,合計即為728 萬元。
雖證人卓廷杰另證稱其他扣掉的部分亦為利息云云(見二審卷第116 頁),惟此不惟與其自述之計息方式相互矛盾,且除其上開證述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預扣以月息4 分計算之96萬元利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採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被告所述之計息方式為可採,爰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如前。
(三)被告固辯稱該筆800 萬元之借款與97年10月間之200 萬元借款是同一筆,而後者之200 萬元款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重利罪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云云。惟查,被告先於①警詢時供稱:「(現警方提示上述案件扣押物品目錄編號51號游宏達所有本票一張WG0000000 面額新臺幣200萬元,為何在你身上?)游宏達是替卓廷杰擔保要借錢」、「(為何要向你借錢?)他向我說是幫卓廷杰借錢,需要現金周轉,我將新臺幣200 萬元當面給卓廷杰」等語(見偵卷㈡第19頁);嗣於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5號案件審理時供稱:「(97年10月5 日、同月13日卓廷杰是否分別向你借款200 萬元?)97年10年5日是借款200 萬元,同月13日是借款200 萬元」、「原審判決記載97年10月5 日、同月13日、以及卓廷杰所稱97年
5 月的借款,這三次是否都是卓廷杰本人向你洽借的?)是的。(原審判決就97年10月5 日、同月13日利息記載的方式〈即分別為每100 萬元利息4 萬元、每100 萬元利息10萬元〉均正確?)是的」等語在卷(見二審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卓廷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5 日其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本金每100 萬元,每月利息4 萬元等語相符(見二審卷第112 頁),又證人游宏達於警詢時證稱:該查扣之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係卓廷杰為向被告借款,請伊簽發上開本票為其供擔保等語在卷(見偵卷㈡第38至40頁),復有扣案之游宏達所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張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83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7年10月未成立新的2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而係證人於97年5 月間之800 萬元借款債務尚餘200萬元未清償云云,尚無可採。
(四)且查,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97年10月5 日是以前借款
800 萬元,還了600 萬元後不足的200 萬元等語(見二審卷第109 頁),是被告所辯稱與本案起訴事實之800 萬元借款為同一筆債務者,應為97年10月5 日由第三人游宏達開立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本票供擔保之200萬元款項,而與97年10月13日由卓廷杰及游宏達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 、WG0000000 號,面額各為100 萬元以供擔保200 萬元借款債務無關。雖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97年5 月間的借款與10月5 日、13日的借款是同一筆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惟所稱97年10月5 日之借款為200 萬元,10月13日之借款亦為200 萬元,合計已達40
0 萬元,與其所稱之200 萬元款項亦不相符,自應以其於另案審理時,於審判長就該案起訴事實逐一詢問被告時,其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且稽之證人游宏達所簽發之上開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97年10月5 日(見偵卷㈠第83頁),是證人游宏達簽發上開本票時,證人卓廷杰尚未清償600 萬元,益徵被告辯稱97年10月5 日游宏達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所擔保之200 萬元借款,係97年5 月間之800 萬元借款於97年10月9 日償還600萬元後之餘款等語,並不可採。況97年5 月間之800 萬元借款利息計算方式與97年10月間之2 筆各200 萬元款項之利息計算方式均不相同,已如前述,自難認係基於同一債權債務關係。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由王瑞珠所簽發之7 張支票與本案無關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卓廷杰借款800 萬元,提供哪些擔保?)用徐誌章名下的八筆土地設定抵押八百萬元給我,另王瑞珠還開立七張支票給我。(是否就是卷附之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支票,發票人均為王瑞珠、支票號碼KW0000000 、9380、9381、9382、9383、9384、9387號支票7 紙〈提示警卷所附支票7 紙〉是」等語在卷(見偵卷㈢第25頁),核與證人卓廷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該次借款有開立王瑞珠之7 張支票供擔保,並以南投縣○里鎮○○○段○○○ 號的八筆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之友人陳錦標等語相符(見二審卷第116 頁),再觀諸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成立於97年5 月22日,而於同年月26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捌佰萬元正」,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存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23至25、27至30頁;二審卷第12至15頁),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稱上開王瑞珠所簽發之7 紙支票與97年5 月間之800 萬元借款無關,而係證人卓廷杰以徐誌章之名義簽發800 萬元之本票供擔保云云,自無可採。公訴意旨認本件借貸僅由證人卓廷杰提供王瑞珠所簽發之系爭7 紙支票供擔保,既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尚提供系○○里鎮○○○段○○○ ○號等8筆土地作為借款擔保,爰更正起訴事實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六)至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58 號民事訴訟卷證資料,以證明本件起訴事實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5號案件所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同一事件云云。惟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案件中,兩造當事人為游宏達及陳錦標,與被告並無直接關連,且該案中所爭執者,係游宏達於97年10月15日以徐誌章過戶至其名下即系○○里鎮○○○段○○○ ○號等8 筆土地為陳錦標設定第2 順位200 萬元之抵押權,及於97年10月5 日簽發票號WG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而擔保同一債權之借款金額有無交付,即上開抵押權是否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與本案認定被告於97年5 月間貸予證人卓廷杰800 萬元是否涉有重利罪嫌不生影響,況前揭民事案件中,亦認上開20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與卓廷杰及陳錦標間之800 萬元借款債務並無關連,而係成立另一新消費借貸契約,有本院依職權下載列印之該案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嗣經陳錦標提起上訴,現於二審審理中),是自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聲請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定重利者,尚不足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縱其本金猶未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貸款之初,即先行扣除重利並收取之,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已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惟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且使被害人陷於本息償還不盡之循環,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本次借款金額為800 萬元,預扣利息72萬元後,實際僅交付被害人728 萬元,獲取之利益非微,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㈠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為王瑞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7 紙,雖係被告犯本件重利罪而取得之物,然被告與被害人卓廷杰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並未因被告涉犯重利罪而消滅,被告仍得對被害人主張其為票據債權人,就本金及未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享有本票債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7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提案研討結果及法務部98年6 月2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楊捷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