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順欽
白邦耀洪國欽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0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順欽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白邦耀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國欽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白邦耀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8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
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次於82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就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3 年3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而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嗣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下稱第⑤、⑥案),上開第④案至第⑥案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白邦耀於82年11月1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85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89年10月27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內之85年間,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第1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年、10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⑦、
⑧、⑨、⑩案)。續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⑪案)。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⑫案)。白邦耀上揭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4 年9 月又月1 日,其遂於87年
4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該殘刑及另犯之罪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案至第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85 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將上述第①案至第⑩案、第⑫案所科之刑均減為2 分之1 (其中第⑪案為不得減刑之刑),並分別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2 年2 月、1 年7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確定。其上述殘刑經減刑後,仍餘有11月又16日,嗣於97年7 月
4 日因羈押折抵及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張順欽仍不知悔改,見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雙冬里
石灼巷土地公廟對面溪底附近樹園內栽有七里香樹木,為兜售謀利,遂於100 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僱用洪國欽為搬運工,並於當日下午某時許與洪國欽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之某租車行,由張順欽租用車號不詳之貨車後,搭載洪國欽返回草屯鎮,再於當日23時許前往白邦耀位於南投縣○○鎮○○路○段○○○ 巷○ 弄○○號之住處搭載白邦耀,3 人共同前往上開溪邊樹園,張順欽於車行途中即告知洪國欽、白邦耀欲竊取七里香樹木之情事,洪國欽、白邦耀應允後,張順欽、白邦耀、洪國欽即共同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並結夥三人以上,由白邦耀於前述貨車內把風,張順欽、洪國欽則下車徒手接續竊取上開樹園內、李來發所有之七里香樹木共10棵(價值共計約10萬元),得手後,3 人旋即駕車離去,先搭載白邦耀返回白邦耀住處,張順欽、洪國欽再將所竊得之七里香樹木置於○○鎮○○路41之2 號○○○鎮○○路46之6 號前空地藏放。張順欽嗣後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康」之成年男子兜售上開七里香樹木,「空康」即介紹不知情之顧素秋至上述放置七里香樹木地點與張順欽見面,然顧素秋與張順欽洽談未成後,「空康」又於不詳時間自行載走上開七里香樹木欲轉賣與他人。嗣因張順欽於100 年5 月10日因他案遭逮捕後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於同年月23日經警借提詢問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上述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供出當時「空康」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警方始悉上情,並以此追查該門號申辦人即為顧素秋。另「空康」發覺張順欽兜售之七里香樹木有異,即於同年5 月23日19時30分許,將前述全部七里香樹木載運至張順欽位於南投縣○○鎮○○路48之7 號住處而返還與張順欽之友人邱碧慧,經警循線至張順欽住處而起獲遭竊之七里香樹木共10棵(均已發還與被害人李來發)。
㈢案經張順欽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順欽、白邦耀、洪國欽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順欽於警詢中對於被告白邦耀、洪國欽犯
行之證述、共同被告白邦耀於警詢中對於被告張順欽、洪國欽犯行之證述、共同被告洪國欽於警詢中對於被告張順欽、白邦耀犯行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44頁至第49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李來發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
㈣證人邱碧慧、顧素秋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88頁)。
㈤案發與藏放地點現場照片6 張、被告白邦耀指認共同被告張
順欽、洪耀欽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紀錄表)暨指認相片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七里香樹木照片30張、證人顧素秋指認被告張順欽之紀錄表暨指認相片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 份(見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58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100 頁至第128 頁、第112頁至第1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順欽夥同被告白邦耀、洪國欽前往前述樹園,由白邦耀於上開車輛內把風,復由張順欽、洪國欽徒手竊取七里香樹木共10棵,而均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 人在上開地點竊取李來發所有之前述七里香樹木共10棵,其等竊盜行為乃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相同之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3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白邦耀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被告白邦耀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張順欽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嗣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其又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張順欽於93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於98年8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雖未經撤銷假釋,然因被告張順欽於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1532號案件偵查中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護字第130 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被告張順欽確有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可能,假釋恐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依法遭撤銷,若確遭撤銷,被告張順欽所犯強盜案件即尚未執行完畢,本件犯行應不構成累犯,本院審酌上情,於本案尚不論被告張順欽為累犯,附此敘明。
㈣被害人李來發於其所有七里香樹木遭竊後並未報案,嗣被告
張順欽於100 年5 月23日經警因另案借提詢問、製作筆錄時,對於如上所述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張順欽南投縣政府調查筆錄、被害人李來發南投縣政府警察草屯分局詢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56頁正反面),警察機關方依其供述通知白邦耀、洪國欽、李來發等人製作相關筆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張順欽所犯之罪,予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3 人:⑴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欲不
勞而獲而結夥三人共同為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所竊取財物如上所述之價值;⑶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為之,手段尚屬平和;⑷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國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