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清吉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被 告 郭施錦連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227 號、101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清吉、郭施錦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清吉、郭施錦連係夫妻。緣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 ○號(於重測前為茄苳腳小段7-4 號,地目:建,面積216.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29.2467 %為住宅區,70.756%為道路用地,均非屬市場用地),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為中華民國政府接收後,由臺灣省日產清理處取得所有權,且於民國42年6 月3 日以「贈與」名義移撥給南投縣埔里鎮,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管理,並於44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存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木造鐵皮建物,該木造鐵皮建物分別坐落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南投縣○里鎮○○街○○號」(合計面積約51.3平方公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陳碧宏、詹樹源與陳正元各3 分之
1 ,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上面之系爭建物則輾轉由王樹甘(即詹樹源之配偶);陳正元;陳碧宏、陳嵩岳與陳培英之母親取得所有權,再由陳碧宏、陳嵩岳與陳培英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王樹甘於97年2 月12日委託其配偶詹樹源與郭清吉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之代價,將王樹甘所有坐落於南興段574-1地號(地目:道,面積28.78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58
2 地號(地目:建,面積106.40,持分;全部)、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南興段574-8 (面積2.48平方公尺)與574-6 地號(面積32.49 平方公尺)、所占用525 地號(面積66.46平方公尺,持分:全部)與所占用系爭585 地號土地(面積
216.6 平方公尺,持分:三之二)及其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與租賃關係賣給被告郭清吉,又於98年10月26日,另簽定「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就原97年2 月12日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13條之其他權利之買賣契約,簽訂「特約條款」,載明「第二條甲(即被告郭清吉)、乙(即王樹甘)雙方同意就南投縣○里鎮○○段○○○ ○號部分土地(陳碧宏占用權利)占用面積合計為77.66 平方公尺,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支票甲方前已收迄乙方民國97.4.2開立之支票新台幣65萬元整,而由甲方逕與該權利人自行處理權利讓渡事宜」。陳碧宏、陳嵩岳與陳培英於97年9 月6 日與被告郭清吉簽訂「公有土地占用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155 萬元之代價,將渠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中面積77.66 平方公尺,與其上所有系爭建物與租賃關係讓渡給被告郭清吉。陳正元則於98年10月7 日與被告郭清吉簽訂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600 萬元之代價,將坐落「南投縣○里鎮○○街○○號」之木造建物之權利3 分之1 ,讓與被告郭清吉。惟陳碧宏、詹鎮源、陳正元各實際上僅各占用51.3平方公尺之
3 分之1 即17平方公尺,陳嵩岳實際占用26.66 平方公尺,合計77.66 平方公尺,故被告郭清吉從上開出賣人所取得之系爭建物面積僅77.66 平方公尺。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
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又「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以維護社會經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嗣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則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應認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其租賃期限係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嗣後雖將系爭房屋修繕,自不能使既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故王樹甘(詹樹源)、陳正元、陳碧宏、陳嵩岳與陳培英等人及渠等所有系爭建物之受讓人,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依上開民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其受讓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須依法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惟於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或滅失後,該租賃關係即消滅而屬無權占有,且不因將系爭建物修繕而回復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另詹樹源於讓渡時曾告知被告郭清吉:「系爭土地為公所所有之道路用地不能賣,原來的舊房子如果不拆除他還可以佔用,若拆除公所就收回去,其上之建物不能拆,拆除要還地給公所。」等語。詎被告郭清吉、郭施錦連均明知所受讓之系爭建物面積僅達77.66 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於拆除後,已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本權而為無權占有,竟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98年底某日,將上開系爭建物拆除後,另興建鐵皮屋(面積133.39平方公尺)與遮雨棚(面積69.84 平方公尺),合計達203.23平方公尺,再以附表所示金額出租予不知情之攤商郭明江等人經營攤販,租金再由攤商以現金交付被告郭清吉或匯入被告郭清吉所有之帳戶而竊佔之,合計共獲得不法利益達586 萬5000元。
嗣因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發現系爭建物遭拆除後,被告郭清吉、郭施錦連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違章建築鐵皮屋,遂於99年12月2 日及100 年4 月6 日,函文要求被告郭施錦連拆屋返還土地,迄至100 年5 月1 日仍未拆還,始向本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故買之後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構成竊佔罪外,祗是成立故買贓物罪後之處分行為,並非竊佔。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清吉、郭施錦連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埔里鎮公所承辦人黃玟諺、證人詹樹源、謝榮貴、甘興華、高憲光、吳明達、吳漢庭、郭明江、黃錦裕、劉亦哲、蔡協和、蔡誌豪、簡清江、羅雅雯、嚴仕宏、嚴坤山、林新超等人證述、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0 年5 月30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公有土地占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埔里鎮公所鎮有土地占用使用補償費徵收繳核聯(證人陳嵩岳、陳碧宏、詹樹源、陳正元、被告郭施錦連)、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
1 年5 月18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9 日埔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段000 地號鎮有土地占用使用費裁罰清冊、埔里鎮公所97年6 月18日埔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4 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 年7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7年11月29日、98年12月12日、99年7 月19日空照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100 年
5 月3 日、100 年5 月26日警員所拍攝之照片、埔里鎮公所
100 年5 月30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 日埔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 年4 月6 日埔鎮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論據。惟訊據被告郭清吉、郭施錦連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辯解如下:㈠被告郭清吉辯稱:系爭土地是伊跟陳碧宏、詹樹源、陳正元
、陳嵩岳買的,伊跟他們購買216 平方公尺的各1/3 ,當時系爭土地上房子是鐵皮屋,賣方說這是從日據時代開始的房子,已經經過921 有修理過,還有一次被火燒過,還有再整理過一次,當初系爭土地後面有伊3 層樓的房子,前面是鎮公所的地,是道路用地,因為伊被擋住,為了要有通路,所以伊就跟前地主購買房子的使用權,買了之後伊拆了後面自己房子,重新蓋,伊自己的房子蓋好之後,伊換了系爭土地上鐵皮屋鐵皮,因為有漏水,前面的承租人說有漏水,而且伊等的師傅蓋伊自己房子時,多少有掉東西下來,系爭土地上鐵皮屋有破洞,所以伊才換了鐵皮屋頂,伊沒有改變結構,系爭土地上鐵皮屋一少部份是石棉瓦,一部分是鐵皮,它跟伊的隔間一部分是土石牆,一部分是鐵皮,伊買了之後,就將隔間土石牆拆除打通,伊再向他們買系爭土地時知道拆除原建物的話,就沒有合法占有埔里鎮公所的土地權源,伊沒有擴建伊跟他們3 人買的系爭土地上面建物的面積,伊只有換鐵皮,跟打通跟伊家相連的隔間牆,本來就全部都有使用,伊沒有擴建,地號582 、582-2 、574-8 、574-6 、582-1 、584 都是伊私有地,這是公所畫錯了,他圈起來的範圍只有臨路的部分是鎮公所土地,後方是伊的私有地等語(參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101 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第8 頁至第14頁;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
㈡被告郭清吉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⒈被告郭清吉透過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公有土地權利轉讓渡契約
書等自前手王樹甘(詹樹源)、陳正元、陳碧宏、陳嵩岳及陳培英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非77.66 平方公尺,檢察官上開認定,實有誤會。
⑴依被告郭清吉於97年及98年間與王樹甘與人所立如下之契約可知前手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達200 多平方公尺:
①被告郭清吉係於97年2 月19日向王樹甘以2 千50萬價購南興
段574-1 地號、582 地號土地全部及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買賣雙方並於契約書第13條「其他約定」第三項約定:
「賣方原取得坐○○里鎮○○段○○○ ○號,面積216.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參分之貳之埔里鎮公所之公有基地承租權利,一併讓渡於買方或其指定人」等語,此有買賣契約書1 份可考(詳準備狀證2 )。
②被告郭清吉取得上開土地、建物及公有基地占有權利後,再
於97年9 月6 日向案外人陳碧宏、陳嵩岳以150 萬元價格,購買其二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7.66 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利及地上定著物,此並有三人所立之公有土地占用權利讓渡契約書1份可稽(詳準備狀證3)。
③被告郭清吉再於98年9 月28日向案外人陳正元,以600 萬元
之價格,購買陳正元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里鎮○○里○○街○○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房屋,依買賣雙方於同年10月7 日追加簽立之特約條款附圖所示,該房屋面臨南盛街有4.3 米寬,面臨東華路有15米寬,相乘後可知總使用面積為64.5平方公尺,此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特約條款及位置略圖1 紙可考(詳準備狀證4)。
⑵依告訴人埔里鎮公所所提出系爭土地公有基地租金(即鎮有
地占有使用補償金)徵收存查聯,扣除郭施錦連部分,開立陳碧宏對系爭土地有占用51平方公尺徵收存查聯、開立詹樹源對系爭土地則有占用51平方公尺(並含有占用17平方公尺)徵收存查聯、開立陳正元對系爭土地有占用51平方公尺(並含有占用17平方公尺)徵收存查聯、開立陳嵩岳對系爭土地有占用26.66 平方公尺徵收存查聯。是告訴人埔里鎮公所就陳碧宏、詹樹源、陳正元及陳嵩岳等4 人因於系爭土地有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開立鎮有地占有使用補償金徵收存查聯所示,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已達179.66平方公尺,檢察官認定陳碧宏、詹樹源、陳正元各實際上僅占用51.3平方公尺之3 分之1 即17平方公尺,陳嵩岳實際占用26.66平方公尺,合計77.66 平方公尺,被告郭清吉從上開出賣人所取得系爭建物面積僅77.66 平方公尺等語,實與此卷證資料不符。
⑶本案先不論被告郭清吉自上開前手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
後,如何修繕原建物。依攤商吳明達、簡清江、蔡協和及修繕包商鄭春華等人之供述,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後所為之整理係在原位置更換原建物之屋頂,以解決承租攤商因屋頂漏雨之困境。被告固有更換部分老舊之門前鐵門,然也係原位置更換,鐵門並無因此往前挪移。足見,被告係在前手原占有之範圍內所為之整理。至於部分攤商所承租之範圍,較之前承租範圍深(或寬),乃是被告向王樹甘價購取得○○里鎮○○段582 建地於興建三樓房屋後,將原隔離之土造牆壁予以拆除,於一樓部分將之予以聯結,提供承租攤商較為寬廣之面積及整齊之使用空間給攤商使用所致,並非被告郭清吉有再往前占有。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認為:「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對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其受讓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須依法支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租金;惟於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或滅失後,該租賃關係即消滅而屬無權占有,且不因將系爭建物修繕而回復已消滅之租賃關係」等語,此節,辯護人並無意見,但被告郭清吉向前手王樹甘等人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後,該地上建物並無不堪使用或有滅失之情形:
⑴查被告郭清吉更換建物上之屋頂,係因建物有漏水之情形,
並非建物已有不堪使用或已毀損之情形。而同時間更換一部分之鐵門,也是因攤商之請求,此也符租賃雙方權利、義務,被告即或同時間有大範圍之修繕,惟此也是改善使用效能及讓外觀整齊,殊不得以此而認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或有滅失之情形。由辯護人前所提出附於準備書狀之2 張照片亦可知,在被告郭清吉於98年12月間委請證人鄭春華修繕前之現場攤販之使用狀況照片,除可證明原建物之使用範圍外,並可證明原建物並無不堪使用或有滅失之情形。
⑵告訴人埔里鎮公所雖提起本件竊佔之告訴,檢察官也以竊佔
罪提起本件公訴,惟被告郭清吉向前手王樹甘等人所取得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非無疑問?①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郭清吉使用中之上開地上建物雖有一部份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均係延續前手即王樹甘等人之占有而來,而王樹甘等人(或其前手)均係早在日據時期即已建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埔里鎮公所,則遲至44年7 月1 日才從臺灣日產清理處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此也為起訴書所是認。是依上開民法之規定,前開出賣地上建物之前手及被告郭清吉,是否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於法非無疑問?②退而言之,即便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無占有之權源,然依埔
里鎮公所所提出系爭土地公有基地租金(即鎮有地占有使用補償金)徵收存查聯,顯見王樹甘、陳碧宏、陳嵩岳、陳正元等人使用中即已無權占有,如以告訴人埔里鎮公所之評定標準,顯見在渠等使用系爭建物時,已有大範圍對原建物修繕之情形。然此等狀況,被告郭清吉並不知悉。依被告郭清吉與王樹甘、陳碧宏、陳嵩岳、陳正元等人所立之上開契約書所載,出賣人王樹甘、陳碧宏、陳嵩岳、陳正元等人明白告知買受人郭清吉移轉標的之地上建物對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被告郭清吉才以上開高額之價款購買其4 人之地上建物及對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又系爭建物因有上開之歷史,則建物使用人對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仍有待民事訴訟予以審認,告訴人即便有爭議,似應提起民事訴訟,遽以指控建物使用人為竊佔罪,並以刑責相繩,自非合理有據。蓋該地上建物是否已變更形體?何時變更形體?需多大範圍變更才屬無權占有?如以本案起訴檢察官認定之標準,有無不堪使用或有滅失之情形?均有待民事實體判決審認,遽以告訴人埔里鎮公所一人之評定為斷,自非公允。
③依證人鄭春華之供述可知,被告向前手王王樹甘、陳碧宏、
陳嵩岳、陳正元等人取得建物之使用權後,被告郭清吉並無拆除重建,而係屋頂漏水更換屋頂為烤漆浪版,更換部分老舊之鐵門,也施作被告向王樹甘價購取得○○里鎮○○段58
2 建地興建3 樓房屋後,將原隔離之土造牆壁予以拆除,於一樓部分將之予以聯結之銜接樑,經證人鄭春華施作修繕後,地上建物固煥然一新,但其情並非拆除重作,從現場仍可看出原先建物主樑(即鈞院卷㈡109 頁下方、162頁下方照片)及原先建物之鐵門仍有4 間保留傳統三門式之鐵門可知,被告即或有大範圍修繕,但並非拆除重作。
⒊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犯罪成立要件,除行為人
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客觀犯行外,並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竊佔故意及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本案,如上所陳,系爭建物是否對系爭土地無占有之權源,非無疑問?即便如告訴人埔里鎮公所所述為無權占有,惟被告郭清吉相信王樹甘等前手所表示有使用之權源,於修繕時仍作部份之保留,足見被告主觀上確無竊佔罪之犯罪故意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9頁、卷㈡第144頁至第152頁)。
㈢被告郭施錦連辯稱:郭清吉和伊是夫妻,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是郭清吉向陳正元等人所購買,土地建物是郭清吉在處理,伊都不知道。偵查時伊說有蓋三層樓,是伊自己住的房子,不是講佔用公所土地的鐵皮屋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4頁)。
㈣被告郭施錦連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⒈系爭土地及同段574-1 、582 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係被告郭
施錦連之配偶被告郭清吉向他人購買取得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郭施錦連等人並無竊佔故意:
⑴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在他人不知之間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之要件,苟其佔用他人之不動產之始,即已向他人申請准予使用,本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則其能否構成本罪,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本案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輾轉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案外人等人讓受土地之占有,被告主觀認其係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受讓占有土地,占有之初即無竊佔之犯意,縱被告曾於原審法院自白,仍難僅以此自白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竊佔犯行,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判決要旨併參)。
⑵經查,上揭土地及建物均係被告郭施錦連之配偶即共同被告
郭清吉向原有權占用者王樹甘、陳正元、陳碧宏、陳嵩岳、陳培英等人購買取得。則姑不論被告郭施錦連並非實際出租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行為人,僅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及臺中高分院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郭清吉主觀上既是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受讓占有上開土地及建物,占有之初即無竊佔之犯意,自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⑶又共同被告郭清吉向王樹甘、陳正元、陳碧宏、陳嵩岳、陳
培英等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面積,參照伊與上開原權利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或讓渡契約書所載之面積,均仍在原土地使用權人所占用之範圍內,並無超出範圍而無權占用之情形。
⒉共同被告郭清吉向王樹甘等人買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後,僅有修繕行為,仍屬有權占用:
⑴據證人即長春鐵工廠負責人鄭春華於接受警詢約談時證稱「
(問:你有無搭○○里鎮○○街段○○○ ○號,南盛街與東華路交岔路口第三市場對面搭建之鐵皮屋?)不是搭建,該建築物早就搭建好了,我只是去修繕(屋頂漏水、換烤漆浪板)而已。(問:你於何時○○里鎮○○街段○○○ ○號修繕鐵皮屋呢?)我是於98年12月25日開始至該處修繕的,修繕為期10天左右。」、「是地主郭清吉請我修繕的。」等語(見鈞院卷㈠第104 頁至第105 頁)。則由證人鄭春華之上揭證述可知,共同被告郭清吉向王樹甘、陳正元、陳碧宏、陳嵩岳、陳培英等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僅有修繕行為,並未將整個建築物拆除重建,自不喪失其對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從而,共同被告郭清吉修繕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行為既不因此喪失對系爭土地合法占用權利,被告郭施錦連更無共犯竊佔罪可言。
⑵另鈞院於102 年6 月2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並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警員拍攝現場照片。則由埔里分局檢送之現場勘查照片可明顯看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基礎樑柱均有接頭栓緊補強,且樑柱多已十分老舊,顯係共同被告郭清吉為保留原來建物之骨幹基礎,而請證人鄭春華修繕補強之痕跡。由此益徵,共同被告郭清吉所稱伊並未將系爭土地上原來之建物拆除重建,而僅是請人修繕補強缺損之部分建物,堪以採信。故共同被告郭清吉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所為之修繕既是管理維護建物之合法行為,被告郭施錦連更無竊佔之犯行。
⒊被告郭施錦連非實際出租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人,自無實行竊佔行為:
⑴又被告郭施錦連雖係被告郭清吉之配偶,但關於本件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之出租事宜,均係被告郭清吉與各該承租人商議租賃條件,被告郭施錦連均未參與。則本件被告郭清吉既無竊佔之犯意,而被告郭施錦連又非實際出租或修繕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行為人,亦無任何分擔實施上開出租或修繕建物之行為,顯不能對被告郭施錦連論以竊佔罪之共犯。
⑵至於,證人黃錦裕、劉亦哲、嚴坤山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攤位
鐵架是屋主郭施錦連搭建的,是向伊租的等語,但此應係其等以為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係被告郭施錦連,即誤認被告為建物之搭建者。況其等於偵查中證稱係向郭清吉承租,是郭清吉蓋的等語。則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郭施錦連為搭建、出租系爭土地上建物之行為人。
⒋本件設若果有竊佔罪之適用,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
⑴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之配偶郭清吉向王樹甘、陳正元、陳碧宏、陳嵩
岳、陳培英等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係屬有權占用,業如前述。倘若認被告郭清吉及被告郭施錦連仍構成竊佔,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被告郭清吉買賣取得後,雖有進行修繕,其佔有之行為應自原佔有人占用日據時代即存有之未辦保存登記木造鐵皮建物為追訴權時效起算點,則計算至本件偵查時已逾60年以上,追訴權時效早已完成,亦應為免訴之判決。綜上論述,被告郭施錦連既無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罪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罪行,請鈞院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卷㈡第22頁至第27頁)。
五、本院查:㈠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為中華民國政府接收,由臺灣省日產
清理處取得所有權,於42年6 月3 日以「贈與」名義移撥給南投縣埔里鎮,由埔里鎮公所管理,於44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乙情,業據證人即埔里鎮公所財政課職員黃玟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卷第16頁),並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0 年10月24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見10
0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卷第20頁至第30頁、100 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又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
鎮○○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路00號建物),嗣自○○路00號建物分割出南投縣○里鎮○○街○○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街00號建物),上開2 建物房屋稅核課時間、面積、納稅義務人及被告郭清吉、郭施錦連2 人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過程如下:
⒈○○路00號建物自57年起課房屋稅,原始建物面積為74.55
平方公尺,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陳邦(管理人陳桂森),65年變更為陳桂森、陳威仁、陳元吉各持分1/3 ,73年陳桂森變更為陳曾阿卻,84年陳曾阿卻再變更為陳正元;90年申請稅籍分割,將○○路00號建物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變更為○○街00號建物,故○○路00號建物建物面積更改為
51.3平方公尺,92年陳威仁贈與移轉○○路00號建物持分1/
3 與陳碧宏,92年陳元吉贈與○○路00號建物移轉持分1/3與詹樹源,97年證人詹樹源、陳碧宏買賣移轉○○路00號建物持分各1/3 移轉與被告郭施錦連,98年陳正元買賣移轉○○街00號建物持分1/3 與被告郭清吉。現○○路00號建物陳正元、被告郭施錦連各持分1/3 、2/3 ,○○街00號建物被告郭清吉、陳威仁、陳元吉各持分1/3 。
⒉詹樹源配偶王樹甘於97年2 月12日委託詹樹源與被告郭清吉
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以2050萬元之代價,將王樹甘所有坐落南興段574-1 地號(地目:道,面積28.78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582 地號(地目:建,面積106.40,持分;全部)土地所有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南興段574-8 (面積2.48平方公尺)、574-6 地號(面積32.49 平方公尺)、所占用525 地號(面積66.46 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承租權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16.6 平方公尺,持分:三之二)之公有基地承租權利出賣、讓與被告郭清吉;嗣於98年10月26日雙方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協議就陳碧宏佔用權利面積合計77.66 平方公尺,王樹甘同意支付原被告郭清吉已交付之支票65萬元,由被告郭清吉與權利人陳碧宏自行處理權利讓渡事宜。
⒊證人陳碧宏、陳嵩岳(其兒子陳培英代理)於97年9 月6 日
與被告郭清吉簽訂「公有土地占用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以155 萬元之代價,將渠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中面積77.66平方公尺佔用權利與其上所有○○路00號建物持分讓與被告郭清吉。
⒋證人陳正元則於98年9 月28日與被告郭清吉簽訂不動產(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600 萬元之代價,將○○街00號建物持分1/3 讓與被告郭清吉,嗣於同年10月7 日訂立特約條款,約定上揭買賣契約書讓與○○街00號建物持分1/
3 ,但使用、收益、處分範圍東華路長15公尺、南盛街寬4.
3 公尺之面積。⒌以上分別經證人王漢智(參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卷第
152 頁至第154 頁)、詹樹源(參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27號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本院卷㈡第11頁)、陳培英、陳嵩岳、陳碧宏(參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卷第178 頁至第183 頁)證述屬實,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3年4 月2 日投稅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5 份、103 年4 月11日投稅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公有土地占用權利讓渡契約書、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等語(見
100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卷第119 頁至第137 頁、第156 頁至第160 頁;卷㈣第91頁至第97頁、第122 頁),從而,被告郭清吉分別向證人詹樹源、陳碧宏買賣取得○○路00號建物持分各1/3 之事實上處分權及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以被告郭施錦連名義為○○路00號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郭清吉另向證人陳正元買賣取得○○街00號建物名義上持分1/3 事實上處分權,惟實際得處分範圍為東華路長15公尺、南盛街寬4.3 公尺之面積及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系爭土地上現有一連棟鋼構鐵皮屋(內部使用面積133.39平
方公尺,棚架使用面積69.84 平方公尺,合計達203.23平方公尺),係被告郭清吉委託證人鄭春華建造(是否拆除改建,或僅修繕屋頂,詳後敘述,下均先稱建造),並出租予如附表所示之攤商郭明江等人經營攤販之事實,為被告郭清吉、郭施錦連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鄭春華、吳明達、吳漢庭、郭明江、黃錦裕、劉亦哲、蔡協和、蔡誌豪、簡清江、羅雅雯、嚴仕宏、嚴坤山、羅秋煌、陳珮琦等人證述明確(參見
100 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43頁、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
4 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卷㈠第104 頁至第106 頁、㈡第16頁至第20頁),並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履勘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復有估價單2 張、攤販位置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4 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0 年7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
1 份、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100 年度偵字第1850號卷第422 頁、第117頁至118 頁;本院卷㈠第107 頁第164 頁至第168 頁、第24
3 頁至第265 頁、卷㈡第105 頁至第162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然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故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解釋上應包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受讓人為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嗣僅將違章建築或僅將土地出賣讓與他人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須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始有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適用,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甚且從未同屬一人所有,自與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詹樹源、簡清江雖證述○○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
物係日據時代建造的房子等語(參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27號卷第170 頁;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卷㈢第57頁),惟○○路00號建物係自57年起課房屋稅,○○街00號建物係於90年自○○路00號建物分割而來,又證人詹樹源係於92年始自陳元吉處受贈○○路00號建物,而證人簡清江係在該地承租攤位十餘年(參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卷第59頁),則○○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是否日據時代即建造完成乙節,並非無疑。
⒊證人陳培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路00號建物當初是
伊媽媽跟人家買的,伊媽媽認為是政府徵收土地,但地上物沒有徵收,所以地上物不能改變,改變就要收回云云(參見
100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卷第179 頁);證人詹樹源於檢察官偵查中復證述稱:陳宥利頂讓給伊時跟伊說地是公所的,已經有徵收的道路用地,徵收補償金陳宥利領走了,土地法規定原來舊房子如果不拆除,可以占用系爭土地,若拆除公所就要收回系爭土地云云(參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卷第170 頁),惟證人陳培英、詹樹源上揭證述均係聽聞而來,而證人陳培英所聽聞者甚至係其母親個人意見之詞,遍閱全卷,南投縣埔里鎮取得系爭土地後並無何徵收系爭土地之紀錄;退步言之,設若○○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係於日據時代建造完成,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遭徵收,惟殖民時代之日本政府既徵收系爭土地自係有使用該土地發展特定事業或供公眾使用之用途為之,豈有未連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容任建築改良物所有人繼續使用,而占用系爭土地,妨礙系爭土地開發使用之可能,基此,證人詹樹源、陳培英前揭所證述僅系爭土地遭徵收,坐落其上之○○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未被徵收云云顯然無據。從而,系爭土地與○○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並無原屬同一人所有,嗣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揆諸上揭判決說明,自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故檢察官爰引前揭民法規定,認本件○○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所有人於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據。
⒋證人陳培英、陳碧宏、詹樹源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稱:伊
等每半年都有繳租金給公所,當初公所開的單據都是租金,後來才說是占用補償金等語(參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卷第170 頁、第179 頁),並提出埔里鎮公所公有基地租金徵收通知聯、鎮有地佔用使用補償金徵收通知聯為據(見10
0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卷第161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認渠等均有繳納租金,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惟埔里鎮公所曾於90年9 月6 日以90埔鎮財字第23425 號函通知當時○○路00號建物所有人陳威仁、陳元吉及陳正元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繳納最近5 年內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該函文說明表示系爭土地自75年起即停止出租,惟陳威仁、陳元吉及陳正元仍繼續占用,需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㈣第175 頁至第176 頁);又關於埔里鎮公所使用補償金通知單何以初記載「公有基地租金」名義,嗣更改為「鎮有地佔用使用補償金」名義乙節,埔里鎮公所於101 年5 月18日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所乃依據南投縣縣有土地及房舍被占用處理要點、南投縣縣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南投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裁罰占用使用補償金。100 年以前,本所僅有「公有基地租金徵收單」,故均使用該單通知占用人繳交占用使用補償金。97年由課員林新超接任後,將「公有基地租金」手寫改為「鎮有地占用使用補償金」,以與租金區別,並於100 年初,正式分為「公有基地租金徵收單」與「公有基地占用使用費徵收單」。占用使用補償金為行政裁罰,非屬租金性質。其與租金之不同點在於未經依法雙方合意簽訂租約,故占用人屬非法占用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系爭土地公文公告相關資料、土地複丈成果圖、97年迄今之裁罰單據及清冊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足佐(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卷第277 頁至第304 頁),是○○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所有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埔里鎮公所間原有租賃關係,然自75年起埔里鎮公所即已停止出租,彼此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自斯時起○○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係無權占用,徵收單係裁罰占用使用補償金,性質應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租金等事實已甚明確。
⒌綜上,○○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所有人自75年起已
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2 人於受讓○○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前,前手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事實,已可認定。
㈤被告2 人受讓○○路00號建物、系爭建物後是否將2 建物拆
除改建?是否擴建?⒈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
)調取系爭土地所有航照圖,自航測所最初航照影像紀錄即66年起,系爭土地上明顯可見3 獨立建物,經比對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2 年12月11日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普查區地圖(見本院卷㈢第160 頁至第161 頁),可知航照圖系爭土地上最左側應係○○路00號建物、最右側則係○○街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左側另有一獨立建物(下稱A 建物),自66年起至82年間航照圖均見○○路00號建物與A 建物間有一處空地,嗣於83年6 月9 日航照圖該處空地上方初見遮蔽物,惟與○○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屋頂明顯不同,直至87年10月1 日原遮蔽部分已拆除,復見原空地,於92年7 月10日起至98年11月5 日止該處空地復見綠色遮蔽物,直至98年12月12日航照圖出現系爭鐵皮屋等情,有航測所66年8 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航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外放證物袋),是被告郭清吉應係於98年11月5 日後,98年12月12日前建造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建造前○○路00號建物、A 建物間原來之空地已有遮蔽物,惟依卷附航照圖放大情形仍無法得知該處空地遮蔽物究係另一建物抑或活動棚架。
⒉依88年9 月24日、89年11月27日航照圖顯示○○路00號建物
、○○街00號建物、A 建物屋頂均係灰黑色,惟90年10月8日A 建物屋頂變成白色;稽之,證人蔡協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之前攤位有發生火災,燒掉4 、5 間攤位,從南盛街算起,大概是第4 至7 間,之後有再蓋,當時屋主是陳先生,被告郭清吉還沒來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61頁至第62頁);佐以,南盛街62之1 、之2 、之3 號建物於90年4 月13日
4 時34分發生火災,南盛街62之1 、之2 、之3 號建物為連棟式磚造牆壁木板屋頂建築,火勢由南盛街62之2 建物因電線短路起火燃燒,延燒62之1 、之3 號建物建築物屋頂倒塌損壞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3 年4 月14日投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盛街62之1 、之2 、之3 號建物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25 頁至第144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參酌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足認A 建物即為南盛街62之1 、之2 、之3 號建物,此3 建物於90年4 月13日發生火災後,於90年10月8 日前重建,是被告郭清吉此部分所辯,尚非子虛。
⒊證人吳明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郭清吉興建鐵皮屋前是
矮房是混凝土的瓦等語(參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在向郭清吉承租前的建物牆壁是土角,上面是屋瓦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51頁)。證人簡清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出租人最初有一位陳先生,以前是矮房子用竹筒,約77、8 坪,後來是郭清吉才建鐵皮屋,以前屋主是陳威仁,伊是跟陳先生承租,後來他們怎麼買賣伊不知道等語(參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以前牆壁是竹管的,上面塗土,屋頂是日本瓦片,郭清吉將之前的竹管屋拆掉,蓋成現在的鐵皮屋等語(參見本院卷㈢第57頁)。證人劉亦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郭清吉來以前房子是磚瓦等語(參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卷第87頁)。證人吳漢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伊剛租時是磚瓦屋,租約2 個月後,郭清吉就弄了鐵皮屋,伊比較晚過去,郭清吉叫伊休息1 週,回來就變這樣等語(參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郭明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稱:以前是土塊厝,上面是磚瓦,鐵皮是郭清吉來時才換,他先將磚瓦剷平後,換蓋鐵皮屋等語(參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詹樹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是在讓渡給被告郭清吉的5 、6 年前跟陳宥利頂讓,裡面有廁所、有裝潢,伊和陳碧宏媽媽一起頂讓陳宥利的3 個攤位,攤位結構一樣,因為頂讓的錢伊出2/3 ,陳碧宏媽媽出1/3 ,所以伊分2個攤位,陳碧宏媽媽分到1 個攤位,攤位上面是鐵皮屋,就是磚瓦上面再加蓋一個鐵皮,鐵皮下面還有磚瓦,四周是磚造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1頁)。稽之被告郭施錦連於坐落系爭土地後方之南興段582 地號土地建○○里鎮○○段○○○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南盛街60號)時,依南投縣政府(97)投府建管(拆)字第42號拆除執照、(97)投府建管(造)字第432 號建造執照檔案卷附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67頁)及(98)投府建管(使)字第277 號使用執照檔案卷附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72 頁),明顯可見○○街00號建物屋頂係灰黑色瓦片、牆壁係白色水泥牆面,○○街00號建物旁之南盛街62之1 、之2 、之3 建物則係綠色鐵皮建物,隱約可見○○路00號建物灰黑色屋瓦;再觀之被告郭清吉所提供之受讓○○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前之照片(參見本院卷㈠第62頁下方),亦清楚可見○○街00號建物灰黑色屋瓦屋頂矗立在東華路、南盛街交岔路口;另觀之卷附證人陳碧宏所提供其讓與前○○路00號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㈢第
171 頁),亦見○○路00號建物屋頂係灰黑色瓦片,前面大門則係鐵捲門,基此,可見○○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在被告2 人受讓時均係瓦片磚造房,而非鋼構鐵皮屋甚明。
⒋從而,被告2 人受讓○○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後,
確實將原瓦片磚造房拆除,改建成鐵皮屋,另修繕南盛街62之1 、之2 、之3 建物屋頂之事實,堪信屬實,是被告郭清吉辯稱渠等於受讓○○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時原建物即為鋼構鐵皮屋,並未加以拆除,僅修繕鐵皮屋頂云云,僅南盛街62之1 、之2 、之3 建物部分確實曾發生火災,前手已改建成鐵皮屋部分與事實相符外,其餘均與事實不符。⒌被告郭清吉將○○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原瓦片磚造房拆除,改建成鐵皮屋,是否增加占用面積而擴建:
⑴○○路00號建物於房屋稅起課時原始建物面積固係74.55 平
方公尺,嗣分割出○○街00號建物更改為51.3平方公尺,加計○○街00號建物23.1平方公尺,總計僅為74.4平方公尺,而系爭鐵皮屋內面積高達133.39平方公尺,顯然逾○○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原始面積,惟○○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係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房屋稅籍登記表均係為「雜木」造,而「雜木造」係指柱、樑、牆使用木材之房屋,其屋頂大部分使用木造或竹造屋架;若使用磚、水泥、石綿瓦等建材,與「雜木造」定義不符,○○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構造別並無變更紀錄,惟經該分局於
103 年3 月實地勘查,該2 建物構造別已與稅籍資料不同等情,有該分局103 年4 月2 日投稅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5 份、103 年4 月11日投稅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91頁至第97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是○○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於房屋稅起課時即57年,係雜木構造,惟於被告2 人受讓後拆除改建前已均非雜木構造,顯然已經前手改變建物結構,面積是否仍為原始建物面積,自當有疑。埔里鎮公所以此原始建物面積為基礎計算系爭鐵皮屋改建前○○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南盛街62之1 、之2 、之3 建物、綠色棚架(詳後敘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難認正確(參見本院卷㈢第15
7 頁至第159 頁、卷㈣第167 頁至第216 頁)。⑵如前所敘,依航照圖顯示系爭鐵皮屋建造前○○路00號建物
、南盛街62之1 、之2 、之3 建物間原來之空地自被告2 人受讓○○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前之已有遮蔽物,該遮蔽物究係另一建物抑或活動棚架乙節,依埔里鎮公所所提供該公所98年傳統市場短向更新工程施工期間(約98年11月間)所拍攝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64 頁)及照片光碟(見本院外放證物袋),顯示該處後方似有鐵皮屋頂,再經比對埔里鎮公所所提供之活動式棚架近照5 張(參見本院卷㈣第77頁至第81頁),該處前方應係棚架,惟該棚架下方是否裝置輪胎,則無從依照片得知,是該處似非如○○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南盛街62之1 、之2 、之3 建物均係定著於土地。然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要件,係以行為人於違反或未徵得權利人同意之情形下,不法佔用他人不動產,即將有權使用者對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予以排除,進而將之移入行為人自己持有支配狀態,建立新支配持有關係之行為;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不動產之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本件埔里鎮公所以南投縣政府(97)投府建管(拆)字第42號拆除執照、(97)投府建管(造)字第432 號建造執照檔案卷附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67 頁)顯示○○路00號建物、南盛街62之1 、之2 、之3 建物間仍有間隙為由,認該處綠色棚架係活動式,並非固定在該處,而是攤販於每日營業時間將該棚架移往該處,營業結束即將棚架收起云云(參見本院卷㈢第
167 頁至第168 頁、卷㈣第70頁至第71頁),惟依上揭照片實無法看出系爭鐵皮屋、南盛街62之1 、之2 、之3 建物間有明顯間隙;再者,航照圖顯示自92年7 月10日起至98年11月5 日止,○○路00號建物、南盛街62之1 、之2 、之3 建物間原來之空地上方均有此綠色棚架,期間長達7 年,縱該棚架並非定著於土地,係活動式,而非固定式,惟設置棚架者長達7 年均未移動棚架位置,顯有長期占據固定範圍及位置之用,其佔有行為已排除埔里鎮公所使用該處空地之可能,準此,該佔有行為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處土地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構成竊佔已臻明確。埔里鎮公所上揭所認,尚屬無據。
⑶再者,依上開契約記載被告2 人名義雖僅受讓○○路00號建
物、○○街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惟依被告郭清吉與陳正元所訂立之特約條款約定被告郭清吉可使用之範圍係南盛街寬4.3 公尺、東華路長15公尺之面積及依證人詹樹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上攤位都是陳宥利兄弟共有,整排攤位連在一起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顯然被告
2 人在受讓前證人詹樹源、陳碧宏、陳培英、陳正元即已佔有○○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南盛街62之1 、之2、之3 建物及上揭綠色棚架下方之系爭土地使用,被告郭清吉與證人詹樹源、陳碧宏、陳培英、陳正元所訂立之上開契約內容真意亦係受讓該等建物及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用此範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灼明,而證人詹樹源、陳碧宏、陳培英、陳正元及渠等前手既已自75年起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2 人自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⑷被告郭清吉改建系爭鐵皮屋前後,○○路00號建物、○○街
00號建物、南盛街62之1 、之2 、之3 建物、綠色棚架與系爭鐵皮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長度、大門與前方排水溝位置等並無差異乙節,分別經證人吳明達、簡清江、蔡協和、黃芙蓉、嚴仕明、嚴仕宏、郭明江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㈢第52頁、第56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第73頁、第81頁、第85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稽之,觀之89年9 月24日起至98年12月12日止之航照圖(參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可見被告郭清吉改建系爭鐵皮屋前後,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並無何明顯差異,難認渠等有何擴建之事實。至檢察官固以比對97年11月29日與98年12月12日之航照圖及100 年5 月3 日、100 年5 月26日警員所拍攝之照片,認98年12月12日航照圖上新增綠色屋頂處,即為被告等拆除後所新建或原3 層樓建物而增建之綠色鐵皮屋頂部分,其面積顯然大增甚多,認被告2 人有擴建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 頁),惟系爭土地後方即係被告郭施錦連所有○○里鎮○○段584 、582 地號土地,又被告郭清吉辯稱其將○○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與南興段584 地號土地之隔間牆拆除打通,此並經證人吳漢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㈢第67頁反面),再者,系爭鐵皮屋除坐落系爭土地外,尚有17.55 平方公尺坐落被告郭施錦連所有南興段
584 地號土地乙情,亦有地籍圖謄本、南興段584 地號土地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16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71 頁至第272 頁、卷㈡第65頁)。此外,被告郭清吉係於被告郭施錦連所有之南興段582 地號土地上建造南盛街60號建物,並連同系爭鐵皮屋一起搭建綠色鐵皮屋頂,此觀之上開航照圖即可自明,從而,航照圖所見之綠色鐵皮屋頂範圍自較被告郭清吉建造系爭鐵皮屋前增加甚多,檢察官據此認被告2 人有增建,顯有誤會。基此,被告郭清吉固有將○○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原瓦片磚造房、綠色棚架拆除,連同南盛街62之1 、之2 、之3 建物屋頂改建成連棟鋼構鐵皮屋之事實,惟係在原地改建,並無擴建而增加佔用範圍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⑸至埔里鎮公所復以系爭鐵皮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87
頁),認系爭鐵皮屋屋頂有多處棚架均為固定無法收縮,顯有占用棚下系爭土地為己用之竊佔事實云云(參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之謂,乃在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而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66條第
1 項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固及於土地之上、下,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與土地本身並非相當,自不包括在刑法竊佔罪之客體範圍內,苟行為人雖延伸其工作物至他人土地上空,而未佔據他人土地並予以實力支配,所為則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不符。查本件被告郭清吉搭建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系爭鐵皮屋棚架伸出後固有占用系爭土地上空面積69.84 平方公尺,有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惟此上空尚非土地本身,自難認係不動產,洵與竊佔罪須以竊佔他人不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構成竊佔罪。
㈥綜上,自75年起○○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即無占用
系爭土地使用之合法權源,被告2 人於向證人詹樹源、陳碧宏、陳培英、陳正元受讓○○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南盛街62之1 、之2 、之3 建物、綠色棚架事實上處分權及占用權利前,系爭土地已遭人建造該等建物及設置棚架加以竊佔,並陸續轉手,則被告2 人係於竊佔行為完成後始受讓該等建物、棚架事實上處分權而占用系爭土地,縱被告2人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故買之後將○○路00號建物、○○街00號建物原瓦片磚造房、綠色棚架拆除,連同南盛街62之1 、之2 、之3 建物屋頂改建成連棟鋼構鐵皮屋,惟係在原地改建,並無擴大佔用範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是成立故買贓物罪後之處分行為,並非竊佔,自不得遽以竊佔罪相繩,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2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附表:被告郭清吉、郭施錦連向攤商收取租金一欄表:
┌─┬─┬────┬─────────┬─────┬─────┬────┐│項│承│承租位置│原出租人與租金 │現收租金金│從向被告承│是否反應││次│租│與販售物│ │額與繳納租│租迄101年8│無法生活││ │人│ │ │金方式 │月底付出之│與被告之││ │ │ │ │ │租金總額 │回應 ││ │ │ │ │ │ │ │├─┼─┼────┼─────────┼─────┼─────┼────┤│1.│吳│第一間,│已租20幾年,原出租│2萬8000元 │32個月 │ ││ │明│魚丸、貢│人為陳安政,租金為│現金 │89萬6000元│ ││ │達│丸 │3萬5000元,99.1.1 │ │ │ ││ │ │ │起向郭清吉承租,租│ │ │ ││ │ │ │金改為5萬元(但警 │ │ │ ││ │ │ │詢時稱2萬8000元) │ │ │ ││ │ │ │ │ │ │ │├─┼─┼────┼─────────┼─────┼─────┼────┤│2.│黃│第二間,│98年12月先向吳明達│1萬5000元 │20個月 │反應很多││ │錦│海產 │,100年1月起轉向郭│匯款 │30萬元 │次,但沒││ │裕│ │施錦連承租 │ │ │有用,攤││ │ │ │ │ │ │商做的很││ │ │ │ │ │ │痛苦 │├─┼─┼────┼─────────┼─────┼─────┼────┤│3.│簡│第二間,│已承租10幾年,原租│8000元(偵│32個月 │ ││ │清│湯圓、蘿│金為3000元,99年起│訊時改6000│25萬6000元│ ││ │江│蔔糕 │向郭清吉承租 │)現金 │ │ ││ │ │ │ │ │ │ ││ │ │ │ │ │ │ │├─┼─┼────┼─────────┼─────┼─────┼────┤│4.│蔡│第三間,│跟前屋主租10年,以│2萬4000元 │32個月 │有反應,││ │協│蔬菜類 │前租金12000元,99 │匯款 │76萬8000元│郭清吉稱││ │和│ │年向郭清吉承租,租│ │ │要租就是││ │ │ │金調為24000元。以 │ │ │24000元 ││ │ │ │前跟吳明達一起合租│ │ │,不然就││ │ │ │,郭清吉來後,才另│ │ │不要租,││ │ │ │外租一間。 │ │ │你不租別││ │ │ │ │ │ │人還要租│├─┼─┼────┼─────────┼─────┼─────┼────┤│5.│劉│第四間,│10幾年前開始承租,│1萬8000元 │33個月 │ ││ │亦│豬肉 │以前是陳閩哲,以前│現金,偵訊│59萬4000元│ ││ │哲│ │是12500元,98年12 │該稱開票 │ │ ││ │ │ │月向郭施錦連承租,│ │ │ ││ │ │ │改為18000元 │ │ │ │├─┼─┼────┼─────────┼─────┼─────┼────┤│6.│羅│第四、五│100年3月向郭清吉承│4萬元(羅 │18個月 │羅雅雯稱││ │秋│間,蔬菜│租(偵訊改稱98年2 │秋煌偵訊改│72萬元 │租金都是││ │煌│ │月租到100年7月),│稱4萬5000 │ │屋主講的││ │、│ │,100年9月以後由伊│元),開1 │ │,35000 ││ │羅│ │妹妹羅雅雯承租,約│年之支票給│ │元還能生││ │雅│ │定租金5萬元,但第 │郭清吉 │ │存,4500││ │雯│ │一年收3萬5000元、 │ │ │0元以上 ││ │ │ │第二年4萬5000元、 │ │ │就很難,││ │ │ │第三年才收5萬元 │ │ │被告覺得││ │ │ │ │ │ │要租就是││ │ │ │ │ │ │這種價格││ │ │ │ │ │ │,不租還││ │ │ │ │ │ │有人要租│├─┼─┼────┼─────────┼─────┼─────┼────┤│7.│嚴│第六間,│跟前屋主陳元吉租10│1萬4000元 │至少32個月│有,他堅││ │坤│雞肉 │幾年,98年底向郭施│匯款 │44萬8000元│持不肯降││ │山│ │錦連承租,99年1萬 │ │ │,明年還││ │ │ │2000元,100年1萬 │ │ │要漲 ││ │ │ │3000元或1萬4000元 │ │ │ │├─┼─┼────┼─────────┼─────┼─────┼────┤│8.│蔡│第六間,│93年起向陳安政承租│1萬4000元 │至少33個月│有,被告││ │誌│魚類 │,98年起向郭清吉承│匯款 │46萬2000元│稱伊已經││ │豪│ │租 │ │ │算很便宜│├─┼─┼────┼─────────┼─────┼─────┼────┤│9.│嚴│第七間,│98年底向郭清吉承租│1萬3000元 │至少32個月│有,但沒││ │仕│熟食、雞│ │匯款 │41萬6000元│有用,因││ │宏│鴨肉 │ │ │ │為大家都││ │ │ │ │ │ │是這樣租││ │ │ │ │ │ │的 │├─┼─┼────┼─────────┼─────┼─────┼────┤│10│吳│第七間豬│98年向郭清吉承租 │1萬3000元 │至少33個月│ ││ │漢│肉 │ │匯款 │42萬9000元│ ││ │庭│ │ │ │ │ │├─┼─┼────┼─────────┼─────┼─────┼────┤│11│郭│第八、九│伊父母向前屋主租約│1萬8000元 │至少32個月│ ││ │明│間,水果│20到30年,於98年底│匯款 │57萬6000元│ ││ │江│、蔬菜 │向郭清吉承租 │ │ │ │├─┴─┼────┴─────────┴─────┴─────┴────┤│備註 │1.每月租金收入達20萬5000元 ││ │2.從98年12月起,至少獲得租金586萬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