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來好
王秋田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來好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秋田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來好、王秋田係姊弟關係,均明知鄭來好對王秋田並無後述金錢借貸,詎因鄭來好為避免名下土地遭其子變賣,竟與王秋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1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蔡昀儒為代理人,向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擔保鄭來好對王秋田於98年10月19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為由,將鄭來好所有○○里鎮○○段261 、264 (起訴書附表誤為263 ,應予更正)、273 、
274 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王秋田,致使不知情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8年11月19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8年11月20日,委由不知情之蔡昀儒為代理人,向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擔保鄭來好對王秋田於98年10月20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為由,將鄭來好所有○○里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設定25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王秋田,致使不知情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8年11月23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9年5 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蔡昀儒為代理人,向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擔保鄭來好對王秋田於99年5 月
6 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為由,將鄭來好所有○○里鎮○○段○○○ ○號土地設定3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王秋田,致使不知情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9年5 月13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秀娟告發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鄭來好、王秋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認鄭秀娟係本件告訴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經查,鄭來好、鄭秀娟固原均○○里鎮○○段○○○○○○○○○○號2 筆土地之共有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惟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共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1 號解釋在案,從而,鄭來好就上開2 筆土地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就其應有部分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行為,均與鄭秀娟無涉,被告2 人縱有共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純屬損害地政機關土地登記正確性之問題,自無損及鄭秀娟之權利可言,是鄭秀娟即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本件鄭秀娟核屬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起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並敘明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來好、王秋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2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所○○里鎮○○段○○○○○○○○○○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99年埔他資字第001076號、第00093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里鎮○○段1072、1073、262 、264 、273 、
27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年8 月23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里鎮○○段○○○ ○號土地、溪南段261 、264 、273 、274 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來好、王秋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2 人先後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3 次利用不知情之蔡昀儒為代理人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已間隔數日,具獨立性而可個別評價,故應均獨立構成犯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從而,被告2 人先後3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2 人:⑴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在卷可稽;⑵明知其2 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虛偽設定抵押權,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⑶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3 罪,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
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2 人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