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大振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大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大振係羅櫻花同母異父之弟弟,緣羅櫻花於民國71年間欲向鐘連受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因羅櫻花不具自耕農身分,乃於71年3 月18日前不久之某日,口頭與具自耕農身分之吳大振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71年3 月18日與鐘連受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吳大振名下。嗣因吳大振另於93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給其兄弟吳嶧璁(原名吳勝欽),吳大振與羅櫻花於97年6 月17日乃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確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羅櫻花,嗣羅櫻花乃對吳大振、吳嶧璁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其後吳大振、羅櫻花在該案件偵查中之98年1 月6 日成立和解,內容為吳大振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羅櫻花,嗣吳大振並於同年2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羅櫻花。詎吳大振明知系爭土地本即實際為羅櫻花所有,且種植在系爭土地上之光臘樹(即白雞油樹)1 棵(下稱系爭樹木),亦係羅櫻花所有、僅無償提供伊保管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7 日,以系爭樹木所有權人自居,將系爭樹木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日火,並收取林日火支付之訂金1 萬元,而將系爭樹木予以侵占入己。嗣吳大振並於100 年10月15日某時及同年月22日某時,向其所僱用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工人佯稱系爭樹木為其所有,而委請該3 人將系爭樹木之樹根及樹葉截斷,欲將之搬運交付予林日火之際,即遭羅櫻花及其子路安家發覺報警,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櫻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6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8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大振固然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樹木出售給林日火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侵占犯行,其辯稱:系爭土地是伊父親買給伊的,伊已經在其上居住61年,系爭樹木是伊30多年前種植的,是告訴人羅櫻花利用伊不識字,利用手段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到告訴人名下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樹木以3 萬元之代價出售給林日火,
並先收取訂金1 萬元,嗣並委請前述挖土機司機及工人將系爭樹木根葉截斷而欲將系爭樹木搬運交付給林日火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路安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1 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買賣書、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聲請調解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被告前揭所為是否該當刑法侵占犯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案外人鐘連受,鐘連受於71年3 月
1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告訴人,告訴人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乃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至97年6 月17日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並經公證人為公證,迄98年1 月6 日成立和解,嗣被告並於同年2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0年12月間伊先生過世,領到保險金後,伊在71年向鐘連受購買系爭土地,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樹木就已經長在系爭土地上了,當初購買土地會用被告名義登記,是因為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沒辦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所以借用被告名字來登記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並有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公證書、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均影本各1 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 紙、和解筆錄影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22日埔地一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歷年登記簿及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87 頁反面)。觀諸前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及和解筆錄,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作成日期為97年6 月7 日,其中第3 條約定「甲方(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保有實際所有權及所有因上揭不動產衍生之使用收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而該和解筆錄作成日期為98年1 月6 日,和解內容則為:「一、被告吳大振願將坐落南投縣○○鄉○○○段161-12、161-40、161- 41 、161-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羅櫻花所有。二、前項土地之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農作物係原告所有,原告願提供由被告無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顯見被告固原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且被告業於97年6 月7 日已與告訴人就前開事項成立契約書,詳載契約書面,並經公證人公證,其後被告又於98年1 月6 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認定系爭土地、其上建物及農作物俱為告訴人所有,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僅就地上建物及農作物有使用權限,並無所有權,從而,亦堪認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人亦為告訴人,且前開契約書簽署、公證及前開和解等程序均屬正式程序,並均作成書面,經由被告簽署以示慎重,顯見被告在該等程序下所作成之契約應係其在有所知悉且自願作成者無訛。
⒉被告固然辯稱其不識字,被告訴人詐欺、脅迫等語,然查證
人即前述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公證人黃章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所作成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是被告、告訴人親自一起來事務所辦理,伊當時有問被告、告訴人是否已經約定好,被告、告訴人均回答對,被告到伊事務所公證時,伊有先就契約內容與被告及告訴人確認,作成公證書後,被告、告訴人在伊面前簽署,被告有意願,因為若發現有詐欺、脅迫情形,公證人不可能為其公證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顯見被告於作成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應以就該契約內容有所知悉,且係自願簽署,並無何遭詐欺、脅迫等情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即有可疑。再參以被告另於99年間,因與系爭土地有關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該案件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當庭承認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此亦有調閱99年度易字第128 號案件100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28 號卷宗第105 頁)、判決書各1 份經本院調閱查核屬實,綜此亦堪認被告於簽署前揭契約書時應無遭受脅迫之事自明。至被告雖另當庭提出1 卡式錄音帶欲證明其係遭告訴人之脅迫,然經本院勘驗結果為:
女:阿振,安怎了,回來了。
男:回來了,回來一陣子。
女:你剛打電話,同庄,我去隔壁庄在熱鬧,孩子說要打彈珠。
男:喔,我怎知。
女:剛剛在熱鬧,我給你喂,都喂沒有,怎麼了。
男:那天你說打電話要拿槍給阿龍打,最好是不要這樣做,這樣做下去,都壞了了。
女:都便看,我出去流浪2 天多,很痛苦。
男:都不能這樣做,再怎麼不好。
女:沒,我都說不要得失到我,我就會走這條路,你再跟他講。
男:沒有啦。
女:心情不好在跟你講,怎麼了。
男:我告訴你是,最好是攏不要啦。
女:我知道啦。
男:阿龍他也沒有得罪你,甘有。
女:你也,我講給你聽,你靜靜聽,我若討客兄,他妻子孫吃的到,他妻若討客兄,我子孫吃不到。
有勘驗筆錄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1
1 頁),然前揭對話之發生時點為何,並無證據可為論據,且觀諸前揭對話內容,男方與女方應互相熟識,且2 人間語氣平和,且未見女方有何恐嚇、脅迫男方之事,實難以該錄音內容即遽認告訴人有對被告為何恐嚇、脅迫之事。綜上,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⒊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若擅自將持有物出賣,於其出賣時,侵占行為已經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樹木並非其所有,未經系爭樹木所有權人同意,即將系爭樹木出售給林日火,並收取訂金1 萬元,已如前述,顯見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甚明,又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於100 年10月15日某時及同年月22日某時,在其向其所僱用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工人佯稱系爭樹木為其所有時始為其侵占行為之時點,然其於100 年10月7 日出賣系爭樹木與林日火時即以系爭樹木所有權人自居,將系爭樹木出售而予以侵占入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其於100 年10月7 日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故其侵占行為之時點應認係該日期無訛,併予說明。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吳大振所為,係犯刑法第
355 條第1 項之侵占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2 項、第1 項之侵占未遂罪,尚有誤會,然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爰不另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於保管系爭樹木之
時,擅自以系爭樹木所有權人自居,將系爭樹木出售他人,所為殊不可取;復考量其侵占之手段、情節、因而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與告訴人係同母異父姊弟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