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昌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進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進昌係「鍵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鍵昌公司」)負責人,從事水電管線工程等業務。緣「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於民國10
1 年4 月間辦理「測試場電力設備維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鍵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5 萬5 千5百元之金額得標,工程內容包括電纜線、配線管等材料供應及維修、混凝土施作等項目(下稱系爭工程)。系爭採購案係由「兵整中心」採購室採購官陳俊佑辦理主驗、後管室修護士周家鋒辦理監工及協驗。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11日進行混凝土灌漿作業,並預定於同年6 月8 日辦理混凝土鑽心取樣送交抗壓強度試驗。詎王進昌於101 年6 月7 日上午前往「兵整中心」送交施工前、中、後照片資料予周家鋒時,為確保翌日混凝土鑽心取樣及抗壓測試報告能順利通過驗收,並加速後續請款時程,竟意圖行賄,利用上開送交施工照片之機會,將現金3 萬元(即面額1 千元之紙鈔共30張)之賄賂以橡皮筋捆紮,再以牛皮紙信封袋(下稱小信封袋)包裝後,連同上揭照片資料24張,裝入牛皮紙資料袋(下稱大資料袋)內,交付上開賄賂予周家鋒,並表示「這個部分可能要請你們多幫忙」等語,而行賄於周家鋒。周家鋒於開啟上開資料袋查看時,僅看到前述照片資料,但未發現該筆賄款,乃隨手將該大資料袋交給採購室人員傅憶凡,委託傅憶凡轉交予採購室承辦人員陳俊佑處理,嗣陳俊佑開啟該大資料袋後,隨即發現大資料袋中另有前述小信封袋,察覺有異,旋陳報長官,並隨之究辦,乃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進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行賄罪嫌,係以證人周家鋒、傅憶凡、陳俊佑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兵整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混凝土鑽心試體及切鋸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試驗測試報告、招標、決標公告資料、鍵昌公司登記資料影本、零用金請款明細、合作金庫存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所繳交之施工照片等卷證資料,參以系爭採購案尚未完成驗收、被告繳交資料時應負有較高注意義務,及其大資料袋因裝有現金而厚度較厚,被告不可能不知情等節,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進昌固然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裝有工程驗收資料之牛皮紙資料袋給周家鋒,而該大資料袋內另有1 小信封袋,其內裝有現金3 萬元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行賄罪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裝有現金3 萬元的小信封袋是伊不小心放進去大資料袋的,因案發前一天其將驗收所需資料以一式三份放進大資料袋中時,因當晚工作太累,才不小心將放置桌上、裝有公司零用金3 萬元的小信封袋一併裝進該大資料袋中,並將該大資料袋置入其手提包中,隔天即案發當天早上就將該大資料袋拿到「兵整中心」交給周家鋒,委由周家鋒交給陳俊佑,伊並未發現該大資料袋中還有3 萬元現金,是後來才知道,伊並無行賄給周家鋒之意思,伊並無賄賂之動機,因為系爭工程已經經過目視驗收,其品質良好,事後驗收也已通過,況且陳俊佑也不是驗收官,其並無行賄動機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王進昌所經營之「鍵昌公司」承包「兵整中心」所採購
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1 年5 月11日進行混凝土灌漿作業,並預定於同年6 月8 日辦理驗收,嗣被告於同年6 月7日前往「兵整中心」送交裝有驗收所需照片之大資料袋給周家鋒,該大資料袋內另有1 裝有現金3 萬元之小信封袋,被告並有表示「這個部分可能要請你們多幫忙」等語。嗣周家鋒乃隨手將該大資料袋交給傅憶凡,再由傅憶凡轉交予陳俊佑,復經陳俊佑開啟該大資料袋後發現內裝有3 萬元現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周家鋒、傅憶凡、陳俊佑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53頁),並有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開標結果通知單影本、清單、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1 年4 月19日聯兵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電傳單影本、報檢申請書影本、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勘結果報告單影本、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會辦單、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綜合事務處後管室簽呈影本、興威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預拌混凝土土地現場坍度試驗紀錄表影本、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影本、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影本、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檢驗(性能測試)報告表影本、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傳單、申請書影本、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表影本、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混凝土鑽心試體及切鋸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影本、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混凝土圓柱體抗壓試驗測試報告影本、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及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測試電力設備維修工程施工照片6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41頁),此外,復有現金3 萬元紙鈔、小信封袋、大資料袋各
1 只扣案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先予認定。㈡然被告將裝有現金3 萬元紙鈔之大資料袋交付給周家鋒時,
是否具有行賄意思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認其並無行賄意思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辯稱其在上述大資料袋內裝有現金3 萬元係因為案發
前日其因勞累,不小心將公司零用金裝入該大資料袋內乙情,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陳靜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
97、98前起在「鍵昌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記帳、應收帳款、應付帳款,製作傳票,兼出納,公司零用金是被告保管,若零用金不足,被告會要伊去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寫領款條領款,被告若沒有零用金時,就會叫伊去領,沒有辦法估算大約多久一次,而被告通常一次會叫伊領10萬元,領完錢伊會將現金用公司的小信封包裝,再放到被告的中間抽屜,小信封袋就是跟偵卷第56頁所示扣案小信封袋一樣,從101年1 月1 日起,伊去領10萬元零用金的日期分別為:101 年
1 月9 日、101 年1 月18日、101 年2 月16日、101 年3 月
8 日、101 年6 月27日、101 年7 月9 日。除老闆要求領的10萬元現金,伊在公司零用金不足時,亦會自己去領取,一次領現金2 萬元,次數算多,至於被告每次要求領取的現金10萬元用途為何,伊不清楚,提領零用金後,伊會在存摺上面註記,沒有另外記帳。幾年來被告要求伊提領現金的頻率不一定,有1 個月領2 次,頻率最低的時候,則是大約2 、
3 個月領1 次,被告都零用金差不多快用完時,就叫伊去提領,伊每次都是提領千元紙鈔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核與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現金提領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足見該公司零用金確實均係由陳靜雯提領後以小信封袋包裝後交給被告無訛,而稽諸證人陳靜雯前揭證述及前述歷史明細表,可見陳靜雯於案發前,確有於101 年
3 月8 日提領10萬元零用金給被告,而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案發止,則並未有其他提領零用金之紀錄,在該期間公司之諸多筆資金交易往來,則多以轉帳方式處理,且在其過程中,陳靜雯另分別於同年4 月10日、4 月24日、5 月10日、
5 月21日、5 月24日、5 月31日及6 月22日領取零用金2 萬元,綜上情以觀,顯見「鍵昌公司」交易之資金往來,係以轉帳為主要方式,且公司零用金之使用,亦多為陳靜雯於資金需求時前往領取使用,而被告交代陳靜雯提領之10萬元零用金並非頻繁,益見被告使用10萬元零用金之需求並非甚鉅,則衡諸常情,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取得陳靜雯所交付之零用金10萬元後至案發日止,被告該筆10萬元之零用金尚有
3 萬元之餘額放置在前述信封袋內,並非不可能,從而被告一時不查將其所放置桌上之小信封袋一併裝入前述大資料袋中,亦非難以想像。參以該大資料袋內主要係裝有系爭工程驗收所需資料,即規格為70GSM 或80GSM 之A4紙張共21張,本身即具有一定之體積及重量,而該大資料袋中除前開A4紙張21張外,另裝有1 小信封袋,其內另裝有面額千元之紙鈔共30張,本身亦應有一定厚度及重量,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將該大資料袋垂直放置被告所使用手提袋中,該小信封袋在重力作用下,應掉落在該大資料袋底部,則若非打開該大資料袋刻意查看該大資料袋內部底層,應難以查覺該大資料袋內除A4資料外,尚有小信封袋之存在,此觀諸證人周家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進昌有拿給我看,大概就是施工前、中、後照片,我看了沒問題,就裝進去」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3頁)即可知悉周家鋒於看到該資料時,亦未發現該大資料袋有何異狀自明,益徵被告在交付該大資料袋給周家鋒前均未發現該大資料袋有何異狀乙情,並非不可能。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⒉另系爭工程固預定於101 年6 月8 日辦理混凝土鑽心取樣抗
壓強度測試驗收,而被告係在驗收前1 日即同年月7 日將該大資料袋內附小信封袋及3 萬元現金交付周家鋒,已如前述,然查系爭工程係於101 年4 月16日簽約、同年5 月11日進行混凝土灌漿作業,並於同年5 月22日進行目視驗收,該次目視驗收結果為:「本次目視驗收結果合格,後續俟維修作業完成後出具相關資料送交本室審查」,此有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1 年4 月27日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反面),顯見系爭工程以初步目視驗收業經認定合格,而系爭工程其後乃於
101 年6 月8 日辦理試體取樣及後續抗壓強度測試,嗣經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判定為「合格」,此亦有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101 年6 月8 日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正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 年6 月15日混凝土鑽心試體及切鋸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均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益顯系爭工程品質合格,被告並無冒負行賄罪責之風險而為行賄之必要甚明。復參以系爭工程之驗收官並非周家鋒,周家鋒只是協助驗收,亦非陳俊佑,此亦據證人周家鋒、陳俊佑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2頁、第45頁反面、第52頁反面),且觀諸前述目視驗收之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37頁反面),系爭工程目視驗收之主驗人員分別為吳坤能、傅憶凡,而均非被告交付3 萬元現金之對象周家鋒,或是周家鋒輾轉交付之陳俊佑,且證人周家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應該直接交給採購官陳俊佑,但當天陳俊佑有事在忙,伊就幫忙拿,被告有拿給伊看,伊看完覺得沒問題,就跟被告講說伊會將資料拿給陳俊佑,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要拿驗收資料來,伊有告訴被告請被告直接拿給採購官陳俊佑,但被告說陳俊佑在忙,所以請伊幫忙拿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顯見縱使被告有行賄動機,按諸常情其亦不可能對驗收結果並無決定力之人為行賄,據此,更難想像被告行賄周家鋒、陳俊佑之實益為何。況且自前開證人周家鋒證述內容觀之(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被告在將資料袋交付給周家鋒前,即已知悉要請周家鋒將資料袋轉交給陳俊佑,果爾,則被告豈有可能在交付周家鋒,發現周家鋒並不知道資料袋內裝有現金時,不告知周家鋒?蓋被告縱屬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在明知該資料袋會經由他人轉交之情況下仍大膽妄為,堂而皇之將所謂「賄賂」置於一隨時可能遭人察覺而東窗事發之境地,而甘冒負行賄罪責之危險,執意將該大資料袋交給周家鋒而任由周家鋒再輾轉交付他人。又若被告所欲行賄之人為陳俊佑,然證人周家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大資料袋及小信封袋均未予彌封(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4頁),則被告豈有可能明知大資料袋、小信封袋均未彌封而在交付陳俊佑前極可能遭他人查看,而仍願意負擔該「賄賂」款項遭人發現而東窗事發之危險?綜此,均在在甚難想像被告交付該現金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
⒊至證人周家鋒於警詢時固證述:與被告會面時,伊對被告表
示系爭工程僅缺混凝土鑽心試驗報告即可完成手續,而翌日(即101 年6 月8 日)要會同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被告表示再安排時間,並表示「希望多幫忙」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反面)。然證人周家鋒亦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早上被告打電話給伊,講要拿施工照片給伊,叫伊去拿資料袋,伊就叫被告直接找陳俊佑,可是被告就說陳俊佑人不在,所以請伊轉交給陳俊佑、、、伊問被告隔天何時要進來鑽心取樣作抗壓測試,幾個人,伊要幫忙辦理會客,被告就說這部分要請伊多幫忙,但伊不確定被告所謂「幫忙」是指幫忙辦理會客事宜?還是鑽心取樣作抗壓測試的部分?接著被告表示鑽心取樣測試沒辦法作,鑽心取樣報告的數值可能達不到伊要求等語(參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自證人周家鋒前揭偵查中證述內容觀之,勾稽周家鋒與被告當時之對話,被告縱有對周家鋒表示「希望多幫忙」,然其所稱之「希望多幫忙」亦確有可能係指「希望周家鋒辦理會客時多幫忙」,是亦難遽認被告前揭所言即為要求周家鋒多幫忙處理驗收之事。況被告於交付大資料袋給周家鋒時,早已知悉周家鋒係要將該大資料袋轉交陳俊佑,且周家鋒當時並未發現資料袋內裝有現金3 萬元,已如前述,則若被告當時有要求周家鋒多幫忙處理驗收之事,而欲將該3 萬元「賄賂」交給周家鋒,豈有可能眼睜睜任由周家鋒將該資料袋轉交他人,而無法遂行其行賄之目的?綜上,應認被告於交付大資料袋給周家鋒時,縱有談及「希望多幫忙」,亦應非有行賄之表示自明,從而,自難遽以證人周家鋒之前揭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情以觀,應認被告前揭所辯,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並無行賄之意思,應堪認定。
五、綜合上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而無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