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蓮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林開福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蓮公務員因過失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秀蓮係南投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技士,負責南投縣埔
里鎮等鄉鎮違章建築拆除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陳朝松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承辦建築管理、違章建築查報業務之工務課技士柯淵彰,提供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之「大方軫粥王」商店( 下稱系爭商店) 平面檢舉圖並在該檢舉圖上依柯淵彰指示依法留下檢舉人個人資料即其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與行動電話號碼,以檢舉系爭商店前方建物占用道路範圍致其騎車摔倒,經柯淵彰現場會勘並比照空照圖、地籍圖後,確認系爭商店坐落在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號地號土地,與梁紅塗所有之同段60號地號土地上,且前方延伸建物已占用八德路之道路範圍,故由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以100 年10月27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檢具該檢舉平面圖、南投縣政府埔里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南投縣埔里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報請南投縣政府依據「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計畫」複勘認定,而由陳秀蓮承辦此業務。嗣陳秀蓮獲函後依法複勘認定系爭商店屬擅自建造建築物,依法應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遂由南投縣政府以100年11月2 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正本檢附前述等資料行文土地所有權人即南投農田水利會、梁紅塗。又因系爭商店無門牌號碼,陳秀蓮並於同年月4 日某時許親自至系爭商店違建現場,進行送達南投縣政府100 年11月4 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上開通知單正本與前述等資料之現地公告程序,系爭商店負責人黃秀代委由其友人林庚文到場。陳秀蓮明知處理民眾檢舉案件,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9 條「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之規定,應注意避免洩漏關於檢舉人姓名等應屬秘密之文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記載有檢舉人陳朝松之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與行動電話號碼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即上開平面檢舉圖與其他公文等資料一併交付給林庚文,致使黃秀代因此知悉檢舉人身分,透過林庚文向陳朝松質問為何提出檢舉一事(黃秀代、林庚文所涉妨害自由犯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陳朝松始發覺上情而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政風室提出陳情及報警處理。
㈡案經陳朝松訴由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秀蓮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松於廉查及偵查中(參見法務部廉政署101 年度廉查中字第3 號廉查中卷宗〔下稱廉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柯淵彰於廉查中(參見廉查卷第
8 頁至第9 頁)、證人黃秀代於廉查中(參見廉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商店現場照片3 張、100年11月2 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1 紙、南投縣政府埔里鎮公所100 年10月27日埔鎮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檢舉平面圖、南投縣埔里鎮公所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埔里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100年11月4 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 紙、100 年11月
6 日系爭商店現場照片2 張、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政風室受理陳情(檢舉)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政風室檢舉訪談紀錄表1 份(見廉查卷第4 頁、第10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41頁、第54頁至第58頁)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次按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9 條定有明文,依此可知記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之文書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被告陳秀蓮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疏未注意而交付記載有告訴人即違章建築檢舉人陳朝松姓名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與林庚文,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2 項之過失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⑵職司辦理違章建築拆除業務,未能謹慎過濾經手文件,疏未注意而過失交付記載有檢舉人陳朝松姓名之文書與他人,致檢舉人徒增困擾;⑶惟事後已與陳朝松和解,經陳朝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顯見其素行良好,又其係因一時疏忽違犯本案,因而誤罹刑章,且其事後已與陳朝松和解,亦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