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紹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紹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簡紹宣(涉嫌偽造私文書等罪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簡榮樟之子,簡榮樟與簡慶祥係兄弟。簡榮樟於民國55年11月18日買受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並登記在簡慶祥名下,因簡慶祥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其日常生活事務均由簡榮樟代為處理(簡慶祥嗣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1 年12月11日以
101 年度監宣字第77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養子簡紹勳為法定代理人,指定簡榮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簡紹宣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在南投市○○路○○○ 巷○弄○ 號簡榮樟住處,向簡榮樟索取由其保管之簡慶祥身分證、印章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後,以簡慶祥代理人之名義,將上開土地以協議價購之方式售予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而於100 年9 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11月3 日系爭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35萬9,458 元(含補償地價623 萬808 元、補償建築改良物5萬1,950 元、補償農林作物7 萬6,700 元)以託收票據存入簡慶祥設於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翌日(即11月4 日)兌現後,簡紹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價購上開土地之補償費應交由簡榮樟管理運用,竟未經簡榮樟同意,自同年11月7 日起,利用仍持有簡慶祥身分證、印章之機會,陸續提領或轉存上開簡慶祥郵局帳戶內之上開補償費,而將其中之200 萬元分配予其胞弟簡紹華、60萬元分配予其胞妹簡慧貞,其餘375 萬9,458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簡榮樟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之父簡榮樟及被告胞弟簡紹勳(該二人分別為簡慶祥之胞兄及養子)於101 年3 月27日共同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簡榮樟嗣經檢察官指定為簡慶祥之代行告訴人),而被告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係於100 年11月間,有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及簡慶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他卷第54、174 至175 頁),是代行告訴人簡榮樟提起本件告訴並未罹於6 個月之時效期間,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簡紹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簡榮樟就被告侵占系爭土地補償費部分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他卷第171 頁),並據證人簡紹華、簡慧貞及代書王又興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他卷第71至72、112 至113 、159 至
160 、169 至170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記載補償費分配之明細表、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中科管理局101 年7 月24日中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協議價購相關資料(含委託書、印鑑證明書、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用地協議價購補償費發放明細表、協議價購補償明細、地價補償清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意書各1 份)、簡慶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南投市○○段○○○ ○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87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2至13、15、17至18、35至39、53至54、122 至129 、174 至175 、184 至
18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系爭土地補償費非伊所有,竟擅自提領或轉存,再將其中之200 萬元分配予胞弟簡紹華、60萬元分配予胞妹簡慧貞,其餘款項則多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行使所有權人之處分權,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系爭土地補償費非伊所有,竟利用取得簡慶祥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之機會,侵占原應由代行告訴人簡榮樟管理運用之系爭款項,金額高達635 萬9,458 元,並擅自將部分款項分配於其弟、妹,而將大部分款項用以清償自身所負債務,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簡慶祥之法定代理人簡紹動或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陳鈴香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