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靖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9月11日,在址設南投縣○里鎮○○路○段○○○ 號之「進萬機車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萬6,680 元,約定自100年10月起分18期給付,每月15日給付4,260 元,在車款尚未清償前,「進萬機車行」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甲○○僅得依約定方式占有使用該機車,「進萬機車行」並將上開價金債權移轉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詎甲○○取得前揭機車之占有後,僅支付1 期分期款,之後即未再繳納車款,且於100 年12月31日,先將前揭機車典當並交付予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昌泰當舖」,再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將前揭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1年4月6 日,自居為前揭機車所有人而將之侵占入己,將該機車流當予「昌泰當舖」,並於同年7 月17日過戶登記予「昌泰當舖」。後因仲信公司追討無著且察覺有異,乃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依被告甲○○之供述及其他現存證據,尚難確認被告所犯之罪,且有訊問被告以外之其他應予調查事項,是本案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 款規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9、56頁),並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買賣約定書、仲信公司101年4月23日101 年度(刑)字第0009A04034號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繳款明細表(見偵卷第6 至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2年3月14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過戶登記書、臺中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一度飾詞矯飾,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5頁準備程序筆錄),且其成年後未有不法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行為時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同上筆錄),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