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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珮甄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莊惠祺律師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珮甄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珮甄知悉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開公司)所有,現信託登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在其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埋設排水管時,未將末段排水管之管路以直線施作之方式,埋設在自己所有之365地號土地,反採2個連續90度彎施作之方式,將排水管埋設在系爭土地,而竊佔系爭土地如附圖A點至C點(長度3.3公尺,水管徑約15公分)、C點至D點(長度65公分,水管徑約15公分)所示位置,面積合計約0.5925平方公尺(

3.3×0.15+0.65×0.15=0.5925)。

二、案經建開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楊珮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系爭土地屬建開公司所有,現信託登記於臺灣中小企銀名下,其於98年6月間僱工埋設排水管時,有將末段之排水管埋設在系爭土地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故意,辯稱:系爭土地的水管是我爺爺當時就存在了,我主觀上認為那是我們家使用的排水管,98年6月間,因為原有的水管有破損,我只是僱請工人將原有的水管汰換更新,埋設的位置都是按照原有的位置,沒有變更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建開公司所有,現信託登記於臺灣中小企銀名下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偵卷第45至46頁)。被告於98年6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在其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埋設排水管時,未將末段排水管之管路以直線施作之方式,埋設在自己所有之365地號土地,反採2個連續90度彎施作之方式,將排水管埋設在系爭土地,而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點至C點(長度3.3公尺,水管徑約15公分)、C點至D點(長度65公分,水管徑約15公分)所示位置,面積合計約0.5925平方公尺(3.3×0.15+0.65×0.15=0.5925)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劉伯謙於偵、審中指訴及證人王沛然於偵查中、證人張新宏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17日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7頁,即本判決附圖)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建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6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被告所提切結書、協議書、本

票、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見偵卷第98至10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方面於86、88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飯店時,曾承諾給付鄰地所有人即吳上田(即被告之祖父)及楊繼盛(即被告之父〈從母姓,見偵卷第117頁〉)等人補償金,至該補償金究係補償鄰地所有人何種損失?並未載明;且協議書中第二點雖記載「先前施作之連續壁外導溝,於乙方取得使照後,將予以恢復原狀。」然該連續壁外導溝所指為何?依證人吳上田(即該協議書之甲方)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在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繪製該連續壁外導溝之位置,係位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與373地號土地交界處,靠近369、372地號土地交界處該側(見本院卷第121、128頁),距離本案遭被告於98年6月間僱工埋設水管所佔用之系爭376地號土地尚有相當距離。顯見被告辯稱其只是僱工將祖父原有之水管汰換更新,埋設位置都按照原有位置沒有變更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㈢證人吳上田、楊繼盛雖另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

有之○○段000地號土地間有約8坪大之水溝公用地云云。惟南投縣○○鄉○○段○○○○○○○○號二連接土地,與367、365地號二連接土地相毗鄰,分屬告訴人及被告所有,於88年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南投縣○○鄉○○段○○○○○○○○○○○○○○號與395-155、575-2地號,其中明潭段373、367地號(重測前為水社段395-154、395-155)土地於87年12月30日因界址糾紛申請調處,並經楊繼盛於91年4月19日到場指界後,調處成立而確認界址,明潭段376、365地號(重測前為水社段575-

1、575-2)土地則因所有權人均未於88年2月23日到場指界,經地政機關逕依法測量,且明潭段372、373、376地號三連接土地與同段369、368、367、365地號四連接土地間,並無畸零地或自上開土地分割出其他地號土地等情,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3日埔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地籍圖謄本、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謄本(見偵卷第169至187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1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偵卷第213至222頁)可參。是證人吳上田、楊繼盛上開證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5至6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竊佔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0.5925平方公尺,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雖屬不該,然竊佔之面積不大,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於103年2月底前僱工拆除佔用系爭土地之排水管,但因該處土地業經告訴人設置鐵門圍起,無法擅自進入施工等語,告訴代理人則當庭承諾會開門讓被告進入施工拆除佔用之水管(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可見被告非無悔過之心(嗣經被告及辯護人於103年2月18日具狀陳報略稱:被告於103年2月14日委請工人至現場估價並查看如何施工,經聯絡告訴人,告訴人避不見面且拒接電話,103年2月15日工人要施工時,被告再次聯繫告訴人,告訴人仍不願開門讓被告進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自行拆除佔用系爭土地之水管,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拘役30日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 勝 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