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森麟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53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森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森麟、洪泰榮、洪森寶係兄弟,渠3 人共同繼承父親洪煥彩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之土地(重劃後為南投縣南投市○區段○○○○○○○○○○號),各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然因洪泰榮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渠3 人遂於民國85年7 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前揭土地為父親所遺留,各3 分之1 所有權,目前暫以乙(即被告洪森麟)丙(即洪森寶)方名義登記,日後甲方(即告訴人)欲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丙方應隨時無條件提供相關證件,交付甲方指定之代書,辦理持分各3 分之1 分別共有登記。」等語,乃將上開土地登記在洪森麟、洪森寶名下。嗣於100 年5 月3 日,上開土地重劃為南投縣南投市○區段○○○○○○○○○○號,詎洪森麟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由洪泰榮保管中,竟為能順利出售上開土地,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7日,填載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後,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換發,使不知情之南投地政事務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人員因而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並公告註銷,據以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洪泰榮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換發管理之正確性。詎洪森麟未經洪泰榮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託登記之任務,於100 年6 月6 日,擅自將南投市○區段○○○號之土地,轉賣給陳林秋蘭;同年6 月17日,擅自將南投市○區段○○○號土地,賣給姜正和、陳萃幸,違背前揭協議書約定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洪泰榮之利益。
二、證據:㈠被告洪森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泰榮之證述。
㈢85年7 月18日公證之協議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1 年
2 月22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土地謄本、101 年3 月16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20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資料、102 年5 月23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背信部分,被告願受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34
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