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政雄選任辯護人 簡汝誼律師被 告 江汝平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58號、第2159號、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政雄、江汝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政雄、江汝平係址設南投縣○○鎮○○路○段○○○ ○○○號陽光麵包實際負責人,其等明知陽光麵包自民國100 年4 月起資金已週轉不靈,且與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羽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羽捷公司)商談業務合併,竟於100 年4 月起,利用陽光麵包與址設高雄市○○街○○號億源行有限公司(下稱億源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力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遠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聯豐行即陳明棟(下稱聯豐行)往來多年之信任關係,各自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隱瞞陽光麵包資金週轉不靈、負債大於資產之現況,分別向億源行、力遠公司、聯豐行訛稱江汝平之父即陽光麵包名義負責人江萬春(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3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所開立之遠期支票將如期付款,而向億源行、力遠公司、聯豐行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原料,致億源行、力遠公司、聯豐行陷於錯誤,誤認徐政雄、江汝平會依約付款而如期交付貨物。詎徐政雄、江汝平於100 年7 月29日將陽光麵包之機器設備、客戶名單出售予羽捷公司,復以不符成本之售價,將購自億源行、聯豐行之原料出售予址設南投縣○○鎮○○路○○○ 號1 樓弘軒烘焙有限公司(下稱弘軒公司),以此方式詐取億源行、聯豐行、力遠公司之財物。嗣於
100 年7 月31日,江汝平以江萬春名義所開立遠期支票開始跳票,億源行、聯豐行、力遠公司因而無法收取徐政雄、江汝平所積欠之貨款,江汝平、徐政雄又避不見面,億源行、聯豐行、力遠公司始知受騙。因認徐政雄、江汝平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詐欺之犯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故意,或其未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並未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徐政雄、江汝平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徐政雄、江汝平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羽捷公司業務部副理王家宏、弘軒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妙君、實際負責人洪正人偵查中之證述、億源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請款單、送貨單、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出貨單、業務合併契約書、羽捷公司支票簽收單、統一發票、買賣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徐政雄固坦承為陽光麵包股東,並負責對外客戶開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廠商之意,在證人即陽光麵包前負責人張瑞梅任陽光麵包負責人時,即委託我與其他公司談合併,之後證人江萬春寫委託書給我與羽捷公司談合併,雖然都是我和羽捷公司談,我跟他們說羽捷公司要接收陽光麵包員工,原料也要照我們進貨單的價格來收購,我回去都有向江汝平報告,條件之前都談得差不多,100 年7 月31日跟羽捷公司價格談妥簽約後,我就打電話給江汝平,羽捷公司也答應要買原料,是因為江汝平把麵粉賣給弘軒公司,所以才沒有原料賣羽捷公司,之後我就只負責交接,江汝平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麵粉我均不知情,陽光麵包開支票所蓋之大小章均是江汝平保管,我之前受江汝平所託向證人鄧麗秋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且用公司所開的票擔保,96萬元是匯到陽光麵包帳戶,基於股東立場,我認為陽光麵包之債務我要處理,所以我有把一些票務都收回來,江汝平將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麵粉賣予弘軒公司所得之60萬元票款,江汝平交代給我去償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129 頁、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辯護人為徐政雄辯護稱:徐政雄自100 年2 月間起擔任陽光麵包之市場開發及管理工作,江汝平為陽光麵包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原物料之採買、內部管理及處理帳務,原所有貨款之收支均未經徐政雄,100 年6 月起迄至7 月中止,江汝平請求徐政雄代為記帳以維持運作,徐政雄允諾僅係暫代,同年7 月中開始,江汝平便獨攬陽光麵包所有之金錢收支業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品均係江汝平自己決定向渠等叫貨,並開立票據付款,徐政雄就這部分的業務範圍未參與,亦不需經過徐政雄同意,且在江汝平承接證人李文平之業務後,陽光麵包始有貨款給付不正常之情形發生,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廠商均只知我為股東,並未與我有何業務接觸,我亦無權限向上游廠叫貨,江汝平以低於市價出賣1,000 多包麵粉予弘軒公司,係江汝平單獨為之,徐政雄並不知情,價格亦是江汝平決定的,且與弘軒公司簽約、交涉過程及到場盤點器具,徐政雄均未參與,陽光麵包經營不善,積欠上游廠商貨款,徐政雄無任何逃避之舉動,於100 年8 月1 日取得羽捷公司給付150 萬元之合併價款後,便開始著手清償貨款債務,除不斷將江汝平開立之支票收回,甚再以個人之財產清償積欠之貨款,徐政雄和羽捷公司討論業務合併,當初所定之契約書即明載麵粉之處理方式,後來江汝平擅自與以契約不同之方式低價出售給弘軒公司,徐政雄取得羽捷公司所支付之合併價款,即將這些錢清償陽光麵包之貨款及積欠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第39、45、129 頁、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江汝平固坦承於100 年5月間江萬春入股陽光麵包股東,並登記為負責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廠商,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品,且於100 年7 月31日將庫存之麵包賣給弘軒公司,並與洪正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100年4 月才進陽光麵包上班,擔任會計和倉管之工作,月薪3萬元,所以公司之決策和金錢的運用我沒有辦法插手,關於帳款部分,前2 個月我每個月都是交給張瑞梅、李文平,後
2 個月我每天收款核對無誤後我會交給徐政雄,徐政雄簽收之後就會存到銀行,關於訂貨部分,李文平擔任陽光麵包廠長,我也是要聽從他之命令,我從來沒有委託徐政雄跟任何公司談合併,是徐政雄和羽捷公司談好後,才打電話跟我說陽光麵包與羽捷公司合併之事,也是他叫我把麵粉賣掉的,我沒有權限賣麵粉,江萬春只是單純投資,我在陽光麵包是類似於員工身分,叫麵粉是每個月例行之工作,開支票及列印帳單也是我的工作,我開完支票蓋完小章,送給徐政雄審核後蓋公司章,陽光麵包的章是徐政雄負責保管的,我只負責保管小章,100 年6 月28日徐正雄猶向鄧麗秋借96萬元,我認為公司應該可以正常運作,如果我在陽光麵包有得到利益,我也不至於在10月份得到直腸癌,就必須申請社會救助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第12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辯護人為江汝平辯護稱:江汝平於100 年4月應徐政雄之邀以60萬元入股陽光麵包,擔任會計工作,充其量只是擔任出納,於100 年6 月前將收到之款項均交給張瑞梅,100 年6 月以後則交給徐政雄,僅從事簡單機械化例行之工作,並非實際掌管陽光麵包資金之人,對於陽光麵包實際詳細之資產負債情形,並不知悉,雖亦擔任倉管業務,亦僅止於清點到貨貨品數量、了解庫存貨品多寡,並依先前李文平及徐政雄之指導與指示,按月例行性訂購麵粉及相關食材,並未涉及陽光麵包之經營管理監督權,而非實際負責人,徐政雄與李文平同為陽光麵包之創始人,店內員工亦習稱徐政雄為「老大」,且徐政雄不僅於98年起即積極與羽捷公司洽談合併事宜,更於100 年7 月29日代表陽光麵包與羽捷公司簽訂業務合併契約書,又徐政雄之月薪4 萬5, 000元,亦顯高於江汝平月薪3 萬元,足以顯示徐政雄對於陽光麵包之營運、發展策略乃居於主導地位,具有實質決定權,而為實際負責人,又徐政雄在與羽捷公司合併前夕,始臨時通知江汝平,並要江汝平及江萬春出面用印,因此江汝平向聯豐行及億源行訂購麵粉之前,並不知道徐政雄與羽捷公司已談妥合併事宜,且江汝平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貨品,乃係為8 月份之營運而訂之貨,雖7 月份訂購2,200 包,但不能僅因超過李文平證述每月麵粉叫貨量約2,000 包,即認為有詐欺之意圖,江汝平為維持日常營運而叫貨之行為,難認係施行詐術,其後支票之跳票,實是資金周轉不靈之純粹債權債務關係,非為圖利或買進後低價賣出之用,殊無詐欺之意圖,且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貨品時,陽光麵包尚積欠億源行1 、200萬元之貨款,億源行豈會不知陽光麵包之情況,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貨品,交貨日期係自100 年3 月25日起,當時江汝平是否知悉合併之事,即便知道,但合併是否能談妥亦不確定,另徐政雄亦證稱力遠公司在外放出陽光麵包經營不善之風聲,則力遠公司為何還要交貨給陽光麵包,而億源行、聯豐行均為陽光麵包之主要供應商,豈會不知,再者,江汝平會於100 年7 月31日將麵粉、機器賣與弘軒公司乃係徐政雄之決定,陽光麵包有欠億源行200 餘萬元,億源行也是照樣出貨給陽光麵包,可以證明買麵粉之行為應無詐欺,本件是訂購麵粉在先,而簽訂合併契約書在後,也可以證明訂購麵粉時,江汝平並不知道要簽訂合併契約書,所以也沒有詐欺意圖,又商業市場瞬息萬變,即被告受命訂貨時,無人得以知悉陽光麵包於100 年7 月,甚或係業務合併之後,是否有大量訂單出現而使陽光麵包之財務狀況轉危為安,抑或仍係門可羅雀,終至倒閉,是起訴書逕以江汝平未將陽光麵包財務困難之情事告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廠商,使渠等得以進行正確之交易判斷為由,認係屬詐術之施行,則江汝平於從事交易時,是否確實有此義務,似非無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第129 頁背面、第232 至239 頁、本院卷二第78頁)。經查:
(一)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徐政雄、李文平、證人陳文山為陽光麵包股東,而陽光麵包登記負責人自100 年5 月13日變更為江萬春,江汝平則負責買麵粉、收帳、記帳之工作,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交貨日期前之某日,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廠商買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貨款之貨品,迄未給付貨款,嗣於100 年7 月29日由徐政雄代表陽光麵包與羽捷公司簽訂業務合併契約書,並於同年8 月1 日由徐政雄收取羽捷公司開立予陽光麵包之業務合併簽約款、第1 、
2 期款各50萬元,江汝平則於同年7 月31日以每包420 元,將庫存麵粉1,700 包賣給弘軒公司,總計101 萬4,000元,並與洪正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另由弘軒公司分別開立面額為68萬元、23萬8,000 元之支票各1 張、其餘9 萬6,
000 元則以現金支付,而陽光麵包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支票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 ⑴至⑶所示貨款,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等情,業據王家宏、洪正人、李文平於偵訊、審理、江萬春、陳文山、證人即聯豐行負責人陳明棟、業務黃文化、羽捷公司負責人劉玨宜、證人即力遠公司職員陳思帆於偵訊、張瑞梅於審理時證(陳)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37 號卷【下稱他字第537 卷】第66至69頁、第100 至第103 頁、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下稱偵字第3008卷】第10 7至108 頁、本院卷一第145 至159 頁、第178 至18
7 頁)綦詳,且為徐政雄、江汝平所不爭執,並有陽光麵包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億源行之100 年
7 月29日送貨單、買賣同意書、勘驗筆錄、陽光麵包之商業登記抄本、羽捷公司支票簽收單、力遠公司出貨單、億源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聯豐行出貨單、業務合併契約書、本院103 年2 月14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臺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支票各3 份、力遠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5 張、勘驗弘軒公司放置購自陽光麵包之留存麵粉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37 卷第32、34、
36、39頁、第48至51頁、第53頁、偵字第3008卷第13至17頁、第112 、114 頁、第115-5 頁、第121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下稱他字第55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30至33頁、第202 至203 頁、第20
6 至20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李文平於審理時證稱:徐政雄在陽光麵包裡面我們都叫他老大,老大的意思是處理一些客戶的問題、和客戶接洽及開拓客源,有時還會跑銀行處理支票,而且輔導店面的經營,徐政雄有時候會去瞭解我們進貨,例如如果知道下個月原物料要漲價,就會提醒我是不是要先叫貨,有時候裡面的東西沒有了,徐政雄會麻煩裡面的員工去叫貨,有時還會跑銀行處理支票,大約是96年左右開始有領薪,如果陽光麵包有盈餘,就可以領一些盈餘,如果沒有賺錢就沒辦法,江汝平100 年3 月任職於陽光麵包時是張瑞梅說她的身體負擔不了,不想做了,我說如果這樣的話,我的股份我也可以轉讓,起先是徐政雄跟江汝平談,徐政雄就跟江汝平說大家好好打拼就可以賺錢,後來是江汝平找江萬春進來的,徐政雄有幫忙處理陽光麵包之債務,江萬春擔任負責人後,徐政雄在陽光麵包裡面有需要幫忙送貨他就會送貨,有時候廠商來問要不要叫貨他會幫忙處理,江汝平100 年3 月任職於陽光麵包時,那段時間我在陽光麵包擔任廠長,我、徐政雄月薪均為4 萬5,000 元,江汝平月薪3 萬元,平常陽光麵包之負債都是徐政雄不然就是張瑞梅負責籌錢,張瑞梅99年10月份第1 次開刀,100 年3 月份第2 次開刀,去開刀住院時拜託徐政雄做帳各約3 個星期左右,江汝平所收貨款都交給徐政雄,帳務明細表款項後面所寫的「張」、「李文平」、「徐」是代表有收到貨款回來交給誰的意思,「徐」是徐政雄,100 年4 、5 月間陽光麵包由徐政雄和羽捷公司有接觸談買賣,但都沒有談出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至154 頁);張瑞梅於審理時證稱:帳務明細表款項後面記載「徐」,是徐政雄簽的,意思是收取該筆款項,這幾頁的帳是江汝平製作的,代表江汝平收到錢都會交給我和徐政雄,4 、5 月的錢都是我收的,6 月以後都是徐政雄收的,徐政雄月薪是4萬5,000 元,當時我不同意江萬春入股,是因為徐政雄一直說如果不讓江萬春入股,以後的貨款他都不要處理,但是票是以我的名義開的,是徐政雄、江汝平說好讓江萬春當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背面至第158 頁);王家宏於偵訊時證稱:徐政雄在98年時就一直跟我們說時機不好很不好做,看羽捷公司是不是有意願要合作,100年時羽捷設立新工廠,徐政雄知道這個消息,在同年3 、
4 月一直找證人即羽捷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倉賓,許倉賓就叫我去跟徐政雄談細節,徐政雄及江汝平都有出面跟我談合併,我每次去陽光麵包都是徐政雄跟我談的等語(見他字第537 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審理時證稱:10
0 年4 月前後羽捷公司和陽光麵包開始談合併,當初徐政雄說陽光麵包不要做了,但是還是要讓員工繼續有工作,所以找上我們,我就去和徐政雄接洽,評估可以之後就上呈給案外人即羽捷公司之子公司弘爺公司副總劉連茂及許倉賓他們去談細節,當初是徐政雄來我們公司開會談合併之細節,在簽訂合併契約之前,我未跟江汝平接洽過談合併之細節,我當時的窗口是徐政雄,關於簽訂合併契約之後交接的人和物部分我都是找徐政雄,如果徐政雄沒空,因為當時江汝平、李文平和張瑞梅都在羽捷公司上班,所以我就會找他們3 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79 頁);許倉賓於審理時證稱:本件合併,我和徐政雄大約1 、
2 年前就在談了,陽光麵包那時要結束營業,徐政雄擔心結束營業後原本的通路及員工的問題,就找我能不能把通路及員工移到我公司,我說好,就把他們的通路配送及一些員工移至我們公司,還有一些老舊的設備也一起移至我們公司,因為都是徐政雄談的,我擔心之後陽光麵包有帳務問題,所以我向徐政雄要求負責人來跟我簽約,之後他就帶1 位比較老的江先生還有在庭的江汝平一起至羽捷公司簽合併契約書,這是我第1 次看到江汝平,今天我是第
2 次看到他,合併契約書內容都是由徐政雄和羽捷公司談,後來在簽約之前2 、3 個月就比較積極談細節,細節都談妥之後,才把細節變成合約書來簽訂,簽約當天江汝平和江萬春在場未跟我討論關於業務合併書之內容或條件,那些條件都是之前就談好的,主要都是徐政雄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徐政雄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要求江汝平要將收到的貨款交給我,讓我入帳,江汝平回陽光麵包後,陽光麵包對外的客戶開發是由我負責,因為我發現原物料的價格起起落落,不好掌控,且顧慮到陽光麵包員工,所以一直撐下去,江汝平還沒有回來之前,就陸陸續續和許倉賓談過,因為8 月初要付員工薪資,我拿羽捷公司支付合併價款所開立之票周轉,但是還是沒有辦法完全支付,我知道弘軒公司支付麵粉之金額比較大,我就將那部分的錢拿去支付一些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審理時供稱:張瑞梅後來將陽光麵包帳戶存摺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江汝平於偵訊時供稱:
陽光麵包之實際經營都是徐政雄在處理的,有些重大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等語(見他字第537 卷第80頁);審理時證稱:晚上司機交回來的錢我整理好就交給徐政雄,收到的錢我都會交給他,公司存款簿也都在徐政雄那裡,開出的票款也都是徐政雄要處理,在100 年7 月31日因為公司要轉讓了,徐政雄決定要把麵粉和機具賣掉,因為徐政雄和洪正人有嫌隙,由我跟弘軒公司談賣麵粉和機具之事,價格我打電話問徐政雄的,業務合併契約書簽約前1 、2 天,徐政雄告訴我要過去簽約,所以我才帶江萬春過去,關於賣給弘軒公司麵粉和機具收取之款項,及陽光麵包和羽捷公司合併之款項都是交給徐政雄,徐政雄收到這些錢,我知道他有去還客戶之貨款,也有拿錢去把開給客戶的票換回來,關於陽光麵包款項之進出,都由徐政雄負責,7月25日之前,我交給徐政雄的票款我都有給他簽收,我記得月底有幾天徐政雄跟我說不用簽了,反正就是要跟人家談合併了,4 、5 月間每筆款項後「張」是張瑞梅簽的,她那時候還有進去公司交接,6 、7 月間每筆款項後的「徐」是徐政雄簽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並有江汝平手寫100 年4 月1 日至同年8 月13日帳款明細表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第537 卷第89至91-1頁);洪正人於偵訊時證稱:100 年7 月31日中午,江汝平打電話叫我去陽光麵包,他說有一些麵粉要賣給我,我問他數量約多少、1 包賣多少,江汝平說約1,000 多包,1 包420元,當時市價是450 元,江汝平說不要經營了,所以我就問江汝平說裡面還有一些機器要不要賣,江汝平說他們不要做了,裡面還有一些機器,要我進去清點,所以我當場看了機器並清點麵粉,我就挑了幾部機器,當天我們就請人去載麵粉,隔天我們才去搬機器,徐政雄沒有出面,江汝平打電話跟徐政雄講,我去搬麵粉當天李文平及張瑞梅有在陽光麵包,當時麵粉價格都是江汝平談的等語(見他字第53 7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江汝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們老大問說他那裡有一些麵粉,陽光麵包要收了,價格比市價便宜一點,問我要不要買,我就說可以,江汝平所謂的老大應該是徐政雄吧,因為他們都這樣稱呼他,我們買賣麵粉過程中,我說我買這些麵粉的運費要讓陽光麵包出,江汝平答覆我,有打電話問徐政雄這些麵粉的運費可否由陽光麵包出,徐政雄說可以,我在偵訊時說,「我去搬麵粉當天,李文平和張瑞梅有在那邊」,那是去那裡看機器,不是看麵粉,搬麵粉完的隔天,我去陽光麵包看機器,有遇到李文平和張瑞梅,我們沒有交談,我去看機器時有殺價,江汝平有當我面打電話問徐政雄問他我出的價格他可不可以接受,江汝平說徐政雄說可以,江汝平打給徐政雄,我有當面聽到,而且當時李文平和張瑞梅也在旁邊,也都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7 頁)。可知陽光麵包內之人員均稱呼徐政雄為「老大」,且徐政雄、李文平之月薪均為4萬5,00 0元,顯高於江汝平之月薪3 萬元,參以陽光麵包之負債為徐政雄、張瑞梅籌錢處理,江汝平於100 年6 月以後所收之款亦均交給徐政雄,又陽光麵包與羽捷公司合併之事,由徐政雄作為王家宏之聯繫窗口,而出售機器及麵粉予弘軒公司,其價格亦由徐政雄決定,再者,徐政雄除介紹江汝平購買李文平轉讓之陽光麵包股份,且更注意陽光麵包之進貨情形及輔導經營,並由張瑞梅將陽光麵包帳戶存摺交給徐政雄,顯見徐政雄確有積極參與陽光麵包之業務,是徐政雄及其辯護人辯稱:江汝平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麵粉,及賣麵粉予弘軒公司,徐政雄均不知情,賣麵粉的價格也是江汝平決定的云云,要難為採。
(四)本件起訴書雖認徐政雄、江汝平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資料尚難遽以認定徐政雄、江汝平有施以何種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品予徐政雄、江汝平,茲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依億源行100 年8 月5 日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載
,陽光麵包以製作並批發麵包等餐飲食物為主要營業項目,經常向億源行採購麵粉原料,每月訂購之麵粉數量約為
700 包至800 包左右,採購相關流程約略如下:1 、由徐政雄、李文平、江汝平以電話向億源行之業務人員告知當月所欲採購麵粉數量;2 、億源行業務人員將上開採購數量回報與億源行;3 、億源行依約出貨;4 、由陽光麵包承辦人員點收無誤後於送貨單上簽章確認;5 、前揭經確認之送貨單交回億源行;6 、億源行於當月月底製作並彙整請款單給陽光麵包;7 、陽光麵包先自行對帳無誤後,寄發支票至億源行,票載發票日為3 個月後(見他字第53
7 卷第27頁)。可見江汝平係依上開採購流程向億源行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麵包粉,經億源行確認後,而依約出貨,再觀之億源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億源行100 年7月29日送貨單各1 份(見他字第537 卷第34頁、偵字第3008卷第115-5 頁),億源行於100 年4 月14日,出貨予陽光麵包黃LH麵包粉400 包;同年5 月16日,出貨予陽光麵包黃LH麵包粉600 包;同年6 月9 日,出貨予陽光麵包黃LH麵包粉500 包;同年7 月13日,出貨予陽光麵包黃LH麵包粉800 包;同年7 月29日,出貨予陽光麵包黃LH麵包粉
700 包,由上述億源行出貨予陽光麵包之情形,雖100 年
4 至6 月,陽光麵包每月均只向億源行訂購黃LH麵包粉1次,且數量均只在400 包至600 包,對照100 年7 月2 次、合計1,500 包之訂購量,似與平常不同,然李文平於審理時證稱:7 月底看到有大量的進麵粉,我詢問江汝平為什麼要再進那麼多麵粉,他說月底了,月底叫的貨可以押
3 個月的票,所以叫多一點,如果預期麵粉會漲價,我也會做同樣的處理,如果照原來的銷售狀況來看,7 月底進的這次麵粉全部製成產品銷售的話,應該不至於虧錢,因為接近中秋節了,土司的需求量比較大,在江汝平還沒到陽光麵包之前,陽光麵包有積欠億源行、聯豐行及力遠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背面至第152 頁背面),難認江汝平向億源行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麵包粉有何異常之現象,且陽光麵包前已有積欠億源行貨款之情,顯然億源行應係信任陽光麵包有支付貨款之能力,始願繼續出貨,是無從推認徐政雄、江汝平有施用詐術及億源行有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檢察官僅舉「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經濟研究院所為之「101 年度國內外及中國大陸經濟研究及策略規劃工作項目六- 原物料價格調查分析」中第102 頁所述,我國中盤麵粉價格變動,對國際小麥期貨價格的反映落後期間延長至2-3 個月的區間,且觀諸次頁圖51「CBOT小麥期貨與我國麵粉中盤價格」於本件案發前後1 個月,國際小麥期貨略有漲跌,而我國麵粉中盤價格仍持平(每袋650 元),並無李文平所稱預期麵粉將漲價之情,則徐政雄、江汝平於國內麵粉價格持平之際,仍大量訂購,並不合理乙節,顯漏未將當時已近中秋節列入考量,難謂允當。
⑵至檢察官雖舉億源行之送貨單,以徐政雄、江汝平於陽光
麵包與羽捷公司100 年7 月29日簽妥業務合併契約書後,徐政雄、江汝平大可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貨品退回,卻捨此不為,而認徐政雄、江汝平所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貨品,顯非用於生產,然洪正人於審理時證稱:這些麵粉廠並無提供退貨機制,除非品質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又上開送貨單記載之「退板9 」,應係指堆疊麵粉所用之棧板,而非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貨品,是徐政雄、江汝平在麵粉買賣契約成立後,尚無其他得解除契約之情形下,惟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貨品,檢察官容有誤會。
2、附表一編號2 部分:⑴陳明棟於偵訊時證稱:與陽光麵包自99年5 月開始有生意
往來,99年5 月至100 年1 月陽光麵包之貨款給付情形均正常,但自從換了江萬春當負責人之後,大約100 年5 月就不正常了,江萬春簽立的第1 張支票就跳票,黃文化說江萬春是他們新加進來的股東,叫我以後叫貨都要找江汝平,因為江萬春是江汝平的爸爸,江汝平叫江萬春進來當陽光麵包股東,江萬春當負責人開的3 張支票都沒有兌現,且之後3 個月的貨款也都沒有開票,陽光麵包總共欠我
263 萬餘元等語(見他字第537 卷第100 至101 頁);黃文化於偵訊時證稱:99年5 月5 日開始,陽光麵包剛開始是由李文平叫麵粉,開的票都是張瑞梅的票,100 年時李文平說他們又加入1 個新的股東江汝平,以後要叫麵粉要跟江汝平聯絡,實際叫麵粉的也是江汝平叫的,之後江萬春開的第1 張票就跳票了,自100 年5 月之後都是與陽光麵包江汝平接洽生意等語(見他卷第102 頁);李文平於審理時證稱:在江汝平還沒到陽光麵包之前,陽光麵包有積欠聯豐行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足見陽光麵包向聯豐行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貨品,並非陽光麵包第1 次向聯豐行訂購台灣大吐司專用粉,且陽光麵包前已有積欠聯豐行貨款之情。
⑵再觀之聯豐行100 年4 月23日至同年7 月25日之出貨單5
份(見他字第55卷第15至16頁、第18頁),可知聯豐行於
100 年4 月23日出貨予陽光麵包台灣大吐司專用粉700 包;同年5 月4 日出貨予陽光麵包台灣大吐司專用粉700 包;同月31日出貨予陽光麵包台灣大吐司專用粉700 包;同年6 月30日出貨予陽光麵包台灣大吐司專用粉700 包;同年7 月25日出貨予陽光麵包台灣大吐司專用粉700 包,由上述聯豐行出貨予陽光麵包之情形,除100 年5 月2 次出貨台灣大吐司專用粉700 包予陽光麵包外,其餘均係每月出貨台灣大吐司專用粉700 包予陽光麵包,難認江汝平向聯豐行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貨品有何異常之處,且與江汝平於偵訊時供稱:25日以後都是例行性叫貨,因為25日之後可以算隔月的帳等語(見他字第537 卷第82頁)相符,而難認江汝平向聯豐行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台灣大吐司專用粉有何異常之現象,且陽光麵包前已有積欠聯豐行貨款之情,顯然聯豐行應係信任陽光麵包有支付貨款之能力,始願繼續出貨,是無從推認徐政雄、江汝平有施用詐術及聯豐行有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3、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陳思帆於偵訊時指稱:力遠公司自98年4 月起與陽光麵包
交易,陽光麵包100 年4 月份換負責人,100 年4 月之前,跟我們交易情形良好無積欠情形,給付票款都正常,換負責人之後才出狀況,我們每個月收1 次支票,原來都是
3 個月的票,因為他4 月份的票,7 月才跳票,跳票後我們到公司去看已經搬空了等語(見偵字第3008卷第11至12頁、第107 至108 頁);李文平於審理時證稱:在江汝平還沒到陽光麵包前,陽光麵包有積欠力遠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足見陽光麵包向力遠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貨品,並非陽光麵包第1 次向力遠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貨品,且陽光麵包前已有積欠力遠公司貨款之情。
⑵再觀之力遠公司100 年3 月25日至同年7 月27日之應收帳
款對帳單明細5 張及同年7 月26日出貨單1 張(見偵字第3008卷第109 至114 頁),可知力遠公司於同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14日,計出貨予陽光麵包華僑白酥油30箱、白安琪酵母粉25箱、麵粉改良劑48盒、華僑酥油2 箱、超級助麵劑15KG3 箱、華僑片狀瑪雅琳7 箱;同年4 月25日至同年5 月20日,計出貨予陽光麵包華僑白酥油140 箱、麵粉改良劑54盒、華僑片狀瑪雅琳9 箱、白安琪酵母粉30箱、超級助麵劑15KG3 箱、DOXA烤盤油(5 公升)40公升;同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15日,計出貨予陽光麵包華僑白酥油200 箱、DOXA麵粉改良劑48盒、華僑片狀瑪雅琳5 箱、DOXA烤盤油(5 公升)140 公升、超級助麵劑15KG2 箱;同年6 月25日至同年7 月12日,計出貨予陽光麵包華僑白酥油40箱、DOXA麵粉改良劑(5KG )54盒、白安琪酵母粉30箱、超級助麵劑15KG3 箱、華僑片狀瑪雅琳9 箱、DOXA烤盤油(5 公升)60公升;同年7 月26日至同月27日,計出貨予陽光麵包DOXA麵粉改良劑(5KG )24盒、華僑片狀瑪雅琳3 箱,由上述力遠公司出貨予陽光麵包店之情形,麵粉每月出貨量均在50盒左右,華僑白酥油除3 、6 月各僅有30箱之出貨量,4 、5 月則分別有100 至200 箱之出貨量,且力遠公司於4 月至7 月之每月25或26日均有出貨華僑白酥油、麵粉改良劑予陽光麵包,與江汝平於偵訊時供稱:25日以後都是例行性叫貨,因為25日之後可以算隔月的帳等語(見他字第537 卷第82頁)相符,難認江汝平向力遠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華僑白酥油、麵粉改良劑等有何異常之現象,且陽光麵包前已有積欠力遠公司貨款之情,顯然力遠公司應係信任陽光麵包有支付貨款之能力,始願繼續出貨,是無從推認徐政雄、江汝平有施用詐術及力遠公司有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衡之商場如戰場,起落難料,如非蓄意倒閉,從商之人雖逢絕處,往往仍不放棄,其竭力周轉,無非企待時來運轉、否極泰來之情,事所常有,是難僅以交易時資金短缺或交易後不能履行給付等客觀事實,即推論交易行為人自始具有主觀上詐欺之犯意。經查,陽光麵包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廠商交易有年,已如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交易,並不突兀;而江汝平於偵訊時供稱:我們賣麵粉給弘軒公司之帳款也是都給客戶,不是中飽私囊,億源行也是有給他100 萬元,且我們客戶也不只這2 家等語(見他字第537 卷第82頁);審理時證稱:關於賣給弘軒公司麵粉和機具收取之款項,及陽光麵包和羽捷公司合併之款項是交給徐政雄,徐政雄收到這些錢,我知道他有去還客戶的貨款,也有拿錢去把開給客戶的票換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並有支票影本14張(見他字第537 卷第83至87頁)附卷可佐;徐政雄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要求江萬春填具委託書給我,讓我可以和羽捷公司談轉讓之事,我也有告訴江汝平,說拿到的金錢要拿來還墊付之貨款,我們實際拿到150 萬元,我還掉外面負債約
200 餘萬元,陽光麵包欠聯豐行之貨款260 萬元,我以我私人土地轉讓給聯豐行抵償貨款,還有其他的支票是我已經付完貨款才收回來的,有與力遠公司商談和解,但是隔天被綁架,100 萬元也被勒索,所以無法給力遠公司錢,但我們有繼續談,等尾款收到了會還給力遠公司錢,億源行有派人綁架我,我也匯了100 萬元給周麗娜,周麗娜是億源行負責人兒子女友的媽媽等語(見偵字第3008卷第40至41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471 號判決各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 份、支票影本14張(見偵字第3008卷第47至54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附卷可參;復於審理時證稱:因為8 月初要付員工薪資,我拿羽捷公司支付給陽光麵包合併價款所開立之支票周轉,但是還是沒有辦法完全支付,我知道賣麵粉給弘軒公司款項之金額比較大,我就將那部分的錢拿去支付一些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有支票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鄧麗秋於審理時證稱:徐政雄在100 年7 月有跟我借錢,大約是90幾萬元,陽光麵包要用的,我匯到陽光麵包的帳戶,徐政雄大約隔1 、2個月把這筆錢清償,他除了這筆借款,未清償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頁);陳明棟於偵訊時證稱:徐政雄在101 年1 月份時有跟我及黃文化在草屯鎮某代書那裡說他有一筆土地要過戶給我,可以抵100 萬元,但是那土地上面還有農會的借貸210 萬元,陽光麵包總共欠我263餘萬元,這筆土地已經過戶給我了等語(見他字第537 卷第101 頁),可知本件徐政雄、江汝平開立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支票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 ⑴至⑶所示之貨款,支票退票後,徐政雄、江汝平非但毫無推委或規避之情,除湊錢償還部分款項之外,徐政雄並立刻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廠商協調償還事宜各情,已如上述,更難認徐政雄、江汝平主觀上自始具有詐欺之犯意。至檢察官認徐政雄、江汝平若能及早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廠商之貨款,亦無涉於詐欺罪嫌,且於陽光麵包結束後並未儘速清償貨款,又徐政雄所稱曾清償億源行100 萬元,係徐政雄遭億源行之業務夥同他人,於100 年8 月5 日,自羽捷公司強押徐政雄離去並毆打而暴力討債,於逼不得已之情況下,始籌錢匯款償還,非因己意清償貨款,自不得以此為由而卸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然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獲取不法財物,犯罪即屬成立,至於事後是否還款,與詐欺之成立無關,且此部分之買賣關係,自不得僅因徐政雄、江汝平事後因週轉失衡致支票退票,即認徐政雄、江汝平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之施詐行為,是尚不得倒果為因指為係因積極遂行詐欺行為所致,徐政雄、江汝平雖終因週轉失靈未能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款,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洵無疑義,檢察官容有誤會。
(六)又陽光麵包開立之支票係自100 年8 月1 日起始陸續跳票,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見偵字第3008卷第115-3 至115-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58卷第42至43頁)附卷可稽,故陽光麵包前已陸續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廠商交易,已如上述,直至100 年8 月間陽光麵包因資金不足,支票始陸續跳票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徐政雄、江汝平辯稱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品時,並無詐欺之故意,係事後陽光麵包周轉困難,始陸續跳票無力償債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實難僅以陽光麵包於100 年8 月1 日起跳票無力支付貨款之事實,即遽認徐政雄、江汝平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品時,即具有事後不付款之詐欺故意。
(七)再經本院函調陽光麵包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 ⑴至⑶所示貨款支票之付款帳戶於100 年5 月至102 年12月間之往來明細結果,該帳戶於100 年5 月至6 月間之票款兌現紀錄尚稱頻繁,且出入金額亦在數萬至數十萬間不等,並無明顯窘迫之異常情形,乃至本案所涉之100 年7 月期間,該支票帳戶內仍有資金匯入支應票款之兌付,此有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1 頁),益見徐政雄、江汝平於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時,其財務狀況固有資金週轉吃緊之慮(此為徐政雄、江汝平所不否認),惟尚非陷於毫無支付能力之窘迫困境,而企業經營本無常年盈滿無虧之局面,時有資金調度之需亦在所難免,自不得遽認徐政雄、江汝平自始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八)甚且,徐政雄、江汝平於資金週轉經濟壓力下,終因無法維持陽光麵包之營運,遂於100 年7 月29日,將陽光麵包之客戶、店面生財設備等標的,以200 萬元之價格轉售予羽捷公司,已如上述,而細譯上開業務合併契約書,其中第3 條有關乙方(按即陽光麵包)庫存處理載明:一、甲方(按即羽捷公司)為考量乙方為業務合併而剩下之庫存麵粉約1,000 多包,可分批承購乙方之庫存,惟須以不影響甲方製造土司、漢堡等之品質為前提,若甲方有所顧慮或影響時,甲方不負擔承購之義務,乙方須自行處理。二、購買之價格參考乙方能提供證明之進貨單及甲方能接受之合理價格,且不能超過有效使用日期為原則。若甲方財會作帳所需時,乙方須完全配合,提供甲方所需之單據。且王家宏於偵訊時證稱:徐政雄本來也說麵粉要賣給我們,我去陽光麵包店看發現麵粉這麼多,但我覺得有問題,所以我就沒有買等語(見他字第537 卷第110 頁背面至第
111 頁);許倉賓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談業務合併的過程中,徐政雄當然會有要求我們買他們的東西,因為他們的食材和我們用的不一樣,他們麵粉是用袋裝的,我們的不是,而且他們的麵粉等級和我們也不一樣,所以他們的食材我都沒有跟他們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顯見徐政雄、江汝平於經濟壓力下,力圖振作,積極尋求經濟、資金之奧援,惟終因週轉失敗後,將陽光麵包轉讓予羽捷公司,然徐政雄、江汝平仍將陽光麵包庫存之處理列入轉讓之條件,益證徐政雄、江汝平自始要無惡意訛詐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品,顯屬無疑。
(九)至檢察官雖以徐政雄、江汝平於100 年7 月27日時理應知悉陽光麵包與羽捷公司已談妥合併條件,隨時準備簽約,則於陽光麵包隨時可能結束營業之情況下,徐政雄、江汝平有何理由仍須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廠商訂購原料,而認所訂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品,顯非用於生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然陽光麵包早於98年即與羽捷公司接觸,詢問羽捷公司是否有合作之意願乙節,業據王家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許倉賓於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合併,大約1 、2 年前就在談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徐政雄於審理時證稱:在江汝平100 年初回陽光麵包前,陽光麵包即陸續與許倉賓談過合併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江汝平於審理時證稱:我差不多在100 年7 月底始知陽光麵包要賣掉,簽約前他們談很久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可見陽光麵包與羽捷公司合併案討論已久,始於100 年7月29日簽訂業務合併契約書,而在陽光麵包與羽捷公司簽訂合併契約書前,是否合併尚屬未定,勢必需藉由繼續運作始得使陽光麵包維持經營,若停止運作,陽光麵包終將宣告倒閉,對所負之債務,因無收入,而無清償之可能,徐政雄,江汝平繼續經營陽光麵包,益徵其等竭力清償債務之決心,且依業務合併契約書第2 條記載,甲方之義務,甲方須支付200 萬元,分4 期支付給乙方,總價額高達
20 0萬元,又所涉客戶名單、機械設備、業務總機、人員聘用、業務銜接責任等層面甚廣,金額甚鉅,衡諸常情,雙方當謹慎討論相關過戶、支付價款之細節,以維雙方權益,甚且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貨品均在100 年7 月27日前即由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廠商交貨予陽光麵包,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貨品則為江汝平於100 年7月27日即已向億源行所訂之貨品,有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537 卷第27至28頁、偵字第3008卷第101 頁),亦均在業務合併契約簽訂日之前,是檢察官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徐政雄、江汝平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貨品,此部分之民事買賣關係,自不得僅因徐政雄、江汝平事後因週轉失衡致支票退票,即認徐政雄、江汝平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之施詐行為,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徐政雄、江汝平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徐政雄、江汝平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徐政雄、江汝平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徐政雄、江汝平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徐政雄、江汝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法 官 吳 金 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廠商 │貨 品 │數量 │單價 │貨 款 │交 貨 日 期 ││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億源行 │麵包粉 │700包 │480元 │33萬6000元│100年7月29日 │├──┼────┼────────┼───┼─────┼─────┼───────┤│2 │聯豐行 │台灣大吐司專用粉│700包 │480元 │33萬6000元│100年7月25日 ││ │ │ │ │ │ │ │├──┼────┼────────┼───┼─────┼─────┼───────┤│3 │力遠公司│⑴華僑白酥油、白│115箱 │500 元至 │8萬100元 │100年3月25日至││ │ │ 安琪酵母粉、麵│ │1,350元 │ │100年4月14日 ││ │ │ 粉改良劑、華僑│ │ │ │ ││ │ │ 酥油、超級助麵│ │ │ │ ││ │ │ 劑15KG、華僑片│ │ │ │ ││ │ │ 狀瑪雅琳 │ │ │ │ ││ │ ├────────┼───┼─────┼─────┼───────┤│ │ │⑵華僑白酥油、白│276箱 │80元至1,3 │15萬8910元│100年4月25日至││ │ │ 安琪酵母粉、麵│ │50元 │ │100年5月20日 ││ │ │ 粉改良劑、超級│ │ │ │ ││ │ │ 助麵劑15KG、華│ │ │ │ ││ │ │ 僑片狀瑪雅琳、│ │ │ │ ││ │ │ DOXA烤盤油(5 │ │ │ │ ││ │ │ 公升) │ │ │ │ ││ │ ├────────┼───┼─────┼─────┼───────┤│ │ │⑶華僑白酥油、DO│395箱 │80元至1,3 │16萬3100元│100年5月25日至││ │ │ XA麵粉改良劑、│ │50元 │ │100年6月15日 ││ │ │ 超級助麵劑15KG│ │ │ │ ││ │ │ 、華僑片狀瑪雅│ │ │ │ ││ │ │ 琳、DOXA烤盤油│ │ │ │ ││ │ │ (5 公升) │ │ │ │ ││ │ ├────────┼───┼─────┼─────┼───────┤│ │ │⑷華僑白酥油、DO│186箱 │80元至1,3 │9萬1410元 │100年6月25日至││ │ │ XA麵粉改良劑(│ │50元 │ │100年7月12日 ││ │ │ 5KG )、超級助│ │ │ │ ││ │ │ 麵劑15KG、華僑│ │ │ │ ││ │ │ 片狀瑪雅琳、白│ │ │ │ ││ │ │ 安琪酵母粉、DO│ │ │ │ ││ │ │ XA烤盤油(5 公│ │ │ │ ││ │ │ 升) │ │ │ │ ││ │ ├────────┼───┼─────┼─────┼───────┤│ │ │⑸DOXA麵粉改良劑│27箱 │500 元至 │1萬920元 │100年7月26日至││ │ │ (5KG )、華僑│ │640元 │ │100年7月27日 ││ │ │ 片狀瑪雅琳 │ │ │ │ │└──┴────┴────────┴───┴─────┴─────┴───────┘附表二:陽光麵包遭退票之支票┌──┬───────┬──────┬────┬──────────┐│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號 │付 款 人 ││ │ │(新臺幣) │ │ │├──┼───────┼──────┼────┼──────────┤│ 1 │100 年7 月31日│8 萬100元 │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2 │100 年8 月31日│15萬8,910 元│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3 │100 年9 月30日│16萬3,100元 │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