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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登翔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登翔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登翔於民國99年間,在奇摩網站網路聊天室認識甲女(00年0月生,為16歲以上未滿20歲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得知甲女與男友發生爭吵後,明知甲女係未滿20歲之女子且尚在求學中,竟基於和誘未滿20歲之人脫離家庭之犯意,先於100年10月13日11時56分許起至翌(14)日1時30分許止,於奇摩網站網路聊天室以「你還要繼續讀嗎? 」、「不跟我走」、「什麼時候」、「我去在(載)你」、「我帶你離開好不好」、「讓他找不到你,我照顧你」等語,勸誘甲女同意隨其離去後,再於同日16時41分許,駕車至○○縣○○鄉○○路○段○○巷○○號○○○○○○專科學校門口,將甲女載往位於○○縣○○鄉○○村○○街○○號之住處,與張登翔同住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嗣甲女父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 遍尋無著,於100 年10月15日13時6 分許向警方報案後,始由警於100 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在○○縣○○鄉○○村○○路○段○號之某超商內尋獲甲女。

二、案經甲父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甲女、甲父於警詢中之供述等證據,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是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甲女、甲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係以見聞體驗事之陳述,即為證人所為陳述,依法定程序應具結,然未見有結文附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已排除其證據能力,無從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奇摩網站網路聊天室對話紀錄列印本資料,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資料,當事人對此亦無異議,本院認為適於為本件之證據,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登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載走甲女,並居住於其南投縣名間鄉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行,並辯稱:是被害人打電話要伊去載她的,伊並無誘拐之故意云云。

(二)按所謂和誘,係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方法,得被誘人同意而引誘之,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本院查:

1.被告與甲女於100年10月13日11時56分許起至翌(14)日1時30分許止,於奇摩網站網路聊天室以「你還要繼續讀嗎? 」、「不跟我走」、「什麼時候」、「我去在(載)你」、「我帶你離開好不好」、「讓他找不到你,我照顧你」等語,此有奇摩網站網路聊天室對話紀錄列印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6至33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這是我們(按指被告與甲女)雅虎奇摩即時通的對話。(偵查卷第44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91頁)

2.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他(指被告)說這件事(遭恐嚇之事),我們兩人討論,他提議來接我……,因為害怕而答應讓被告來接我,被告就真的來了。」(本院卷第43頁)

3.證人邱永傑即○○縣警局○○分局偵查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三分局轉給伊辦理時,資料裏就有雅虎即時通的帳戶,後來查到是被告在使用,伊打電話時對方說是張登翔的父親,…,過半小時,張登翔打電話給伊,說被害人是他的網友沒錯,但人不在他那裡。(本院卷第84頁)

4.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藉甲女遭恐嚇之機會,主動「提議」甲女離開原處在先,復經警詢問被害人去處時隱瞞在後,顯係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方法,得被誘人同意而引誘之,其有和誘之故意灼甚,所辯不具誘拐故意云云,核屬事後圖卸飾詞,不足採信。

5.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使甲女脫離家庭,而與被告同住,因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已侵害甲父之親權等事實,復經證人甲女、甲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且經尋獲甲女之警員葉文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女為16歲以上20歲未滿之女子,有年籍資料表存卷可按,被告基於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勸誘甲女脫離家庭,載往○○縣○○鄉住處,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1 項之和誘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和誘甲女脫離家庭,侵害其家庭親權之行使,危害不輕,犯罪後仍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志 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240條第1項(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