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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周棟連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30日100 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棟連(下簡稱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係以證人洪誌明單方面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未經對質,且洪誌明僅為假結婚集團中在臺灣擔任接送工作之司機,並非當時聲請人之友人蔡祐強所委託辦理結婚事宜之主事者,顯見洪誌明證詞之證明力相當薄弱,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係因收取佣金方前往泰國辦理假結婚。另確定判決並未對聲請人之婚姻宣告無效或撤銷,因此聲請人結婚之相關資料即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出具聲請人與蘇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婚登記書影本1 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製作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6 月2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

1 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 紙等文書應均屬合法,並無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顯對前述證據漏未審酌,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已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41年台抗字第1 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以10

0 年度投刑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嗣其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中,關於存在「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且原審「漏未審酌」之事實部分,於聲請狀中係指證人洪誌明之證詞與結婚登記之相關書面資料等,然依前揭說明,所謂漏未審酌乃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提出之證據卻未審酌者,而聲請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予置評,嗣於審理程序中復表示沒有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1頁、第58頁),顯見聲請人並未爭執洪誌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喚洪誌明到庭詰問對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洪誌明上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原審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原審認定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已審酌卷附之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出具聲請人與蘇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婚登記書影本1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製作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6 月2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 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 紙等資料,兼衡洪誌明、證人即聲請人友人蔡祐強(已歿)之胞姊蔡秀娟、證人即聲請人配偶蘇崴之證言後綜合判斷所為認定,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判斷證人洪誌明所為證詞與聲請人案件之同案被告吳德旺、莊鎰源之自白內容相符,應非無端誣陷聲請人,且與蔡秀娟、蘇崴證述內容前後相互勾稽對照,足認洪誌明之證述應可採信而作為證據之理由,並非僅以洪誌明之證述或前述結婚登記書等資料為唯一依據,亦已詳為說明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核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至確定判決如何審酌上開證據乃其自由心證之範圍為法官之職權,殊與漏未審酌有間,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據之種類及項目,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書敘明其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所提出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漫予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吳 金 玫法 官 李 昇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