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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朝男代 理 人 鞠金蕾律師被 告 簡炳南

林資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9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3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9號、第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被告簡炳南前於85年3 月間,對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朝南(

下稱聲請人)詐稱其為日本「NGM 自然回歸活水器」臺灣區總代理,懇求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供其週轉,並希望聲請人協助伊拓展市場,聲請人因而交付200 萬元保證金,並陸續共匯款304 萬1280元予被告簡炳南,嗣因發現該產品品質不良,要求被告簡炳南退貨,然被告簡炳南均置之不理,聲請人乃陸續對其提起詐欺、侵占、背信等告訴,因時效已完成,無法將被告繩之以法,然因被告簡炳南就其民事上所積欠金額均不予處理,聲請人乃於100 年9 月19日8 時許偕同友人王碧海前往被告簡炳南位於南投縣○○鎮○○路○○○ ○○○號之住處,欲與被告簡炳南商討前開財務糾紛處理事宜。詎料被告簡炳南竟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林資昌前來,並教唆同案被告林資昌對聲請人恫稱:「你下次再來,你怎麼回不到家裡,你都不知道」等語,同案被告林資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前開詞語恫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簡炳南所為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資昌所為涉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前開案件經聲請人提起告訴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開始偵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林資昌一進來就一直罵伊,還舉手握拳作勢要打伊,最後還說上開恐嚇話語,被告林資昌是警察來之前對伊恐嚇」等語,而證人王碧海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林資昌有對聲請人為上開恐嚇的話,很兇的樣子,態度好像要打人,但是沒有打,被告林資昌講恐嚇的話時,警察也在場,並勸林資昌有事好好講」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簡炳南、林資昌確有前述犯行。而證人曾威崇即當日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雖於偵查中證稱:「伊到被告簡炳南家二次。一次是在被告簡炳南住處外馬路,一次是進入被告簡炳南住處,雙方在處理債務問題,被告林資昌當時講話比較大聲、、、均未看到被告林資昌作勢要打聲請人,亦沒有聽到恐嚇的話,聲請人及王碧海亦未向伊表示有遭到被告林資昌恐嚇,聲請人並未顯現害怕的感覺,而是一副很理虧的樣子」等語,然證人曾威崇之證述並未能排除前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碧海之證述,且證人曾威崇所證述內容語焉不詳,其為當地管區員警,而被告林資昌為「代表」,其地緣關係倍生想像,原偵查檢察官本應查明有無報案三聯單,以釐清證人曾威崇前往該處查訪時係基於私誼抑或係基於公務,即以證人曾威崇之證述認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王碧海之證述有瑕疵,並據以認定被告2人並無前開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疏未審酌上開事證,自屬違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朝男以被告簡炳南、林資昌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續字第29號、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3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地,聲請人嗣於同年12月6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29號、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

1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3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9號、第30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簡炳南及林資昌均堅決否認有何教唆恐嚇及恐嚇犯行,

被告簡炳南辯稱:聲請人每次都帶人來找伊,伊很害怕才會找被告林資昌來處理,伊沒有叫被告林資昌恐嚇聲請人,被告林資昌當時也是很和平的處理,沒有說上開恐嚇的話等語。被告林資昌則辯稱:伊當天沒有說上開恐嚇的話,伊只是應被告簡炳男之邀到場協調,伊只有跟聲請人說,其與被告簡炳南的帳目如何伊不清楚,但不要三番兩次都帶討債公司的人來,有問題去法院,請法院裁決等語。

⒉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林資昌一進來就一直罵伊,還

舉手握拳作勢要打伊,最後還說上開恐嚇話語,被告林資昌是在警察來之前對伊恐嚇等語。證人王碧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資昌有對聲請人為上開恐嚇話語,很兇的樣子,態度好像要打人,但是沒有打,被告林資昌講恐嚇的話時,警察也在場,並勸被告林資昌有事好好講等語。聲請人與證人王碧海就被告林資昌恐嚇時警員是否在場乙情,所述互為矛盾,其等之指述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曾威崇於偵查中證稱:伊到被告家2 次,時間不記得了,

1 次是在被告簡炳南住處外馬路,伊到場時,被告林資昌就說都是認識的要自己處理,伊就離開了,另1 次是進入被告簡炳南住處,雙方在處理債務的問題,被告林資昌當時講話比較大聲,被告簡炳南有拿些資料給伊看,說法院已判決,但告訴人又一直來要錢,伊到場的2 次,均未看到被告林資昌作勢要打告訴人,亦沒有聽到恐嚇的話,聲請人及王碧海亦未向伊表示有遭到被告林資昌恐嚇,伊看聲請人並未顯現害怕的感覺,而是一副很理虧的樣子,因為聲請人都無法反駁被告林資昌的說法等語。查證人王碧海與聲請人間乃朋友關係,證人曾威崇則係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與聲請人及被告等均無利害關係,本件自以證人曾威崇所述較為可採。又本件依聲請人所指,被告林資昌係於警員到場前對其為上開恐嚇犯行,致其心生畏懼,何以聲請人於警員曾威崇到場後,卻未向曾威崇表示遭恐嚇,以確保其人身安全,此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案發當日係由被告簡炳南報警前來處理乙情,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若被告2 人果皆有恐嚇告訴人之意,豈有自行報警請警方前來之理?從而,本件聲請人及證人王碧海之指述既有瑕疵,難以採信,而被告等之辯詞,則與證人曾威崇之證詞相符,堪予採信,益證被告林資昌並未恐嚇聲請人甚明。再按刑法第29條第2 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所揭示「共犯從屬性」之原則,正犯不能成立,共犯亦無從附麗,本件既難認定被告林資昌有恐嚇罪之犯行,被告簡炳男自亦無從成立教唆恐嚇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恐嚇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王碧海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述,遽以恐嚇罪責相繩,應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等語。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簡炳南生意不做,雙方應終止合約關係,則被告應退還

保證金及利息,並照合約書約定賠償原告損失,雙方講究「誠信」原則,這麼簡單何來「債務糾紛」?如被告沒有預先存心詐騙,聲請人林朝男第一次前往跟被告洽談,何來三番二次帶討債公司的人,這次明明只有聲請人一人前去,而且也是第一次前往,不料被告早就安排民代、警察在三、五分鐘趕到。代表林資昌,素昧見面,無冤無仇,即然是代表,應是高官顯貴,為小老百姓排難解憂,最少也應問清楚來龍去脈,再打人恐嚇「下次敢來,怎麼回不去都不知道」,罵人,要打人,出言恐嚇,竟然說是平和處理。

⒉警員曾威崇接到被告電話三、五分鐘內開警車趕到,警察亦

是司法人員,代表公平正義,但警察一下車急速走到我的前面,我向他講明被告到我家,請求我幫他東山再起,騙走了我3 百多萬元,我提出證據讓他過目,這時被告林資昌就開始大罵,並衝向前要打我,才被警員曾威崇大聲叱止「不要亂來,不要亂來」,被告林資昌才停下來沒打人,這時伊也告訴警員,被告林資昌剛才也要打伊,被勸下來有話好講,並且恐嚇「下次敢來,怎麼回不去,您都不知道」,這時被告亦向警員投訴伊尚欠他1 佰多萬元,誣告伊,伊才向警察講請被告拿出證據,如果伊欠他有證據馬上還清,如果沒有,他欠伊的也要還清,結果被告不敢講話,警察心裡明白,才勸伊說「他無法為我主持公道」,還是上法院討公道,與判決書上所云未看到聲請人顯現害怕的樣子,聲請人與被告林資昌無任何瓜葛,怎麼說無法反駁被告林資昌的說法,被告林資昌雖然「代表」,但在法治臺灣,就可以隨便打人、殺人嗎?⒊本案並沒有債務糾紛,非常清楚合約書內容,聲請人為同情

被告,全心幫助被告東山再起,豈料被告利用原告同情心,恩將仇報,早有預謀以其前庫存仿冒日本NGM 活水器不良品詐騙3 百多萬元,到經銷商消費者那裡就被揭穿,企圖達到詐騙目的,利用其地方惡勢力,連代表、警察都昧著良心出來打人、恐嚇人,甚致做偽證。對不起訴與事實完全不符,更對檢察官只採片面之詞感到遺憾,如此的審判如何讓人心服口服。聲請人與被告前有財務糾紛,與事實不合,因雙方訂有合約明確記載被告再三追加保證金,取走保證金後? 仿冒他代理公司的劣貨交貨到經銷商,消費者被發現品質不良,退貨連續3次。

⒋100 年3 月9 日聲請人單獨前往,溝通合約書存廢問題,被

告簡炳南找被告林資昌前來罵人、打人、恐嚇到性命安全,被告林資昌與本案毫無關聯,如何和平處理,被告林資昌進門恐嚇打人時警員未到,警員曾威崇趕到時,伊報告事情經過並提供被告所訂合約書,取錢,交貨,不良品,客戶反應證據,這時被告向警員誣告聲請人尚欠他1 佰多萬元,但被告提不出任何證據,警員心理明白,同時被告林資昌在警員面前走過來要打我,才被警員叱止「不要亂來,不要亂來」,才停止打人,至於法院判決時效已過,但沒有判決不要還錢,至於說聲請人對被告林資昌打人未顯現害怕的感覺,是一副理虧的樣子,我有什麼理虧,有什好害怕,難道「代表」就可隨便打人、恐嚇人嗎?在被告林資昌走過來在警員面前要打人被警員叱止「不要亂來,不要亂來」,同時我亦向警員告訴代表要打伊時,警告伊「下次敢來,你就回不去」,為的是要警員知道伊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這些實際情況,未在庭上作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被告林資昌,警員曾威崇都是接被告電話急速趕到,交情非淺,難道官官相護,供詞就可靠嗎?檢察官避重就輕,被告電話召來的人都是有頭有臉,片面之詞,何足採信。綜上所述,請求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㈢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

件被告等罪嫌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其理由略為:本件被告罪嫌如何應認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並予詳述理由,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曾威崇於原署偵查中證稱:……伊到場的2 次,均未看到被告林資昌作勢要打聲請人,亦沒有聽到恐嚇的話,聲請人及王碧海亦未向伊表示有遭到被告林資昌恐嚇,伊看聲請人並未顯現害怕的感覺,而是一副很理虧的樣子……,等語。查證人曾威崇係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與聲請人及被告等均無利害關係,復參以案發當日係由被告簡炳南報警前來處理乙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若被告2 人果皆有恐嚇聲請人之意,豈有自行報警請警方前來之理?再按刑法第29條第2 項「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所揭示「共犯從屬性」之原則,正犯不能成立,共犯亦無從附麗,本件既難認定被告林資昌有恐嚇罪之犯行,被告簡炳男自亦無從成立教唆恐嚇罪之餘地。綜合上述,原檢察官以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等說明,認聲請人所指之被告恐嚇犯行,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所指,或與卷內資料顯示不符,或與應予不起訴處分結果不生影響,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或對原檢察官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爭執,其聲請再議顯無理由等語。

㈣本院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判例參照)。

⒉被告簡炳南、林資昌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恐嚇危害

安全、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簡炳南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每次都帶人來找伊,伊很害怕才會找被告林資昌來處理,伊沒有叫被告林資昌恐嚇告訴人,被告林資昌當時沒有說上開恐嚇的話等語;被告林資昌則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天沒有說上開恐嚇的話,伊只是應被告簡炳男之要求到場協調,伊只有跟告訴人說,其與被告簡炳南的帳目如何伊不清楚,但不要三番兩次都帶討債公司的人來,有問題去法院,請法院裁決等語。

⒊經查,本件證人即員警曾威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簡炳南

家中沒有聽到林資昌對林朝南講說「你要是下次再來就回不去」這句恐嚇的話,沒有看到林資昌作勢要打林朝南,且簡炳南當時沒有跟我說林資昌恐嚇他等語綦詳(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觀諸前開證人曾威崇證述內容,足見在員警曾威崇到場時,被告林資昌並無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證人曾威崇為任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林上派出所之員警,身為司法人員,應知悉具結後為不實證述之刑事責任,衡情尚不可能對與之無利害關係之事實為不實證述,是其證述內容自屬可採,而證人王碧海前開所證稱「被告林資昌講恐嚇的話時,警察也在場」等語,即屬有疑。據此,自不應遽以前揭證人王碧海之證述認定被告林資昌於員警曾威崇到場「後」有何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⒋再就證人曾威崇前揭證述觀之,亦可知在員警曾威崇到場後

,告訴人及其友人王碧海均未告訴員警曾威崇其等在員警到場前已遭被告林資昌恐嚇之情,衡諸常情,若遭受恐嚇而心生畏懼,見員警來到,無不立即將遭受恐嚇心生畏懼之情告知員警,以便究辦,然告訴人及其友人王碧海竟捨此而不為,在員警到達現場後,均未將上情以告,反而繼續處理其間之債務糾紛,未見有何一般心生畏懼下所應有之反應,實有悖於常情,顯見其前開證述遭受恐嚇之情亦難遽採。再參以本件員警曾威崇係由被告林炳南方面報警後到場處理,若被告林炳南、林資昌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豈有可能報警要求警察前來現場查獲自己之恐嚇犯行?由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亦難採信。據此,自亦不應遽以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林資昌於員警曾威崇到場「前」有何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⒌綜上,應認告訴人之指證及證人王碧海之證述內容均尚有瑕

疵,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資昌有何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定被告林資昌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按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所揭示者乃「教唆犯之從屬性」原則,本件既難認定被告林資昌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正犯犯行,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簡炳男自亦無成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明。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核閱結果,認被告簡炳南、林資昌尚無成立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而原偵查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簡炳南、林資昌所涉前開罪嫌,已就相關犯罪事證均予詳細調查後,始認定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可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雖另以原偵查檢察官並未查明本件有無報案三聯單,以釐清證人曾威崇前往該處查訪時係基於私誼抑或係基於公務乙節,因認原檢察官之偵查並未詳盡等語,然查「刑案報案三聯單」乃警察機關於受理民眾報案時,依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所應填具,用以使警察機關於受理民眾報案時能立即反應、迅速偵處,防杜匿報刑案等,此觀諸「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1 點自明,顯見該「刑事報案三聯單」之作用乃作為民眾報案紀錄、證明之用,是在個案中有無填具「刑事報案三聯單」,應屬個案員警受理民眾報案後,所為行政程序是否合於該作業要點之問題,然該等行政程序是否合於前開作業要點與證人曾威崇之證述憑信性並非絕對相關,而本件證人曾威崇所為證述之憑信性高低既與該「刑事報案三聯單」之有無填具無絕對相關,該報案三聯單有無填具即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無庸再予調查,則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即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至為灼然,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