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炬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韋政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張佰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52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佰豐前在告訴人即聲請人炬洋有限公司內擔任顧問職務,任職期間受聲請人委託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並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1 月11 日 以經授工字第09920400380 號函許可認定屬低污染事業在案,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經濟部許可函據為己有(所涉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文件,被告竟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律師徐文宗於99年5 月1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威脅聲請人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始願將上開文件返還,並揭發聲請人檢舉如泰精密公司及成都企業社違建之惡行,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張佰豐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4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25 號駁回再議,嗣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1 年3 月2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1 年3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 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12號、29年台上字第2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委託徐文宗律師於99年5 月12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威脅聲請人須給付200 萬元予被告為其唯一論據。是被告是否涉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自應就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緣由及用意等情節加以審酌。
㈡有關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之緣由,證人徐文宗律
師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系爭存證信函純粹係因被告與聲請人間有酬勞糾紛,被告希望聲請人能依約支付,並沒有要威脅聲請人支付200 萬元之意,且被告認為如泰公司及成都企業社遭人檢舉一事,遭人誤認是被告所為,所以被告才想在存證信函提一下,日後若有人來找被告說檢舉一事,被告就可以該信函證明與其無關,並無其他用意,被告當時也沒有說要把聲請人檢舉他人一事公佈予同業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第48至49頁)。參以系爭存證信函係被告委請證人徐文宗律師所製發,徐文宗律師為執業律師,乃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專門職業人員,若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則該製發之徐文宗律師重者豈非亦有刑事共犯或幫助犯之嫌,輕者亦恐有違反律師法等規定,熟稔法律之專業律師焉有不知之理,證人徐文宗律師豈願甘冒該等危險而明知故犯,故證人徐文宗律師前揭證言應可採信為真實。是以,足認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僅係為了通知聲請人須支付約定酬勞200 萬元。
㈢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而本人鑑於前車之鑑,乃
與公司另外約定,本人如依自己之學養而能將上開事項申請完成,炬洋公司須論件計酬,當時約定之酬金為新臺幣200萬元,……但炬洋公司卻拒不付款,炬洋公司竟在外揚言該申請業已完成,伊公司可以資料遺失為由要求經濟部補發,此顯有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另炬洋公司曾以冒名方式檢舉龍井鄉如泰精密公司及埔鹽鄉成都企業社違規情事,亦有悖誠信原則。是炬洋公司如能依約支付本人應得之酬金,則本人自當將經濟部核發之低污染工業之文件資料交付,俾供炬洋公司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10頁),是依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足認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之目的,乃在於:希望聲請人如能依約支付被告應得之酬金(即200 萬元),則被告即會將經濟部核發之低污染工業之文件資料交付聲請人,以供聲請人使用。至於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提及聲請人「曾以冒名方式檢舉龍井鄉如泰精密公司及埔鹽鄉成都企業社違規情事」一節,系爭存證信函亦僅敘明「亦有悖誠信原則」,並未表示聲請人若未支付200 萬元,則將揭發聲請人檢舉他人惡行之意思,即並無以揭發聲請人之惡行為由而用以恐嚇聲請人交付被告
200 萬元之意。綜上,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聲請人,難認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聲請人使其交付200 萬元,是被告此行為,客觀上與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聲請人所指上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林 依 蓉法 官 林 雷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孟 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