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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仁卿代 理 人 張英一律師被 告 趙應標

蔡智惠蕭炳森陳冠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駿隆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趙應標、蔡智慧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97年4 月1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7年7 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偵查尚非完備,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聲請人以被告蕭炳森、陳冠才亦涉犯詐欺等案件,於98年4月3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9年 4月15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64號、99年度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偵查尚非完備,於99年8月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45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26日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99年度偵續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偵查尚非完備,於100年5 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13日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8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11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聲請人嗣於101 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㈠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智惠係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尚奕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趙應標則係被告蔡智惠之夫,2 人均係尚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趙應標另係台奕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奕公司)及台奕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台奕事務所)之負責人。又被告蕭炳森為尚奕公司之工地經理;被告陳冠才為該公司之工地主任。緣於94年10、11月間,被告趙應標因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仁卿熟識,而得知聲請人欲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新建廠房及辦公室,即出面與林仁卿洽談上開建案之水電及消防工程,經林仁卿告知被告趙應標新建廠房及辦公室消防、水電工程需求後,被告趙應標遂指示業務經理蔡俊吉與設計師廖啟辰負責相關業務與設計事宜,被告趙應標除提供由台奕事務所出具之水電消防工程施工設計圖外,並提出尚奕公司之估價單列明施作工程項目及產品規格,經雙方議價後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同意被告趙應標應依設計圖說、估價單及電工法令施作該工程,且被告趙應標亦以尚奕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簽立水電、消防工程合約書。詎被告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始無意依照上開契約與設計圖說履行,且均明知前開工程未按上開設計圖說、估價單及相關電工法令施作,被告蕭炳森與陳冠才竟擅自變更工程材料或偷工減料,被告趙應標並於分期向聲請人請款時,向聲請人佯稱該工程業已依約及按規定施作完成,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工程款250萬元。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聲請人另告訴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 項之漏逸或間隔氣體、同法第189條第1項之損壞保護生命設備、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範圍之內)。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

偵查後,於101年9月13日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及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意旨略以(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⒈尚奕公司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等2 筆土地上之1、2樓辦公室及倉庫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於94年11月18日提出金額為277萬8,383元之估價單,經聲請人議價後,由尚奕公司以250 萬元承包,繼於本件工程期間之95年6 月12日,尚奕公司再就上開土地上臨時加建之3樓廠房新建工程(下稱3樓工程)提出金額為81萬7,663元之估價單,經議價後,於95年6月23日由尚奕公司以71萬4,000 元承包,嗣聲請人為辦理投資抵減申報之便,於95年間與尚奕公司簽訂工程名稱為「水電、消防工程」,工程地址為南投市○○○○路○○號之合約書,將上開 2項工程合訂於該合約書中,工程總價為321萬4,000元,工程追加減部分則規定:「甲方(即聲請人)認有變更之必要時,一經通知乙方(即尚奕公司),乙方應即照辦,工程追加減仍依合約單價計費,新增項目則以議價行之,工期亦應實際情形予以增減。」又3 樓工程之電力係自本件工程提供,則本件工程與3 樓工程實難斷分為二獨立不相干之工程,而應一體視之;且上開合約中既有工程追加減條款之約定,則該等工程於施工中自得因情勢變更等因素,為工程之追加、減。

⒉被告趙應標於95年5月19日、8月8 日、10月27日分別檢附請

款單、付款簽收單,向聲請人請領本件工程款共計250 萬元,聲請人未經驗收,即開立支票如數給付,嗣3 樓工程完工後,聲請人以本件工程有諸多瑕疵,拒不支付3 樓工程款71萬4,000 元,尚奕公司因而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益徵聲請人亦將本件工程與3 樓工程視為一整體工程,始於本件工程完工後未經驗收即支付工程款,實乃因聲請人尚有未支付之3樓工程款項得作為該2項工程未依約施作或施作有瑕疵時之擔保金,且聲請人之代表人林仁卿並非愚頓無社會經驗之人,應不致就款項高達321萬4,000元之工程,完全不問施工品質且未加驗收,即任憑被告等人恣意施工並請畢款項。是被告等人既確有進廠施作本件工程,縱令該工程有瑕疵,亦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可言,且本件工程款是否如數支付,林仁卿本得評估瑕疵擔保等相關風險後自行決定,茲其既同意如數支付,實無從認定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⒊尚奕公司僅承作本件工程之水電及消防部分,而依一般工程

營繕實務,土木營造與水電、消防工程分由不同廠商承作,施作過程因進度不同或未事先溝通,本難求一致配合,而得完全依原先之設計圖施作。又聲請人之代表人林仁卿及其妻紀萬金確有於被告等人提出之數紙簽單中簽名,且該等簽單備註欄上有記載工程材料或裝置更改等情,是被告等人辯稱本件工程及3 樓工程因有追、減情形,致完工結果與原本之設計圖說未盡相符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凡此均難認被告等人自始無意依上開契約與設計圖說等施工履行,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人自始有詐欺之意圖。

⒋況被告等人於本件工程完工後,確有於97年1、2月間提出竣

工圖予聲請人,此業據證人廖啟辰結證在卷,且聲請人所提出100年6月1 日「刑事再議理由續㈠狀」內容提及:「被告為順利訛取其不當利益,早已提出『竣工圖』予聲請人之代表人,因當時所提之竣工圖未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遭退回」。再者,比對該竣工圖與原本之工程概要位置圖單線圖及估價單,施工之項目、數量、材料等並未完全相符,其中如水銀燈原本設計係1000瓦,竣工圖記載500 瓦;消防水池用不鏽鋼水塔原本設計使用容量5噸1只,竣工圖記載容量3噸2只等,而本件工程實際施工情形大致確如竣工圖所載一情,有該等竣工圖、原本之工程概要位置圖單線圖、估價單鑑定書及履勘現場筆錄暨照片附卷可參,可知被告趙應標等施作之工程雖與原契約不符,但仍將實際施作情形告知聲請人,並無故意隱瞞情事,被告4人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聲請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⒈本件相關之本院97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亦認本件工程

有追加減情形;且聲請人係將本件工程及3 樓工程視為一整體工程,因聲請人尚有未支付之3 樓工程款得作為本件工程未依約施作或施作有疵瑕時之擔保金,始於本件工程完工未經驗收即支付工程款,則被告趙應標請領本件工程250 萬元之工程款時,縱未交付竣工圖,亦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情事。

⒉本件工程完工與原本之設計圖未盡相符,除有短少,惟尚有

多設之情形,亦為前開民事判決所是認,且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於99年2月5日之鑑定報告書亦認本件工程施工有多裝日光燈及樓梯燈之情形,是縱本件工程施工有瑕疵,亦難認被告等人即有故意偷工減料之詐欺不法所有意圖,否則本件工程施工豈有多設而增加成本支出之理。

⒊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所屬尚奕公司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曾達成和

解,尚奕公司同意免除聲請人剩餘未付之工程款,並賠償聲請人100 萬元,足認被告等人發現工程瑕疵後,未拒絕處理、善後,益證渠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理由,以原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故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89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189號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602號判決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上承攬契約之情形,承攬人雖有可能以「偷工減料」之方式欺騙工程款,而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惟除能證明承攬人在簽訂承攬契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偷工減料進行工作之欺罔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外,即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合,應屬民事問題,不能成立詐欺罪。

㈥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

察官偵查及上開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時已一一指駁,而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等人所涉犯罪名為何不成立之理由,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參酌:

⒈本件工程確實有未按上開設計圖說及估價單施工之情形,此

有臺灣省電機技師工會「駿隆橡膠公司新建廠房水電消防工程施工品質鑑定案」鑑定報告書 1份可稽,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惟被告陳冠才及證人廖啟辰、蔡俊吉於偵查中均供證:因3樓之增建,導致1、2 樓消防與水電工程要作高籠落水頭、燈具的增加、線路維護等變更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236至237頁);被告陳冠才另供稱:因為那時營造工程先動工,我們後續才去做,因為師傅1 次很多,有的沒看到圖面或疏忽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190 頁);證人廖啟辰復證稱:(鑑定書附表項次10,應使用80mm平方耐燃線,為何實際上卻使用22mm平方耐燃線還有14平方的pVC 電線?)當初提列預算時消防送審圖還沒合格,所以先以80平方的做預算,消防送審圖合格後實際上的配線只需要22mm平方跟14平方的pvc線就可以;(為何2樓MP開關箱,同為100AT 配線,實際施作時,為何分別裝設38平方公釐之導線或2公釐之導線?)我本來是要設計50平方100安培的開關,師傅在施工時50平方的線在開關箱比較難施工,他就改用38的電線,這在安全使用上是沒問題的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195、238頁)。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工程雖有未按上開設計圖說及估價單施工之情形,惟其原因除現場施工人員之疏忽外,尚有因配合3 樓工程增建而須作部分施工細節之變更,以及因應現場實際施工之狀況及需要而為變更;況被告等人有提出記載工程材料或裝置更改等情之簽單予聲請人之代表人林仁卿及其妻紀萬金簽收,此有施工完成客戶簽認單、簽單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207至226頁),顯見被告等人有將本件工程部分變更施作之情形告知聲請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故意偷工減料之情事,是聲請人以本件工程有未按上開設計圖說及估價單施工之情形,即認被告等人欲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詐取工程款,尚嫌速斷。

⒉關於被告趙應標於95年5月19日、8月8 日、10月27日分別檢

附請款單、付款簽收單,向聲請人請領本件工程之工程款時,未依本件工程之追加減情形如實請款,反仍向聲請人請領合約所載之250 萬元全數工程款乙事,被告趙應標於偵查中屢次供稱:本件工程部分僅為合約書的一部分,本件工程部分是250萬元的工程款,後面還有再增加70 幾萬的工程款,所以本合約才為320幾萬,我們請款的部分是針對250萬的部分,我們的做法是做到哪裡,就請款到哪裡,我們是1、2樓部分完成,我們就請款250萬,因為還有3樓追加的部分還在施工,所以要等完工後一起驗收並結算(見97年度他字第316號卷第44頁);本件工程分2部份,我們在l、2樓完工後先請款,想說等到3 樓施工完後再一起做結算並一起驗收,我們請款是階段性請款,並不是全部施工完才請款,所以請款並不代表就是全部完工(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117頁);本件追加、減資料初步有列1 張,未與業主作核對,只交給我們業務部,業務部有列出1 份追加、減資料,我們之前有提出,包括工程款項細目,有時業主會作驗收,作深入結算,本件應是雙方未達到驗收結算程度(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卷第44頁)等語。又被告蕭炳森、陳冠才及證人廖啟辰、蔡俊吉於偵查中均供證:(你們結算金額時,是以完工後包含追加減工程的價格還是只有契約書上的價格?)還沒結算,還只是在初驗當中,本工程還沒驗收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192 頁);被告蕭炳森另供稱:工程款的追加減部分,等到工程驗收後才結算,我們明知沒有按圖施工,因為之前的圖面有按圖施工,後續有追加減,等驗收完會在工程款的結算時追加減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卷第138頁);被告陳冠才復供稱:一般流程是竣工圖交給業主後,我們陪同業主驗收,若有缺失,我們再改善,改善完成後,再次陪同業主做總驗收,業主滿意,才算結案,但本案並未作驗收動作,只是我們將竣工圖給他,就沒有後續了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卷第105頁)。綜上被告及證人互核相符之供述可知,被告等人係將本件工程及 3樓工程視為一整體工程,且按工程施工進度逐步向聲請人請領各期工程款項,俟全部工程完工後再會同聲請人進行總驗收,並依工程實際之追加減情形結算確認工程款金額,故而被告趙應標於95年5月19日、8月8 日、10月27日分別檢附請款單、付款簽收單,向聲請人請領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共計250萬元時,因3樓工程尚未完工,雙方亦未就本件工程進行驗收,則被告趙應標未依本件工程之實際追加減情形為請款,要屬合理。是聲請人以被告趙應標於上述時間向聲請人請領本件工程250 萬元之工程款時,並未自動扣款而仍如數請領,即遽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要難憑採。

⒊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欲履行本件工程契約而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詐得聲請人財物之情事。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僅係以被告等人事後未能履約,與其主觀認知不符及客觀上不合其利益,而指陳其涉犯刑法詐欺罪嫌,應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法 官 呂 世 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 富 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