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藝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7 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77
9 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張藝耀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藝耀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書漏載「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8 條第3 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
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2 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既為附表1 、2 所示之罪之裁判法院,依上述規定及判決要旨,即有受理聲請而為裁定之管轄權,合先述明。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 、2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確定判決亦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判處罪刑確定,是本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之(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經減刑,然關於該罪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5 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