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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塗瑞呈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塗瑞呈(以下簡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刑徒8 月、8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然其所犯上揭4 罪,其中2罪之犯罪日期均為95年4 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罪日期係於96年4 月25日以後者,即不得依前開規定減刑。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6年4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及96年5 月29日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6年4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及96年5 月29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4 號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4 號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上揭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5日以後,則揆諸前開規定,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自不得減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