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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聲減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國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國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國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另其所犯附表編號

2 至10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2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周國進於附表所示時間犯8 個詐欺取財罪及2 個恐嚇取財罪等共10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就詐欺取財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恐嚇取財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宗 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勝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