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協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聲減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協昌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協昌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應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書誤載為附表編號二亦一併聲請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聲請書誤引第9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1 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80年度台抗字第4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亦同此認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已減刑之罪(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減刑在案,故無須減刑)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金 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蔡協昌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罪 名│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 ││ │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 │ ││ │用(恢復土地原狀)│ │ ││ │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2 月 │ │├────────┼─────────┼───────────┼───────────┤│犯 罪 日 期│90年或91年間 │92年10月間至93年2 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 │99年度偵字第4170號、 │ ││ │1588、1589號 │100 年度偵字第953 號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最 後├────┼─────────┼───────────┼───────────┤│事實審│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216 號│100 年度訴字第498 號 │ ││ ├────┼─────────┼───────────┼───────────┤│ │判 決 │95年6 月19日 │101 年3 月7 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確 定├────┼─────────┼───────────┼───────────┤│判 決│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216 號│100 年度訴字第498 號 │ ││ ├────┼─────────┼───────────┼───────────┤│ │判 決│95年7 月10日 │101 年3 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 │已減刑 │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 月又15 │已減刑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日 │ │ ││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 │察署95年度執字第 │101 年度執字第771 號 │ ││ │1838號(已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