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海水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海水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海水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應予減刑之罪,係以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其已執行完畢者,始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受刑人既依刑法第79條之1第3項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自應於殘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始得認為受刑人所犯之罪執行完畢,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其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另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且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再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四、五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第六、七、八、九案),上開第三至九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7號裁定減刑(惟第六、七案依法不得減刑),第三至五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1年2月又15日確定;第六至九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與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2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嗣假釋經撤銷,仍有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7日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據此,受刑人之假釋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則所有接續執行之各刑即均尚未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合於減刑之「刑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無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綺附表:受刑人李海水減刑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罪 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 │年4 月14日止 │年4 月14日止 │├──────┼──────────┼──────────┤│偵查(自訴)│南投地檢93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93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580號 │第580號 │├─┬────┼──────────┼──────────┤│最│ 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後├────┼──────────┼──────────┤│事│ 案號 │ 93年度訴字第374號 │ 93年度訴字第374號 ││實├────┼──────────┼──────────┤│審│判決日期│ 93年10月11日 │ 93年10月11日 │├─┼────┼──────────┼──────────┤│確│ 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判│ 案號 │ 93年度訴字第374號 │ 93年度訴字第374號 ││ │ │ │ ││決├────┼──────────┼──────────┤│ │判決確定│ 93年11月1日 │ 93年11月1日 ││ │日 期│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合於96年罪犯│符合減刑條例第2 條第│符合減刑條例第2 條第││減 刑 條 例 │1 項第3 款 │1 項第3 款 │├──────┼──────────┼──────────┤│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拘役或罰金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額或褫奪公權│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期間 │。 │。 │├──────┼──────────┼──────────┤│備 註│南投地檢93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3年度執字第││ │1713號 │171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