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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子嘉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578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子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170號、偵緝字第164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共同被告馬宴珏、證人王永評、林國醫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資料,足認其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共同被告馬宴珏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實際上是與證人王永評、林國醫等人互相請對方施用毒品等語,而全盤否認犯行,因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以進行審理,顯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裁定自同年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1 年3 月13日裁定自同年3 月25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所涉第二級毒品罪刑全部都坦承,對象都有把錢拿給我,我也有將錢拿去買毒品交給他們,但關於第一級毒品部分我沒有販賣,爰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查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被告雖已於本院101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除販賣與簡書辰部分外),然依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迄今各次訊問時所為供述情形,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仍有供述反覆之情形,且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屢有避重就輕或改變供詞之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院認於調查相關證據以明確釐清案情之前,仍有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具狀聲請准予解除禁見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法 官 陳 斐 琪法 官 李 昇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