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6號被 告 歐智豪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重訴字第2號),經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智豪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被告歐智豪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歐智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622號、第2623號、第188 號、第191 號、第192 號、第311 號、第401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共同被告吳狄龍、李澤傑、陳俊价之證述及通訊譯文等卷證資料,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所述,本案於警方展開調查後,共同被告吳狄龍仍約其他共同被告見面之情形,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得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1 年2 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查被告歐智豪嗣於本院101 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亦無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而共同被告吳狄龍亦仍處於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聲請解除禁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法 官 陳 斐 琪法 官 李 昇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