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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6號被 告 李澤傑

陳俊价聲 請 人即 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經聲請人即被告等之指定辯護人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澤傑、陳俊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被告李澤傑、陳俊价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李澤傑、陳俊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622號、第2623號、第188 號、第191 號、第192 號、第311 號、第40

1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 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共同被告吳狄龍、歐智豪之證述及通訊譯文、扣案物等卷證資料,認其等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依共同被告歐智豪所述,本案於警方展開調查後,共同被告吳狄龍仍約其他共同被告見面之情形,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2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得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2 人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01 年2月23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查被告李澤傑、陳俊价於本院10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亦無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而共同被告吳狄龍亦仍處於禁止接見、通信之情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應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被告2 人之指定辯護人為其等聲請解除禁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法 官 陳 斐 琪法 官 李 昇 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鉉 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