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順源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順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源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24日,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1 年2月24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順源前因盜取財物未遂犯行,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 因逃亡犯行,經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 於80年間因強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91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0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高雄高分院以8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 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 於90年間因加重強盜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95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⑤罪); 於92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⑥罪); 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犯行、偽造署押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⑦、⑧罪); 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⑨罪),以上第①、②、④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與第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第⑥、⑦、⑧、⑨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與第⑤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受刑人於92年5 月2 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2 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1281 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 宗 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勝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